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知民初39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贵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刘水餐饮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3MA66RP906G。
被告:刘水(系泸州市纳溪区刘水餐饮店经营者),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投资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刘水餐饮店(以下简称刘水餐饮店)、刘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贵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水餐饮店、刘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号为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的权利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经营的火锅店店招、装潢以及店内使用与其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小龙坎”标识,容易造成普通公众对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的“小龙坎火锅”。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刘水餐饮店、刘水未作答辩。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国家商标总局网站关于“小龙坎”商标查询信息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仁众投资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仁众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就开始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并最终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商标注册证,其依法享有“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仁众投资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小龙坎”商标品牌,是“小龙坎”商标品牌的权利方。
任何未经两公司同意使用“小龙坎”商标的行为,均属侵权,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9号公证书、《加盟商登记表》、《门店分布统计图》、《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579)、《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加盟费支付凭证、(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拟证明“小龙坎”商标品牌的使用及规模,已形成12家直营店及多达600多家遍布全国的加盟店规模,小龙坎火锅已经形成成熟的经营模式、装修设计风格、加盟商管理模式。
第三组证据:水碾河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水碾河店)企业信息查询报告、程梓恒《证明》、仁众投资公司《证明》、华阳店《房屋出租协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663号《公证书》、《小龙坎老火锅卓锦城店技术加盟合同书》、《小龙坎老火锅新疆喀什店技术加盟合同书》、《小龙坎老火锅河南焦作店技术加盟合同书》,拟证明仁众投资公司至少最早在2014年年初就开始运营“小龙坎”火锅品牌(实际更早),并在2015年已经在全国开始连锁加盟经营模式。
仁众投资公司在申请“小龙坎”商标及最终获得该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在使用、推广该商标了。
第四组证据:《小龙坎火锅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费发票(No-19070627)、“成都范儿”公众号发布的小龙坎火锅主题广告文章、《“腾讯·大成网·美食”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费付款单及发票、“成都范儿”公众号发布的小龙坎火锅主题广告文章、《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网络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No-03790504)、《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付款凭证、《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合同、宣传费发票、腾讯视频播放界面截图、视频光碟、、《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一元抢购产品提供合作协议》、《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一元抢购产品提供补充合作协议》、《蚂蜂窝网络项目合作协议》、《蚂蜂窝广告发布服务条款》、付款凭证、发票、蚂蜂窝网站宣传页面截图、《新浪微博(品牌速递)推广服务合同》、《新浪微博(信息流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付款申请单及支付凭证、发票、《开发合同》、官网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小龙坎老火锅”及微博“小龙坎老火锅”刊发内容截图、《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展单位承诺书》、附件《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刊信息提交确认书》、《展览服务合同书》、附件《2017糖酒会小龙坎展位报价清单》、附件《2017双创会小龙坎展位可再利用的物料清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发票、《服务合同书》、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NO-10632349)、《春熙路正熙大厦LED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广告发布照片、《2017天猫双11狂欢夜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双11广告宣传照片、《电梯电视联播网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视频截图、《武侯梦想剧场演出服务协议书》、费用报销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NO-07641368)、视频截图、《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付款申请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地铁广告合同》、《宣传拍摄合同》、《柏辛亚视觉商业服务合同》、《拍摄服务补充协议》、付款发票、《王牌学院拍摄合作协议》、《拍摄合作协议》2份、《摄影服务协议》、发票、《“美味不用等”系统服务协议(购买)》,拟证明原告不仅在“成都范儿”“成都潮生活”“小龙坎老火锅”微信公众号、成都商报、成都经济广播、《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CCTV发现之旅频道、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蚂蜂窝、新浪微博等平台上推广、宣传“小龙坎火锅,且还通过参加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天猫双11狂欢夜、大成美食火锅节等活动,以及发布大型户外LED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以及拍摄宣传照视频、举办活动、制作官网网页、购买排队软件等一系列线上、线下全方面且持续的推广、宣传方式对”小龙坎“火锅进行推广,是“小龙坎”火锅走红并享有知名度的唯一且最为重要的推手,其对“小龙坎”商标及品牌的树立付出了极大努力与成本,其他侵权店“坐享其成”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第五组证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拟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火锅品牌,享有广泛的美誉度,“小龙坎”商标代表巨大的商业交易机会,也是诸如被告在内的众多侵权店使用、攀附“小龙坎”商标的原因。
第六组证据:《成都高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金牛)市场监告知(2018)0001279】、《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成锦)市监投举办告(成2018)9号】、《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市管责改字(2018)第05号】、《内江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鑫惠邑火锅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三亚市天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涉嫌侵犯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调查情况的函》、《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岷工商处字(2018)10号】、《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罗市监处字(2018)41号】,拟证明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案例,可以看出擅自在火锅门店店招、装潢、桌椅、工作制服、围裙、菜单等地方突出使用“小龙坎”和“小龍坎”的字样的行为,均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并且遭受了相关行政处罚措施。
被告侵权行为与这些案例极为相似,认定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完全有据可循。
另外,现在权利人累计收到各地工商局立案查处决定、处罚决定共计30余份,包括全国各地,本次仅为部分提交。
从各地工商局的反馈也可以看出,各地攀附“小龙坎”商誉的侵权店比比皆是,侵权形式大同小异,经工商行政机关认定,其都属于商标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证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165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165号公证书(补),拟证明被告在其店招、门头、菜单、餐桌、筷子筒、椅子套、代金券、订餐卡等醒目位置使用“小龙坎”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第八组证据:(2018)川05民初366号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调查刘水的笔录,拟证明刘水从2018年1月起就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一段28号二楼以“小龙坎”为店招开设火锅店,2018年8月9日刘水注册刘水餐饮店后仍以“小龙坎”为店招继续经营该火锅店。
第九组证据:刘水餐饮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刘水餐饮店的注册资金为20万元,经营面积有50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前述九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1日,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经申请获得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被告刘水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水,成立于2018年8月9日,,经营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一段****经营范围为住宿和餐饮业。
2018年10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齐某与工作人员罗文敏会同仁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到达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胜利街“小龙坎老火锅”火锅店,公证员齐某、工作人员罗文敏及仁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一同在该火锅店进行了消费,消费完毕后取得《四川省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公证员齐某对该火锅店现状、经营状况及现场取得的发票、订餐卡进行拍照,整个过程共拍摄照片十二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8216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胜利街“小龙坎老火锅”火锅店在经营的过程中使用了含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本院在送达(2018)川05民初366号商标侵权案诉讼文书过程中,依法对刘水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刘水认可其从2018年1月起在泸州市纳溪区口)开始使用“小龙坎”店招及标识经营火锅店,2018年8月9日以其名义申请注册刘水餐饮店后,继续经营该“小龙坎”火锅店。
本院认为,被告刘水餐饮店、刘水在其经营店中使用了含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与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被告刘水餐饮店、刘水在经营火锅餐饮中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字样、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82165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282165号公证书(补)客观反映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虽原告主张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但原告所举证据是加盟费(商标使用费仅占其中一部分)的依据,并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切确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水餐饮店、刘水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刘水餐饮店、刘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刘水餐饮店、刘水负担1380元(该款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刘水餐饮店、刘水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