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3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金,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宾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祖波、陈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邱祖亮,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双阳、刘天强,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9年1月11日、同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
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同年2月1日、5月29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培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金及其辩护人陈明德,被告人段宾锋及其辩护人胡祖波、陈军,被告人邱祖亮及其辩护人李双阳、刘天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段宾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每件380元(人民币,下同)至396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海金销售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而后被告人黄海金又向肖某、蒋某、郑某1等人以每件410元-420元不等的价格转售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段宾锋、黄海金各自销售上述假冒张裕葡萄酒的金额累计达2718227元。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黄海金伙同被告人邱祖亮,合谋向同案人蔡正娟(在逃)以每箱200元,总计60000元的价格订购300箱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而后被告人黄海金以每箱412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23600元。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黄海金单独以每箱230元,总计115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蔡正娟订购500箱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用于销售。
而后被告人黄海金向同案人蔡正娟支付50000元定金,直至案发,同案人蔡正娟尚未交付该500箱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和邱祖亮在被告人黄海金位于秀屿区的酒行里商议,向同案人蔡正娟订购1000件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用于销售。
2018年1月5日,三名被告人将从同案人蔡正娟处订购的1000件假冒张裕葡萄酒存放于被告人段宾锋租用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仓库。
截止案发,该1000件假冒张裕葡萄酒中已销售部分的金额累计达159950元,公安机关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张裕葡萄酒,经物价鉴定,货值金额共计351624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收购并销售,销售金额3001777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66624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段宾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收购并销售,销售金额2878177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51624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邱祖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收购并销售,销售金额283550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51624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海金辩称,1.其始终不知道销售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是假冒的;
2.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销售金额包括其与段宾锋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应将其转账给段宾锋的数额全部计为犯罪数额;
3.其并未伙同邱祖亮订购300箱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其仅是借款20000元给邱祖亮用于进货并参与销售邱祖亮订购的该300箱葡萄酒。
被告人黄海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黄海金不具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海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海金并不明知其销售的张裕葡萄酒是假冒的,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未有人向其反映其销售的葡萄酒是假冒的,且其向蔡正娟和段宾锋进货的价格并无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2.即使认定被告人黄海金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远高于实际销售金额,指控的销售金额包含了被告人黄海金名下的银行卡和微信转账交易中与段宾锋的正常经济往来款项,应当以向每个客户调查核实的销售金额为准;
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两部分金额不能累加计算,量刑时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同一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4.公安机关根据黄海金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段宾锋、邱祖亮,被告人黄海金具有立功情节,且被告人黄海金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低,可依照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黄海金系初犯、偶犯,且家庭经济困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宾锋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被告人黄海金、邱祖亮向同案人蔡正娟订购1000件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用于销售的该起事实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
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向被告人黄海金销售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该起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并无销售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给黄海金,该起涉及的金额是二人正常经济往来。
