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252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花,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为与被告吴美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原告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资数亿元,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地市场宣传,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通过在淘宝平台开设的“予宝宝聚团”店铺,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美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享有“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3、(2018)浙杭富证字第4804号公证书(收货及网页购买公证),拟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
4、淘宝披露的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为“予宝宝聚团”淘宝网店的经营者;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吴美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证据1、2中的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记载了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由公证机关公证,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系第三方淘宝网披露的被告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与证据3的公证编号相对应,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吴美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OPPO公司依法享有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电池充电器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元华向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期间,公证人员代收包裹并对包裹进行保管,同时对姜元华拆启包裹、产品查验、登录“淘宝网”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每个环节均通过拍照或截图的方式保留了图片证据。
随后对所购物品拆封包装前后状况、装袋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状况等进行拍照后,将封存物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购买到的由“予宝宝聚团”店铺销售的闪充线+闪充头的价格为78.8元。
该商品链接下的淘宝价“29.8-78.8元”,累计评论数733,交易成功数202。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了(2018)浙杭富证字第4804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500元。
予宝宝聚团网店由掌柜予宝宝童装经营,淘宝网披露ID为予宝宝童装的会员注册者为本案被告吴美花。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闪充头商品的内侧面及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OPPO”商标。
该充电头内无高温保护胶,系用铁块填充增重。
原告确认该商品系未经原告授权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涉案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尚在保护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闪充头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OPPO”商标标识与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闪充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电源适配器商品相同,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侵犯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吴美花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吴美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吴美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吴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吴美花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营业中心。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