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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民终462号
案件名称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民终4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濂溪路(学府商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D。

法定代表人:罗员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喜晨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到庭参加询问;

经传票传唤,康成公司提交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康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喜晨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2017年9月4日更名为“于都喜晨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更名为喜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建材批发、零售、仓储等。

喜晨公司的名称经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其使用“喜晨大润发”字号经营超市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喜晨公司侵害康成公司商标权错误。

康成公司辩称,康成公司未授权喜晨公司使用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喜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维持一审判决。

康成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喜晨公司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店面招牌、广告牌等,停止在店内购物车、价格牌、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喜晨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诉讼费由喜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人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091186号商标转让给康成公司。

2018年2月27日,康成公司代理人来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濂溪路学府商街标牌为“喜晨大润发购物广场”的超市内,使用手机内“存证云”软件对该超市的地址、指示牌、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及购物袋。

2018年4月17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拍摄的照片为原始文件,并对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鉴定照片显示:喜晨公司经营的店面招牌、指示牌、店内装潢、客服台、价格牌、员工制服、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2018年12月24日,康成公司代理人再次来到案涉超市,喜晨公司仍在店面招牌、指示牌、店内装潢、客服台、价格牌、员工制服、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且喜晨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中多处使用“大润发”字样。

2014年5月15日,喜晨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罗员龙,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濂溪路商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糕点类、熟食类、酒、卷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用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皮革制品、办公用品、书刊、音像制品、计算机及配件、通讯器材、钟表眼镜、箱包、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珠宝首饰、工艺品、家用电器、自行车及其配件、建筑装饰材料零售;

场地和柜台租赁;

仓储服务;

商品展销、设计服务;

正餐服务。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喜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喜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康成公司依法受让“大润发”注册商标后,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喜晨公司与康成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活动,喜晨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广告牌、购物车、价格牌、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作为商品零售企业,喜晨公司对康成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不可能不了解,在此情况下仍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喜晨公司与康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也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喜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于都县域的经济状况、喜晨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喜晨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店面招牌、广告牌,停止在店内购物车、价格牌、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6820元,由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774元,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喜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喜晨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喜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康成公司依法受让“大润发”注册商标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喜晨公司与康成公司均经营超市,喜晨公司未经康成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广告牌、购物车、价格牌、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属于在推销服务上使用与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喜晨公司的推销服务误认为康成公司的推销服务,喜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喜晨公司停止侵权正确。

关于喜晨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综合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于都县域的经济状况、喜晨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喜晨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喜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征优审 判 员 丁保华审 判 员 胡建文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 磊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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