被告人段宾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宾锋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间销售给被告人黄海金上述假冒张裕葡萄酒的金额为271822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段宾锋与黄海金在微信和银行的转账记录并非全部是销售上述假冒张裕葡萄酒的金额,也包含了二人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
3.被告人段宾锋与黄海金、邱祖亮合作购买的1000件假冒张裕葡萄酒,除段宾锋提走的58件以每件390元的价格销售给“赖某1”外,其余也已以每件380元的价格交由黄海金统一销售,故应视为被告人段宾锋在该起的已销售数量为1000件;
4.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销售金额的计算依据有误,应当以被告人实际的销售价格计算,不应当以价格认定的价格计算,故被告人段宾锋的销售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并非数额巨大;
5.被告人段宾锋系初犯,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祖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邱祖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指控被告人邱祖亮伙同黄海金向同案人蔡正娟订购300箱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没有上游卖家的供述,也没有下游买家的证言相印证;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祖亮的销售金额有误。
被告人邱祖亮伙同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共同订购的1000件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均是由被告人黄海金进行对外销售,销售价格由黄海金自行决定,其余二被告人并不知情,邱祖亮、段宾锋与黄海金是以每件38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应当按照每件38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人邱祖亮在该起的销售金额。
同理,被告人邱祖亮伙同黄海金共同订购的300箱上述假冒葡萄酒也应以结算价每件375元计算被告人邱祖亮在该起的销售数额;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祖亮的未销售货值金额有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海金的酒行搜查到的40件葡萄酒属于三被告人合伙订购的1000件当中的,应将该40件认定为被告人黄海金个人未销售部分;
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邱祖亮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两部分金额不能重复计算,量刑时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同一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6.被告人邱祖亮与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三人共同订购的1000件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有558件尚未售出,应认定该部分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7.被告人邱祖亮仅是参与出资,未参与后续销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8.被告人邱祖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段宾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每件380元至396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海金销售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被告人黄海金明知上述葡萄酒系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又向肖某、蒋某、郑某1等人以每件410元至420元不等的价格转售。
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段宾锋、黄海金各自销售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葡萄酒的金额累计分别达2708716元。
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黄海金自被告人段宾锋处购买的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葡萄酒已陆续销售予林某、蒋某、郑某1、郑某2、张某、肖某等人,非法获利逾495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9日,莆田市×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经检验,其下属分公司仙游×商行向仙游“×商行”老板肖某回收的一批外箱上识别码为“江苏”字样的张裕特选级干红解百纳葡萄酒是假冒的。
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人口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以及证人肖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海金扣押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四十件、簿册五张(×商行送货单三张、记事本两张);
2018年2月8日,公安机关从林某处扣押了印有“江苏合格”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纸箱一个、葡萄酒五瓶;
2018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郑某2处提取×商行送货单1张(编号0002491)。
4.×商行送货单(编号0002491),证明:被告人黄海金销售给“×食杂店”张裕葡萄酒20件,每件415元,共计8300元。
5.实物出入账,证明:被告人黄海金分别销售给“仙游老头”张裕特选葡萄酒100件,每件412元,共计41200元;
给“仙游小蒋”张裕特选葡萄酒50件,每件410元,共计20500元;
后又销售给“仙游老头”张裕特选葡萄酒150件,每件412元,共计61800元。
6.被告人段宾锋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段宾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
其中:被告人段宾锋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6日通过其尾号为889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曹某的银行账户先后三次转账各49000元;
于2017年8月2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分别通过其尾号为889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曹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30800元、49000元;
2015年间,被告人黄海金通过尾号为3448的民生银行账户向段宾锋转账565070元。
