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袁秀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斌,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宁,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7月15日,上诉人吉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粱斌斌,被上诉人徐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
2.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协议》无效;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所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原判决认定,吉兴达公司主张《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7月,徐宁在担任吉兴达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董事长和投资股东知道,单方制作《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擅自将公司的六个专利权无偿转让给自己,并擅自申请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2.徐宁不是2014年5月离开公司,其担任吉兴达公司总经理一直到2014年10月底。
3.徐宁在2014年10月份前对吉兴达公司公章使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徐宁对盖有吉兴达公司印章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协议》没有出示合法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的解释。
二、《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协议》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1.徐宁制作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协议》是瞒着吉兴达公司的。
其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公司合法享有的六个专利权擅自无偿转让给自己,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
2.徐宁作为公司总经理,这种自我交易损害的是吉兴达公司的利益。
3.《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
徐宁辩称,1.专利权转让过程合理合法。
2.徐宁提交的专利权转让现场录音证明吉兴达已明确表示将该专利转让给徐宁,吉兴达公司与徐宁双方对于专利权转让的事实均知情。
3.虽然吉兴达公司称尾号为7262的公章在2014年4月已经遗失,但吉兴达公司在2014年8月、9月期间仍在使用该枚印章。
吉兴达公司于2014年7月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上所盖的尾号为9669的公司印章与其在武侯区国税局2014年8月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所盖印章一致。
4.徐宁于2014年5月已离开吉兴达公司,且不存在单独的印章交接事实,故不可能接触到公司印章,进而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将专利转至自己名下。
综上所述,吉兴达公司与徐宁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吉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权转让合同》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无效;
2.确认ZL20122046××××.0号专利权自始属于吉兴达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吉兴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机械设备的销售及安装;
火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
电力工程施工等。
专利号为ZL20122046××××.0号的专利自登记之日起由吉兴达公司作为申请人享有权利。
2014年7月3日,吉兴达公司与徐宁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载明,吉兴达公司将享有的案涉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徐宁,该合同加盖有尾号为9669的骑缝章,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吉兴达公司尾号为9669的公章。
2014年7月16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申请变更该专利权人为徐宁。
该变更申请所附的《协议》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一种泄压式循坏降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经过友好协商,徐宁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协议》上加盖吉兴达公司尾号为7262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
该次变更登记系由徐宁委托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办理。
2014年4月3日,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双楠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3日,梁斌斌到派出所报称,于2014年3月20日使用了吉兴达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并遗失上述印章。
2014年4月11日,吉兴达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公章遗失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报废尾号7262的公章。
同日,吉兴达公司取得新的《印章准刻证》。
另查明,2014年9月,吉兴达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申报税务时,使用了尾号为7262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吉兴达公司认为《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吉兴达公司已经遗失的印章,而《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吉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及印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应当无效。
首先,关于《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吉兴达公司已经遗失的印章的问题。
虽然吉兴达公司陈述称尾号为7262的公章在专利权转让《协议》形成前已遗失,且吉兴达公司没有在专利转让《协议》上加盖过公章,吉兴达公司没有向徐宁转让本案诉争专利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就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吉兴达公司虽于2014年4月11日备案尾号7262的公章遗失作废,但在2014年8、9月的保税申请上使用有尾号为7262的公章,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吉兴达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尾号为7262的公章由徐宁持有以及该枚印章加盖行为系徐宁个人所为,结合徐宁的庭审陈述,徐宁已于2014年5月离开公司,没有接触吉兴达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条件,故吉兴达公司以尾号为7262公章遗失,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专利转让《协议》加盖有吉兴达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为代表吉兴达公司的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吉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及印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即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合同内容应当视为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加盖有吉兴达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为吉兴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徐宁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只有吉兴达公司盖章,没有徐宁签字或盖章,即使存在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当事人及签订日期明确,合同内容完备,吉兴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且合同原件由徐宁持有,上述事实表明,已构成完整的要约。
徐宁在收到《专利权转让合同》后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事宜,且专利申请权已经转让至徐宁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因此,徐宁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即使没有载明其本人的签字或盖章,但徐宁收到《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完成了案涉专利申请权的受让行为视为对吉兴达公司转让的要约作出的承诺,因此《专利权转让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鉴于《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两份合同书的成立要件并不是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吉兴达公司也未证明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故吉兴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两份合同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兴达公司主张《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两份合同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虽然专利权号为ZL20122046××××.0号的专利在初始登记时,权利人为吉兴达公司,但该项专利权已经通过转让的方式有效的变更登记专利权人为徐宁,吉兴达公司不得再主张该项权利,故吉兴达公司主张自始享有专利权号ZL20122046××××.0号的专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吉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吉兴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吉兴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7月3日吉兴达公司与徐宁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同意将专利号为ZL20122046××××.0号的“一种外置滑板式泄压降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徐宁。
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吉兴达公司尾号为9669的公章,并加盖有尾号为9669的骑缝章。
虽然吉兴达公司上诉称,《专利权转让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印章,也没有徐宁的签字和印章等。
但涉案合同上加盖有吉兴达公司的公章且合同原件由徐宁持有,吉兴达公司并未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期间,徐宁有接触或实际控制该公章并在合同上加盖的行为。
因而,无法得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徐宁单方所为的结论。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该《专利权转让合同》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4年7月16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受徐宁委托,代理申请变更涉案专利权人为徐宁,该变更申请所附的《协议》上加盖吉兴达公司尾号为7262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
尽管吉兴达公司称尾号为7262的公章于2014年4月11日即遗失作废,但该枚公章在2014年8月、9月期间,吉兴达公司在办理保税业务的申请时仍在继续使用。
对此,吉兴达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吉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尾号为7262的公章由徐宁保管、持有或者专利权转让《协议》上加盖该枚印章的行为由徐宁所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或者由他人盗盖,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此,吉兴达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