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1号楼6-10层。
法定代表人:槙公雄(KIMIOMA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GLOBALINNOVATIONAGGREGATOR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帕萨迪纳1055E.科罗拉多大道500号房。
授权代表:凯瑟琳·惠恩(KatherineHuen)。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湖滨路222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羽嶋仁(HAJIMAHITOSHI)。
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移动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聚合公司)、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上海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索尼移动中国公司上诉称: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创新聚合公司针对索尼移动中国公司与索尼中国上海分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也完全是相互独立且无关联关系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被诉侵权行为也并不涉及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针对索尼移动中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在分案后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创新聚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索尼中国上海分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创新聚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索尼移动中国公司和索尼中国上海分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辖区内涉及专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起对发生在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既包括方法专利也包括产品专利,创新聚合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索尼移动中国公司,产品的购买地点为上海市,销售者系索尼中国上海分公司。
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创新聚合公司以索尼移动中国公司和索尼中国上海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索尼移动中国公司与索尼中国上海分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综上,索尼移动中国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7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何鹏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 14日 涉案专利 “视频的呈现方法、发送、接收方法及装置和通信系统”发明专利(ZL200810210178.3) 关 键 词 方法专利;
产品专利;
销售地;
管辖;
共同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GLOBAL INNOVATION AGGREGATORS,LLC);
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以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侵权诉讼中,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制造者与销售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应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审查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