7.被告人黄海金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黄海金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间共通过其尾号为3448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段宾锋转账1979946元。
8.肖某的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23日,肖某共通过其尾号为2928的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人黄海金转账128350元。
9.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明:经被告人黄海金核对,被告人段宾锋通过微信接收被告人黄海金的转账共计163700元。
10.情况说明,证明:民警经查找,未发现被告人黄海金送货单上的×食杂店。
11.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办事处出具的通知,证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办事处要求莆田市×商贸有限公司配合进行市场上张裕葡萄酒倒流窜货的回收工作,回收补贴方案为:每回收10件倒流产品,即以莆田市×商贸有限公司正常渠道本品10件置换,并给予商家1件本品作为补贴,以此类推。
12.授权书,证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莆田市×商贸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张裕葡萄酒系列产品经销商,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13.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莆田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处扣押的张裕特选级解百纳葡萄酒送检,经鉴定该葡萄酒不属于其公司生产的张裕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14.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莆田市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处扣押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是合格品。
15.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监督报告书,证明:仙游×商贸有限公司送检的由肖某置换的葡萄酒不属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张裕牌特选级解百纳葡萄酒,该样品酒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16.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及函,证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张裕”、“解百纳”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解百纳”为驰名商标。
1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海金辨认出段宾锋就是多次向其销售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的名为“段立青”的男子;
证人周某、刘某辨认出肖某就是向仙游×商行置换张裕葡萄酒的男子;
证人肖某辨认出黄海金就是向其提供张裕葡萄酒的男子;
证人蒋某、郑某1、林某、郑某2、张某、赖某2辨认出被告人黄海金就是向其销售假冒张裕葡萄酒的人。
18.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月16日11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海金经营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葡萄酒店进行搜查时发现在黄海金的桌上有三张×商行送货单,单号是0000957、0002491、0002369。
2018年2月8日12时,公安机关对位于仙游县的“林某酒水批发店”进行搜查,发现该店一角落处有一个印有“江苏合格”字样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纸箱,箱子里有五瓶未食用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
林某表示,该五瓶张裕葡萄酒就是向黄海金进货而未销售完的酒。
1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他原来的同事黄海金向其推销外地窜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一件410元,每件6瓶。
后他大概分5次向黄海金购买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共计约200件。
前三次共进了180箱,后两次记不清了。
箱子的正面是张裕的Logo“CHANGYU”及一个酒庄园的图案,还写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的字样。
箱子上印有“江苏合格153Q2120JS”,每一箱酒印的条码下面一排数字都用记号笔划掉。
2016年2月,他将从黄海金处购买的140箱张裕葡萄酒拿到莆田×商贸有限公司置换正规的莆田区域销售的葡萄酒,之后他被告知该酒是假的。
他发现是假的葡萄酒后有打电话给黄海金,黄海金既没承认也没否认。
他向黄海金购买张裕葡萄酒的货款一部分是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转账,一部分是直接现金给付。
他转给黄海金的钱大部分是用于购买张裕葡萄酒,2015年9月22日的转账应该是他第一次向黄海金购买40件张裕葡萄酒的货款,2016年2月23日的转账是他最后一次向黄海金购买100件张裕葡萄酒的部分货款。
他记不清其他几次是购买多少。
2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叫林某,大家有时称他老头。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他通过一个江西人认识了黄海金,开始向黄海金购买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都是以现金付款。
从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年初,他总共销售了从黄海金那里购进的葡萄酒1800件,其中:2016年进货600件,每件415元,计247200元;
2017年进货1200件,每件412元,计494400元,合计进货价格是741600元。
2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仙游做酒水批发生意,2016年春节过后不久的一天,他通过江西的一个姓肖的×认识了黄海金,×跟他说以后要江苏窜货的张裕葡萄酒直接找黄海金购买。
他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向黄海金购买张裕葡萄酒,具体数量其记不清了,他是以每件410元的价格向黄海金进货,都是以现金付款。
2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黄海金到他店里推销据称是江苏窜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他便向黄海金进了两次货,共100件,每件415元。
后因他没有现金,黄海金拉走了40件,故共进货60件,总共24900元,他是以现金给付货款的。
他从黄海金处购买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纸箱外包装上印有“江苏合格”字样。
2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秀屿区经营“×食杂店”,2017年开始其大概向黄海金购买张裕葡萄酒共45件,每件415元,总货款是18675元。
黄海金只卖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给他,葡萄酒纸箱的外包装上印有“江苏合格”的黑色字体。
