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民初48号 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6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9004341B。
法定代表人:西村贞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伟,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心爱,女。
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心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樱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吴天石 审判员 谢慧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方卫娟 书记员吴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