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民初45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许疃店,工商注册经营场所蒙城县许疃街振兴大道187号,实际经营场所蒙城县许疃镇振兴大道与文明路交口东南角。
经营者:马长庆,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蒙城县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阜路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庆,该公司许疃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许疃店、蒙城县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伟人民陪审员杨慧 人民陪审员 胡 友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韩振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