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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民终337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阿斯丹顿洁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源路**(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南头镇永辉路67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曾凡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阿斯丹顿洁具商行,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div>经营者:王付堂,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上诉人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阿斯丹顿洁具商行(以下简称阿斯丹顿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鑫邦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1.没有证据证明阿斯丹顿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由鑫邦公司生产和销售,一审法院仅凭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有鑫邦公司的名称就认定鑫邦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错误;

2.鑫邦公司与阿斯丹顿商行不存在产品贸易往来,鑫邦公司从未直接或间接向阿斯丹顿商行出售过涉案侵权产品,更没有授权阿斯丹顿商行生产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完全有可能系阿斯丹顿商行向鑫邦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方生产方采购的假冒鑫邦公司名称的产品;

3.欧派公司据以主张本案全部权利的依据均系来自阿斯丹顿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证据指向鑫邦公司,故不能排除系由欧派公司与阿斯丹顿商行合谋为了恶意诉讼,让阿斯丹顿商行假冒鑫邦公司名称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可能。

二、即使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鑫邦公司生产和销售,鑫邦公司与欧派公司不处在同一个相关市场,不存在竞争关系,欧派公司没有从事吸油烟机的生产、销售活动,鑫邦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更不可能给欧派公司造成损失。

1.鑫邦公司属于家用电器行业企业,主营产品为吸油烟机等家用电器产品;

欧派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集中在厨房用的橱柜等家具产品的制造及销售,属于家用家具行业企业,主营产品是橱柜、家装等家具产品,故而鑫邦公司与欧派公司并非属于同一行业,主营产品完全不同,双方的主营产品之间也没有相同性、相似性或可替代性,鑫邦公司的产品与欧派公司的产品不可能形成竞争;

2.鑫邦公司注册登记地系中山市,而欧派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广州市,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范围,鑫邦公司的产品销售地域主要集中在中山市范围内,与欧派公司的产品销售地域不存在重合或交叉,不可能对欧派公司构成竞争;

3.欧派公司的主营业务集中在橱柜家具等厨房用品领域,实际上没有进行吸油烟机的生产,结合欧派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淘宝官方旗舰店的相关宣传,可以看出欧派公司没有进行吸油烟机的生产、销售活动,欧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过吸油烟机的生产、销售活动。

三、即使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鑫邦公司生产和销售,鑫邦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独立经营的公司,不是欧派公司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与欧派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

企业投资咨询;

国内贸易等多个方面,是横跨多个行业的复合型企业,与欧派公司不属于同一行业,其注册地为佛山市,与欧派公司的注册地广州市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范围,故鑫邦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擅自使用欧派公司的字号或名称,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将鑫邦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欧派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鑫邦公司使用的“欧派科技”与欧派公司使用的“欧派家居”存在明显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正常理解与认知来看,提到“欧派”二字,首先联想到的是欧派橱柜,而不会联想到欧派吸油烟机,一个是厨房家具,一个是厨房电器,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理解与认知能力,足够将二者进行区分,不会对鑫邦公司与欧派公司的产品构成混淆与误认。

四、退一万步说,即使鑫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金额并不合理,应当酌情免除赔偿或降低赔偿金额。

1.欧派公司没有从事吸油烟机的生产、销售活动,一审中欧派公司也并未对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事实上,鑫邦公司的行为不会对欧派公司的经营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鑫邦公司也未给欧派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是极其微小的。

2.欧派公司针对家用电器产品已多次对鑫邦公司进行索赔,索赔形式均是先购买相关产品并进行公证方式取证,后到法院起诉要求鑫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据统计,截至本案提起上诉之日,欧派公司针对鑫邦公司提起的索赔案件已多达8件,上述8件案件中的涉案产品均为类似的家用电器产品,欧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索赔,欧派公司所获得的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而对鑫邦公司应酌情免除赔偿或降低赔偿金额。

