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03民初276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赵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向阳通讯器材商场,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茅委。
经营者韩柏松,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向阳通讯器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