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知民终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回民区乐洋洋百货超市。
经营者:张海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回民区乐洋洋百货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回民区乐洋洋百货超市于2019年8月29日以其已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回民区乐洋洋百货超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回民区乐洋洋百货超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回民区乐洋洋百货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