2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夏天的一天,黄海金到他经营的“×食杂店”推销据称是江苏窜货的张裕解百纳特选级葡萄酒,他共向黄海金购进大约100件张裕解百纳特选级葡萄酒,每件420元,货款共42000元。
这些酒的外包箱上印有“江苏”字样。
2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她在莆田市涵江的店面,于2016年出租给一个40岁左右的江西男子,她只见过该男子一次,这个男子的微信昵称是“立与青”,她没有与该男子签订租房合同。
2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莆田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6年初,肖某拿着江苏地区窜货销售的张裕葡萄酒向其所在公司置换。
按规定,江苏经销商把酒卖到莆田市,其所在公司可以投诉跨区域销售,并得到奖励,但按程序需要对葡萄酒抽检并做真假鉴定。
经过省公司鉴定,肖某拿来置换的这批葡萄酒是假冒的。
省公司鉴定出来后一周左右,他和经理刘某一起找到肖某要求退钱或者退酒,但是肖某说其已将置换得来的酒都卖了,钱也转给商家,最后交涉不成。
2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莆田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大客户经理。
2016年2月23日,肖某将一批外箱上识别码印有“江苏”字样的张裕特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编码为“江苏153Q2120JS”)用于置换正规渠道的货物,最后以140箱换取154箱。
同年3月,烟台总公司福建办事处派人下来对肖某用于置换的葡萄酒进行抽样检验,发现这一批酒是假冒的。
后公司再送样品给烟台总公司进行检验,总公司经过检验也认定这批酒是假冒的。
他们公司又再次送样品到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肖某置换的这一批酒都不是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
在发现该批酒为假酒之后,他有叫肖某到仓库在每一件其用于置换的葡萄酒上签名,同时封箱。
2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仙游×贸易商行仓库的仓管员。
2016年2月24日,她接收了肖某给的140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并按公司规定,置换了154件商行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给肖某。
后来她听经理刘某说肖某用于置换的上述140件葡萄酒是假冒的,肖某运过来置换的葡萄酒在箱子上印有“江苏”字样。
2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2016年2月23日,肖某用140箱编码为“江苏153Q2120JS”的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向他们公司置换了154箱正品。
2016年3月,公司抽检了肖某提供的葡萄酒其中一件,送到张裕福建省公司鉴定,鉴定结果是这批葡萄酒是假冒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
2016年9月公司又抽样送到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果同样显示这批酒是假冒的。
在省公司鉴定肖某用于置换的酒是假酒后一周左右,他和同事陈某1就去找肖某告知上述葡萄酒经鉴定是假酒,并要求退货或退钱。
30.被告人黄海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开始,他以每件396元的价格向“段立青”(经辨认,系被告人段宾锋)购进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
2016年2月,他向肖某销售140件上述葡萄酒,过了一段时间,肖某跟他说这些酒是假的,后肖某就没有再向他买了。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在市场上进货价一般是每件425元,但这个价格根本没法做,所以他向“段立青”拿货。
刚开始他是以每件396元的价格向“段立青”购买,后“段立青”又将价格优惠到每件390元,案发前一段时间,“段立青”再次将价格优惠到每件380元。
他向“段立青”进购假冒的张裕葡萄酒几乎都是通过他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他尾号3448的民生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段宾锋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全部都是用于购买上述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
另有一些是通过微信转账,经他核对,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段立青”的163700元都是用于购买上述葡萄酒。
“段立青”向他转账的几次是向他购买赣州脐橙和江西米酒的钱。
他将进购的这些葡萄酒销售给“仙游老头”、蒋某、郑某1、张某以及秀屿区“×食杂店”等。
他于2016年初至2018年1月间,向“段立青”购进的假冒张裕葡萄酒全部都卖给顾客了。
2016年,他销售给“仙游老头”上述葡萄酒约600件货值24.9万元,2017年,销售给“仙游老头”约1200件货值49.44万元;
销售给蒋某共900件,销售额36.9万元;
销售给郑某160件,销售额2.49万元;销售给秀屿区“×食杂店”80件左右,单价415元。
公安机关在他华为手机相册发现的一张实物出入账照片是他拍摄的他自己做的账本,从他店里扣押的三张送货单也是他登记的送货单。
他销售给这些人的价格比正规市场批发价便宜了近40元,大家应该心知肚明这酒有问题。
自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他向“段立青”进货924360元的葡萄酒,销售出去的金额大概是1016796元,利润一般掌握在10%。
31.被告人段宾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叫段宾锋,别名“段立青”。
2015年下半年,他认识一个叫阿乐的男子,阿乐告诉他可以每件380元的价格为其提供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他便开始从阿乐那里进货,主要是销售给黄海金。
最初是以每件396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海金,一段时间后就以每件390元的价格销售。
他和阿乐合作到2017年上半年,后因为他准备自己找货源的事情跟阿乐闹不愉快,阿乐就将他电话及微信拉黑。
2017年夏天时,他就又找了蔡正娟定了800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每件价格210元,进货款约16万元。
蔡正娟告诉他这800件葡萄酒是其自己工厂生产的,让他付款给一个叫曹某的账户。
这800件葡萄酒他已经全部销售完了,赚了144000元,主要是销售给黄海金,也有销售给“赖某1”100件。
他跟黄海金从事葡萄酒销售已经十余年,根据二人的经验及该酒的口感,跟正品还是有差别的,他和黄海金一开始就知道这个酒是假的。
黄海金向他购买假冒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大部分是通过黄海金的银行账户转账,一部分是微信转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海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海金始终不知道所销售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为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海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在市场上的进货价一般为每件425元,刚开始其以每件396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宾锋购买,后被告人段宾锋又将价格优惠至每件380元,且其向林某、蒋某等人销售上述葡萄酒的价格比正规市场批发价每件便宜近40元,双方已知晓上述葡萄酒存在问题。
