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1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海翠翡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启迪路198号C-809室。
法定代表人:吕志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2015号金享楼1栋3楼。
法定代表人:蔡景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杭州解百兰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海翠翡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翠翡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妮丝公司)、一审被告杭州解百兰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翠翡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1.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一审判决认为该专利有效且法律状态稳定缺乏证据。
2.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证据。
3.海翠翡琳公司早在2009年就开始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及类似的产品,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海翠翡琳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和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明显有误。
4.一审法院对于海翠翡琳公司一审部分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
二、海翠翡琳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无效,本案应当再审。
莱特妮丝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如果不能再审改判并执行回转,显失公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莱特妮丝公司辩称,一、海翠翡琳公司曾于2017年8月8日以涉案专利权无效决定作为新证据提起过再审申请,后自动撤诉,本案再次提出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二、一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即便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执行回转,本案再审没有实际意义。
三、莱特妮丝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情形。
本院查明,2017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2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ZL201030131957.2号“文胸(D18)”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莱特妮丝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该院判决驳回莱特妮丝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行终43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前,一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海翠翡琳公司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浙民终66号民事裁定,按海翠翡琳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海翠翡琳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再审申请,显然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本院对该项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海翠翡琳公司另一个再审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公证书、涉案专利权无效决定形成时间距其提出本案再审申请均已经超过六个月。
即便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作为新证据,准许海翠翡琳公司申请再审,但由于一审判决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专利权无效决定对一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无法导致执行回转。
海翠翡琳公司主张莱特妮丝公司恶意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海翠翡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海翠翡琳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