二审期间,鑫邦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欧派公司起诉鑫邦公司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诉讼请求在(2018)粤20民终7309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且该判决鑫邦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因此,欧派公司的上述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二、即使认为鑫邦公司需要进行赔偿,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欧派公司产品知名度集中在厨房橱柜领域,本案产品吸油烟机中知名度较低;

2.鑫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的损失也应仅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

3.欧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鑫邦公司行为遭受的损失。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鑫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首先,涉案侵权吸油烟机上登记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标注均和鑫邦公司的工商登记相一致。

以上足以让销售者识别产品生产者的功能。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鑫邦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系第三方假冒,可以确认鑫邦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鑫邦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以销售为目的在市场上是流通,鑫邦公司不能以涉案产品是不是向阿斯丹顿洁具商行直接或间接出售,否认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其次,鑫邦公司并非知名企业没有被假冒的必要性,假冒其企业名称并不能使第三方从中获利。

也没有被假冒的可能性,一个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经过多重环节,若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很容易被发现,并将面临工商部门的查处,成本很高。

鑫邦公司辩称该涉案产品系假冒,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若真的存在所谓的假冒侵权行为,鑫邦公司可以通过工商举报和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但是从一审到二审庭审这么长的时间,鑫邦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的维权措施,明显违背常理。

二、欧派公司与鑫邦公司处在相关市场,存在竞争关系,鑫邦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鑫邦公司造成损失。

首先,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欧派公司生产的厨房整体系列产品其中包括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鑫邦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鑫邦公司该种标注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欧派公司注册地在广州但是产品销往全国各地,生产的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等产品并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鑫邦公司的注册地是中山,均属于广东省境内,应当知晓欧派公司的知名度,并且产品的销售区域存在重合,与欧派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并且实际上给欧派公司经济和声誉上造成的影响更大。

三、欧派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

因鑫邦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多样,所以针对不同的侵权表现,欧派公司依法提起相应的诉讼。

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分别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并不存在所谓的欧派公司重复起诉的问题。

四、一审法院综合欧派公司的知名度、鑫邦公司的侵权规模及侵权的主观恶性,结合欧派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综合予以考量,判决鑫邦公司赔偿5万元,合理适当。

鑫邦公司是涉案侵权吸油烟机的生产者,并非仅仅生产欧派公司起诉的这一台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基于欧派公司的知名度及鑫邦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等情节,综合认定鑫邦公司承担5万元的赔偿并无不当。

五、对于鑫邦公司当庭提交的一审未提交的证据,欧派公司保留书面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阿斯丹顿商行未陈述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阿斯丹顿商行立即停止在宣传图册及名片上使用“欧派”文字;

2.阿斯丹顿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3.鑫邦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4.鑫邦公司、阿斯丹顿商行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欧派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投放广告,多处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以上广告宣传中聘请的品牌代言人为蒋雯丽。

2017年8月27日,欧派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4日,在该公证处张秀萍、徐浩的监督下,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河南省新郑市××镇××城××号的“阿诗丹顿”店铺,购买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及净水机一套。

王守贞用支付宝付款,后取得该店《销货清单》、名片、印有“OPDIAN欧派厨卫电器(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各一本。

王守贞对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对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购买实物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4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证实。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吸油烟机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家用吸油烟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

其中,家用吸油烟机外包装箱标注“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

吸油烟机面板标注“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

使用说明书封面标注“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客服热线”。

阿斯丹顿商行成立于2016年10月1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厨房电器、卫浴批发零售。

鑫邦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炉具、卫浴洁具、厨房用品、家用电器、五金配件。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阿斯丹顿商行、鑫邦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60元、差旅费3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公证费的单据。

欧派公司、阿斯丹顿商行、鑫邦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阿斯丹顿商行、鑫邦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提供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4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镇××城××号的阿诗丹顿店铺购买,与本案阿诗丹顿洁具商行住所地基本一致,且阿斯丹顿商行亦未提出异议,认定阿斯丹顿商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由鑫邦公司生产、销售;

