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执121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市勤发文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招商市场**) 法定代表人:邵连芹。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市勤发文体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镇江市勤发文体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镇江市勤发文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4139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139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镇江市勤发文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