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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向阳通讯器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2767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向阳通讯器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庄河市向阳通讯器材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03民初276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赵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向阳通讯器材商场,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茅委。

经营者韩柏松,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向阳通讯器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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