2.阿斯丹顿商行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

3.阿斯丹顿商行、鑫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赔偿主体及数额。

焦点一。

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吸油烟机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均标注生产商为鑫邦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信息,鑫邦公司确认上述信息为其公司信息。

外包装、使用说明书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

虽鑫邦公司辩称其未生产涉案吸油烟机,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鑫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系鑫邦公司生产并销售。

焦点二。

阿斯丹顿商行在其宣传图册油烟机产品系列突出使用“欧派”二字,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阿斯丹顿商行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与欧派公司有某种关联,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焦点三。

欧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产品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鑫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抽油烟机,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涉案吸油烟机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阿斯丹顿商行销售涉案吸油烟机的行为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鑫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吸油烟机的行为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欧派公司主张鑫邦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的吸油烟机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有家有爱有OPAICN”与欧派公司的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结构、读音相似,其中的差异部分OPAICN中的“OPAI”为欧派读音,与欧派公司的第7731876号“OPPEIN”比较,二者均由字母构成且个数及首尾字母相同,在涉案吸油烟机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与欧派公司广告语十分相似的“有家有爱有OPAICN”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以为该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焦点四。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阿斯丹顿商行、鑫邦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阿斯丹顿商行、鑫邦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1.欧派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阿斯丹顿商行、鑫邦公司的经营规模;

3.阿斯丹顿商行、鑫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

5.鑫邦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涉及多宗诉讼等因素,酌定阿斯丹顿商行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鑫邦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阿斯丹顿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阿斯丹顿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宣传图册中使用“欧派”文字销售吸油烟机的行为;

二、阿斯丹顿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产品;

三、鑫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产品;

四、阿斯丹顿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鑫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935元,阿斯丹顿商行负担165元,由鑫邦公司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邦公司、欧派公司、阿斯丹顿商行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派公司曾于2018年1月17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新郑市龙湖镇燕华厨卫家电商行、鑫邦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2018)粤2072民初1195号],诉讼请求为:1.新郑市龙湖镇燕华厨卫家电商行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门店内、宣传图册及名片上使用侵犯欧派公司“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新郑市龙湖镇燕华厨卫家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3.鑫邦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上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4.新郑市龙湖镇燕华厨卫家电商行、鑫邦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上述判决的判项为:一、新郑市龙湖镇燕华厨卫家电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宣传图册中使用“欧派”文字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行为;

二、新郑市龙湖镇燕华厨卫家电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

三、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

四、新郑市龙湖镇燕华厨卫家电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鑫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6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鑫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粤20民终7309号],本院认定欧派公司主张鑫邦公司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就此对欧派公司作出赔偿的诉求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部分构成重复起诉。

2019年1月31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鑫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鑫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已于2019年3月8日生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侵权产品是否由鑫邦公司生产、销售;

二是欧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侵权产品是否由鑫邦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到“阿诗丹顿”店铺购买的,且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箱上载明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及网址等内容,与鑫邦公司的相关内容相吻合,鑫邦公司确认上述信息为其公司信息,且鑫邦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

同时,根据鑫邦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鑫邦公司具备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由鑫邦公司生产、销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欧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关于欧派公司主张鑫邦公司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问题,(2018)粤20民终730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欧派公司主张鑫邦公司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就此对欧派公司作出赔偿的诉求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部分已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欧派公司主张鑫邦公司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欧派公司曾在(2018)粤2072民初1195号案件中起诉过鑫邦公司,当事人相同;

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包括鑫邦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是否对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就此对欧派公司作出赔偿,前案与本案的相应诉讼标的相同;

(2018)粤2072民初1195号与本案诉讼请求所涉的具体产品相同,且欧派公司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鑫邦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和包装上使用“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欧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与本案是相同的,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故欧派公司主张鑫邦公司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并就此对欧派公司作出赔偿的诉求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亦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予以撤销。

同时,由于欧派公司和阿斯丹顿商行对于一审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新郑市龙湖镇阿斯丹顿洁具商行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330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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