被告人段宾锋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与黄海金从事葡萄酒销售已经十余年,根据二人经验及该酒的口感判断,与正品是有差别的,其与黄海金一开始就知道上述葡萄酒系假冒。
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向黄海金购买的上述葡萄酒用于置换,后×公司告知其该葡萄酒系假冒张裕注册商标,其有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黄海金。
故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肖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海金明知涉案葡萄酒系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后予以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黄海金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被告人黄海金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段宾锋的全部数额认定为二被告人销售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海金向被告人段宾锋购买假冒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大部分是通过黄海金的银行账户转账,一部分是微信转账。
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并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黄海金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段宾锋给付的钱款均系购买涉案假冒张裕注册商标葡萄酒的货款,数额共计2708716元的事实。
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黄海金伙同被告人邱祖亮,合谋向同案人蔡正娟(另案处理,下同)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订购3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并约定由黄海金负责销售。
后被告人黄海金以每件412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23600元,共从中非法获利63600元,被告人黄海金、邱祖亮各从中分得37350元、26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邱祖亮的身份信息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海金辨认出被告人邱祖亮即是与其一起合股向蔡正娟订购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的另一个股东。
3.被告人黄海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的一天,邱祖亮找到他说知道假冒张裕葡萄酒的进货源头,进货价是每件200元,并提出与他一起合作,各占50%股份,他负责销售,邱祖亮负责货源。
于是他们二人就合作订了300件假冒张裕葡萄酒,总共6万元货款,他将3万元现金拿给邱祖亮,由邱祖亮订货。
这300件假冒葡萄酒通过盛辉物流从江苏运到莆田后,二人商议以每件375元的价格折价给他,也就是他销售出去的具体价格邱祖亮不用管,二人最后按每件37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
他已按每件412元的价格将这300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全部销售出去,销售金额123600元。
4.被告人邱祖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到笏石镇“×葡萄酒”店找黄海金,后二人在店里商定一人一半的股份,共同向蔡正娟定制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之后他联系蔡正娟定制300件上述葡萄酒,这批货到达莆田后,均是由黄海金销售,他不知道黄海金销售的价格,但这并不是说这些货他全部销售给黄海金的意思,而是二人固定以每件37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挣的钱是二人平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海金提出的其并未伙同被告人邱祖亮订购300箱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其仅是借款给邱祖亮并参与销售邱祖亮订购的该300箱葡萄酒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邱祖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海金、邱祖亮合作订购的300箱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均是由黄海金销售,二被告人之间以每件37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故应以每件375元的价格计算被告人邱祖亮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海金、邱祖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海金、邱祖亮经事先商议,共同约定向蔡正娟订购上述3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二被告人各占股50%,被告人邱祖亮负责货源,并由被告人黄海金负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
虽二被告人约定以每件375元作为分配违法所得的结算价,但被告人黄海金的对外销售行为包括在二被告人的共同犯意之内,被告人邱祖亮应当对被告人黄海金的销售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故被告人黄海金以及被告人邱祖亮辩护人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在被告人黄海金位于秀屿区的酒行商议,共同向同案人蔡正娟以每件201元的价格,订购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用于销售。
2018年1月5日,三被告人将从蔡正娟处订购的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存放于段宾锋租用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仓库,并约定由黄海金负责销售。
至案发,上述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已销售395件(其中段宾锋销售给“赖某1”58件,其余均由黄海金负责销售,黄海金于当月以每件396元的价格销售给赖2某60件),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598件。
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分别从中非法获利65715元、11310元。
其间,被告人黄海金又单独以每件230元,总计115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蔡正娟订购500件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准备用于销售,被告人黄海金向同案人蔡正娟支付50000元定金。
截至案发,同案人蔡正娟尚未交付该5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案发后,被告人黄海金于2018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在黄海金处扣押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40件;
