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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61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615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注册号码:110111-3137828。

法定代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亿利达大厦商务中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1。

法定代表人:俞福田。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宝妮、马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五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婷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2010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美体有限公司取得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润肤液、护肤用化妆剂、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2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营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况2018年7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9日,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蹇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1、地址、地址栏输入“www.1688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2、在阿里巴巴主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搜索并进入“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点击查看“公司档案”;

3、点击查看“联系方式”后点击“供应产品”,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韩国正品蓝色药丸面膜绿色急救补水保湿5片/盒”的商品,点击该商品名称,打开详细信息,查看详细信息、成交、评价后将该商品详细信息上方的产品规格为“蓝色-补水保湿”的数量设置为“1”,“绿色-舒缓抗敏”的数量设置为“1”,“红白-去痘淡印”的数量设置为“1”,点击“立即订购”并支付,支付成功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192310801328411232。

对上述网页进行屏幕截图。

2018年7月23日,王蹇在该公证处收到了百世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71313232559611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7月2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蹇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站对所购买产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交易详情,并对上述网页进行屏幕截图。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王蹇保管。

依据上述过程,河北省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涉案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为被告;

在产品介绍页面,产品描述为“货号:dr.jart蒂佳婷、产品名称:蒂佳婷药丸面膜”,该页面还附有产品的照片,照片上使用了“Dr.Jart+”标识,显示商品价格180元,30天内成交107盒,累计评价3条,库存有蓝色-补水保湿8888300盒,绿色-舒缓抗敏8888753盒,红白-去痘淡印8888876盒。

查看该订单的运送信息,显示该订单的运单号为71313232559611。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封存完好,内有蓝色-补水保湿面膜一盒,绿色一舒缓抗敏面膜一盒,红白一去痘淡印面膜一盒。

上述三盒面膜的纸质和塑料外包装上均印有“Dr.Jart+”标识。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别证明》,显示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公证书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13号)销售带有“Dr.Jart+”商标的商品,并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情况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900元、调查费收据4000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的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面膜,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或类似,在该面膜的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相同的标识;

且被告在其销售商品的网页宣传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相同的标识,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店铺所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累计评价、库存数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进行公证、聘请律师、进行公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芸杰迪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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