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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薛跃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4民初33号
案件名称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薛跃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薛跃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初33号 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云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涛,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竞,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伟,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住,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坝子街**楼**/div> 经营者:薛跃红。

被告:薛跃红,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岚庭公司)与被告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坡岚庭经营部)、被告薛跃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岚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坡岚庭经营部、被告薛跃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1,600元(从2019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实际费用以二被告支付偿清止);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岚庭”文字商标;

“岚庭”商标在成都市乃至四川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8年10月发现被告分别在“彭山在线”和“眉山英才网”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内容如下“眉山岚庭装饰公司招聘设计和营销……联系电话150××××7788”;

“职位描述眉山岚庭装饰公司招聘:公司因业务需要现急招:1.业务员12名,生熟手均……联系人:薛跃红,联系电话:150××××7788”。

其中多处使用了原告的“岚庭”商标进行宣传,被告还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家门店上将店名改为“岚庭装饰”,使用了“岚庭”商标进行宣传。

(二)2018年11月9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立案,2018年11月16日,本院委派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徐俐律师主持调解,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8)眉委派字第27号《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在2019年3月30日前赔偿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如果逾期未支付,还应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三、被告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自2019年1月3日起不得再以“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的名义经营,但应继续全面履行其在2019年1月2日前已经对外签订的合同,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如果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前述合同被投诉,被告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应按照每件投诉1,0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四、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请求。

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诿,严重不诚信。

公司的商标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岚庭”商标所有权、使用权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岚庭”商标进行宣传,以“岚庭装饰”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一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侵害商标权纠纷而不以合同纠纷起诉。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薛跃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及相关表彰、企业文化大纲,拟证明原告取得“岚庭”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多次获奖、“岚庭”商标具有知名度、原告使用“岚庭”商标的企业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8)川眉山证字第5008号公证书、照片及侵权对比图,拟证明被告在没有“岚庭”商标所有权、使用权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岚庭”商标进行宣传,以“岚庭装饰”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侵权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

二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予以采信,第二组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有的荣誉证书的主体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不予采信;

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壹仟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营业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长期,法定代表人为江涛。

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于2018年8月21日经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坡分局核准注册,经营场所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坝子街**楼**,经营者薛跃红,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家居装饰。

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岚庭”商标由四川省幸福魔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均截止至2024年7月27日,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对应为:第35类,即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打字;

会计;

寻找赞助;

商业管理辅助(截止);

第37类,即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室内装潢修理;

室内装潢;

贴墙纸;

厨房设备安装;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家具制造(修理);

手工具修理;

商品房建造(截止);

第42类,即包装设计;

建筑制图;

室内装饰设计;

工程绘图;

服装设计;

计算机编程;

艺术品鉴定;

地质勘探;

书画刻印艺术设计;

质量检测(截止)。

四川岚庭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经受让获得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岚庭”商标专用权。

原告2018年10月29日申请四川省眉山市眉山公证处对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坝子街25号楼64-70号的商铺涉嫌侵犯申请人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据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显示,薛跃红个人经营的东坡岚庭经营部在商铺外墙张贴“岚庭装饰”字样,以“岚庭装饰”名义营业,并在室内展架、营业部名片、营业部前台背景墙,以及营业部图纸上均使用标注“岚庭装饰”字样。

四川岚庭公司与东坡岚庭经营部在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俐的主持下,于2019年1月3日达成(2018)眉委派字第27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书内容的认定同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二被告将原告通过受让而享有专用权的文字注册商标“岚庭”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并同时将“岚庭”二字使用于企业务工人员的网络招聘、企业展板宣传、名片广告和宣传,以及企业室内前台背景装潢和工程图纸样式设计等,该使用范围完全包含于“岚庭”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内,即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中的广告、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第37类商品或服务中的室内装潢、贴墙纸及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中的室内装饰设计、工程绘图等,属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情形。

其次,二被告不仅将“岚庭”二字使用于企业字号,同时还使用于企业室内前台背景墙装饰、人员招聘、公司文化展板、公司名片、公司设计图纸等,该种全方位、多层次、醒目式的使用,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突出使用”;

第三,该种突出使用客观上使得二被告借用了原告该注册商标经过一定时期发展可能积累的一定范围的知名度,这种借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东坡岚庭经营部的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二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且在“岚庭”同时也是原告装饰公司字号情形下,二被告对“岚庭”二字的擅自使用行为同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系以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以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起诉,故本案对后者不作述评。

关于侵权赔偿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情判决赔偿金额。

东坡岚庭装饰部成立于2018年8月21日,其侵权行为被原告同年10月就发现并即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故二被告侵权行为时间短,侵权后果不严重;

且被告企业刚成立,业务量不可能太大,侵权获利不可能太多,参照原告与东坡岚庭装饰部于2019年1月3日达成的赔偿30,000元的金额确定赔偿金额较为妥当,具有合理性,该赔偿金额已包含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不再另行认定公证费。

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非合同纠纷,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薛跃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款30,000元(该赔偿款已包含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二、驳回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东坡区岚庭装饰经营部、薛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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