2018年1月17日,黄海金协助公安民警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段宾锋前往上述仓库,后公安民警于当日在该仓库抓获段宾锋,并从段宾锋处扣押了张裕包装纸箱340个、张裕葡萄酒纸箱包装的葡萄酒68件、白纸箱包装的张裕葡萄酒490件、张裕商标80张、张裕红标瓶盖片500个、压瓶器1个、塑料枪2把、张裕葡萄酒7件(均为空瓶);
2018年1月22日,公安民警根据黄海金提供的被告人邱祖亮在笏石镇落脚点的详细地址信息抓获邱祖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葡萄酒”店里抓获被告人黄海金;
2018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一安置房小区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段宾锋;
2018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在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邱祖亮。
2.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海金同意协助民警抓捕被告人段宾锋,并通过微信与段宾锋联系,让段宾锋去涵江仓库拿50件张裕葡萄酒,之后民警在涵江仓库抓获段宾锋;
2018年1月22日,公安民警根据黄海金提供的被告人邱祖亮在秀屿区笏石镇落脚点的详细地址抓获邱祖亮。
3.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同案人蔡正娟目前尚未被抓获归案。
4.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海金扣押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40件;
2018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段宾锋扣押张裕包装纸箱340个、张裕葡萄酒纸箱包装的葡萄酒68件、白纸箱包装的张裕葡萄酒490件、张裕商标80张、张裕红标瓶盖片500个、压瓶器1个、塑料枪2把、张裕葡萄酒7件(均为空瓶)。
5.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月16日11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海金经营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葡萄酒”店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公安机关发现40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每件6瓶。
经询问黄海金,该40件葡萄酒是从涵江区段宾锋的仓库购买,每件380元。
在黄海金桌上有两本记事本,分别记录了2018年1月7日张裕葡萄酒的出库情况及2018年1月5日、1月17日的运费等情况。
2018年1月17日12时至14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段宾锋所租用的位于涵江区一安置房一层的仓库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公安机关发现用张裕葡萄酒纸箱包装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68件(每件6瓶),白纸箱包装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490件,张裕包装纸箱340个,张裕商标2扎共80个,张裕葡萄酒(空瓶)7件,滴蜡塑料枪2把,压瓶器1个,张裕红瓶盖片500个。
6.记事本,证明: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合作向同案人蔡正娟购买的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发货运费、卸货费用及黄海金叫车去仙游拉货的运费情况,以及黄海金、邱祖亮二人合股60%的货款为120600元。
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分别与同案人蔡正娟商量订购10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葡萄酒的情况。
8.被告人黄海金的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黄海金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5日通过其尾号为3448的民生银行账户先后三次各转账50000元给户名为曹某的银行账户。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邱祖亮辨认出被告人段宾锋、黄海金就是与其一起合股投资从江苏省购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葡萄酒到莆田市进行销售的男子;
被告人段宾锋辨认出被告人邱祖亮、黄海金就是与其一起合股投资从江苏省购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葡萄酒到莆田市进行销售的男子;
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辨认出同案人蔡正娟就是向其销售假冒张裕注册商标葡萄酒的女子。
10.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海金指认其经营的位于秀屿区的“×葡萄酒”店面;
被告人黄海金指认其销售的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
被告人段宾锋指认其用于存放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的仓库系位于涵江区一安置房。
11.证人赖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他向黄海金买了两次张裕解百纳特选级葡萄酒,每次30件,共60件,每件396元,总共货款是23760元,这些钱是以现金支付给黄海金的。
他向黄海金购买的张裕葡萄酒的外包箱都写有“江苏合格”字样,并用黑笔把一行数字码划掉。
12.被告人黄海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他和邱祖亮合作向江苏的蔡正娟订购300件假冒张裕葡萄酒,后邱祖亮怕因此断了“段立青”的财路会遭到报复,就让他去找“段立青”,最后三人在笏石镇他经营的“×葡萄酒”店商定“段立青”占40%股份,他和邱祖亮各占30%股份,合作经营假冒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生意。
于是,他们三人向蔡正娟订购了1000件假冒的张裕葡萄酒,蔡正娟报价是20.1万元,然后“段立青”让他把合股订货的钱汇入蔡正娟提供的一个叫曹某的银行账户,邱祖亮就将合股的6万元给他,让他一起汇给曹某。
他通过民生银行汇款两次,每次5万元,共汇款10万元,还欠2万多元。
2018年1月5日,他收到蔡正娟发的货。
除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那些库存,其余都销售出去了。
就在案发的前几天,赖某2向他拿了两次葡萄酒,一次30件,他销售给赖某2的价格是每件396元。
公安机关在他店里扣押的两张日记本纸张是他写的账目,上面是注明蔡正娟发货的1000件葡萄酒的运费和卸货费用,以及他叫车去仙游拉货的运费,他写的打款120600元是他与邱祖亮二人合股60%的货款。
他与“段立青”、邱祖亮合作的酒几乎都是由他销售的,因为“段立青”、邱祖亮二人没有零售渠道,但这并不是将这批酒都卖给他的意思,是指他卖出后,三人之间以每件38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
他们合作定制1000件假冒葡萄酒之后,蔡正娟于2017年12月告诉他说可以为他单独定制500件假冒张裕葡萄酒,每件价格230元,总货款11.5万元,并且不告诉“段立青”和邱祖亮,让他独享这500件的利润,于是他向蔡正娟提供的曹某账户汇了5万元定金,准备用于市场销售,但至案发该500件都还没有发货。
蔡正娟是向他销售玛丽皇后葡萄酒的老板,她说有点亏待他,所以要给他单独定制这500件葡萄酒。
13.被告人段宾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叫段宾锋,别名“段立青”。
2017年11月,他问蔡正娟能否生产假冒的张裕解百纳葡萄酒,她说可以。
于是他找到邱祖亮、黄海金二人,2017年12月的一天,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黄海金经营的“×葡萄酒”店商量合股做假冒张裕葡萄酒生意,他占股40%,黄海金、邱祖亮各占30%。
进货主要由他联系,销售由黄海金负责。
然后他打电话给蔡正娟订购1000件假冒的张裕葡萄酒,蔡正娟通过微信报价是20.1万元,并提供曹某的银行账户。
按股份他应该出8万元,他向曹某的银行转账7万元,还欠1万元。
黄海金和邱祖亮出资的钱是由黄海金直接付给蔡正娟。
付款后,蔡正娟将这1000件葡萄酒从江苏宿迁运送到莆田,运费8000元是黄海金出的。
这1000件葡萄酒的纸箱上有喷条码,条码上有“江苏合格”的字样。
上述葡萄酒除了他已经销售给“赖某1”58件,剩下是由黄海金销售,三人约定按每件380元的价格结算,黄海金或他拿出去销售多赚的钱归自己。
14.被告人邱祖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与黄海金合作订购300件葡萄酒后,担心这样做断了“段立青”的财路会遭到报复,他就向黄海金说了这个顾虑,黄海金跟他说找“段立青”要求合股。
于是他们三人就在黄海金的店里商量一起合股做假冒张裕解百纳葡萄酒的事情。
三人商定,他和黄海金各占股30%,“段立青”占股40%。
之后就由“段立青”继续向蔡正娟订货,三人合作的第一批货是1000件的张裕葡萄酒,总价20.1万元。
这批货大约是2018年1月运到涵江,放在“段立青”位于涵江区的仓库,当时三人都在场接货,运费8000元和卸货费300元是黄海金先垫付的。
按照股份,他应该出6万元,因之前他与黄海金合作300件葡萄酒所赚的钱和本金都在黄海金处,所以他的出资款6万元就由黄海金帮他一起汇给蔡正娟。
这些货主要是由黄海金销售,黄海金向市场销售的价格他不管,三个人最终按每件38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但这并不是该1000件以每件38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黄海金的意思。
这些货才销售没几天,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海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海金并不知道上述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段宾锋、邱祖亮订购的葡萄酒系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其主观上不具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海金的供述及其与蔡正娟的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海金单独或与邱祖亮合作、或与段宾锋、邱祖亮合作向蔡正娟定制的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的进货价为每件200元至230元不等,该进货价明显低于黄海金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其所了解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在市场上的正常进货价425元。
被告人黄海金明知其所购入并用于销售的上述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具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黄海金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莆田市价格认定局莆市价认[2018]76、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函,欲证明:240瓶假冒“张裕牌”注册商标葡萄酒的价格认定为23520元,3348瓶假冒“张裕牌”注册商标葡萄酒的价格认定为328104元,即每箱假冒“张裕牌”注册商标葡萄酒的价格为588元。
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因本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部分销售,根据在案证据可查清被告人黄海金以每件396元的价格销售给赖2某60件,且上述假冒张裕注册商标葡萄酒均约定由被告人黄海金销售,故上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对认定涉案假冒“张裕牌”注册商标葡萄酒的价格不具参考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段宾锋的辩护人提交余干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残疾人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人段宾锋家庭经济困难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认定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分别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邱祖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涉案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仓储、销售,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340544元、人民币3101944元、人民币516828元,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51808元、人民币236808元、人民币236808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涉案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在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经事先商议策划向同案人订购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并按各自所占股比例出资,分工负责假冒注册商标葡萄酒的购入、仓储、销售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可根据三被告人的罪责大小予以区分;
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祖亮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海金向同案人订购500件假冒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欲用于销售谋利,系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该批次葡萄酒尚未交付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金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宾锋、邱祖亮,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祖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宾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祖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分别追缴被告人黄海金、段宾锋、邱祖亮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2620元、人民币11310元、人民币262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40件、张裕包装纸箱340个、张裕葡萄酒纸箱包装的葡萄酒68件、白纸箱包装的张裕葡萄酒490件、张裕商标80张、张裕红标瓶盖片500个、压瓶器1个、塑料枪2把、张裕葡萄酒(均为空瓶)7件,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林国章 人民陪审员 李 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吴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