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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630号
案件名称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正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华隆,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西路5号之二至之五。

法定代表人:陈桂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姗,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森公司)、梁华隆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艾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蒋海军,上诉人梁华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方媛,被上诉人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克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艾克森公司完成的职务发明,一审判决未对诉争技术内容作出分析,否定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作出的创造性贡献,仅凭图纸中有部分结构相似就主观臆断,判决该专利归属于百盛公司,显失公平。

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提交的图纸相比,存在以下区别:一、权利要求1指出第一工作台和第二工作台通过链传动机构驱动实现主床身和副床身之间的位置交换,权利要求3给出两个主链轮之间通过同步轴连接,权利要求6中,链随动机构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给出隔板将内部空间分割为上小下大两部分,百盛公司图纸均未涉及。

二、权利要求2给出了链传动机构的驱动方式,百盛公司的图纸仅给出了链轮调节组件的结构图。

三、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从技术图纸到最终授权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即便认定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艾克森公司也有权对涉案专利主张与百盛公司共有。

百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职务发明的认定规则,认定涉案专利为梁华隆在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规定,可以看出认定职务发明有两个主要要素:时间要素(离职后一年内);

内容要素(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相关的发明创造)。

第一,关于本案的时间要素。

从百盛公司提供的相关员工入职、离职证据可知,梁华隆从百盛公司离职后不到1个月,即作为发明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这一事实已满足了法律法规认定职务发明的时间要素要求。

第二,关于本案的内容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要求,认定职务发明要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时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相关联,包括“近似”“接触可能”“工作技巧”“在原单位所获得的技术概念”等一切可能让离职员工在离职后,在新的发明创造中所利用的可能性概念。

根据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与机械设计、技术研发、绘图等相关的职务。

无论是研发部还是绘图设计部,均系百盛公司产品的研发、生产、投产前测试的重要技术部门。

在百盛公司提交的图纸中,有梁华隆本人的签字,无论其签字的性质是绘制还是研发,均说明该行为是在百盛公司工作时承担的本职工作。

2.涉案专利附图与百盛公司图纸略有不同是因为专利申请过程中依据审查意见所进行的必要调整,整体技术方案并未脱离百盛公司的原技术框架;

艾克森公司所谓技术进步仅是为获得专利授权而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对技术方案没有实质影响。

综上,艾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华隆述称其同意艾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梁华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百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梁华隆的入职申请表及离职表,认定梁华隆担任“研发部结构设计”一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梁华隆实际应聘的职位是“绘图设计”,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原本为空白表格,入职职位“研发部结构设计”的内容系业务主管梁建冬事后填写,该岗位与梁华隆应聘时的岗位并不相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梁华隆签字的工程变更通知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错误。

该证据所涉及的切割头固定铝板与涉案专利无关。

该证据只能证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该次工艺流程变更的审核和签发环节,不能证明梁华隆参与了涉案专利有关的研究设计。

三、一审判决采信员工工作分配情况表错误。

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梁华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一审法院结合梁华隆签字的设计图纸及工程变更单推断该证据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梁华隆签字的图纸和工程变更单只是激光切割机的通用件部分,不能完整反映内部员工工作分配的任务。

四、梁华隆在入职百盛公司前长期从事激光切割机的研发工作,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和知识积累,且结合从深圳迪能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激光切割机作为模仿对象的事实,其在入职艾克森公司一个月内设计出涉案专利是完全有可能的。

五、涉案专利与美国麦格菲-维特尼光纤激光切割机是同一技术方案,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各方当事人均对涉案专利不享有法益,涉案专利不应作为私权确认其归属。

百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梁华隆任职岗位的认定正确。

梁华隆无论担任“绘图设计”还是“研发部结构设计”,均属于研发领域的工作岗位,均有机会接触公司的图纸,并参与研发、设计、图纸制作。

二、一审法院采信百盛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内部员工工作分配表等证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百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内部员工工作分配表原件,可以核实其真实性。

三、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四、现有技术抗辩不属于职务发明的审理范畴。

梁华隆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用所谓现有技术抗辩自己提交的专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克森公司述称:同意梁华隆第一、二、三、四点上诉理由,不同意其关于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的上诉意见。

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专利号ZL20171026××××.7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

二、艾克森公司、梁华隆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专用设备制造业。

艾克森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数控机床、电焊机、激光切割机、等离子切割机、发电机组、五金机电、机电设备以及其他机械成套设备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5月4日,梁华隆入职百盛公司,部门岗位为研发部、结构设计。

2017年3月7日其从百盛公司离职,后入职艾克森公司。

2016年6月29日,百盛公司内部员工工作分配情况表中记载梁华隆负责机型任务为F6020GE激光切管机、F3015HE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HDE大包围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I三维激光切割机、以上机型的扩展机型的3D、2D图纸和清单的整理及相关大型非标机型设计,梁华隆在责任人签名处予以签名。

2016年7月9日,百盛公司产品名称切割头固定板更改为通用件的工程变更通知单上,梁华隆作为发文人和审核进行签名。

2017年4月24日,艾克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的发明专利,2018年5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71026××××.7,专利权人为艾克森公司,发明人为梁华隆。

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包括主床身(1)和副床身(2)构成的床体、第一工作台(3)和第二工作台(4),床体上具有工作台导轨;

所述的第一工作台(3)和第二工作台(4)设置在工作台导轨上,并通过链传动机构(5)驱动实现在主床身(1)和副床身(2)之间的位置交换,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导轨包括设置在床体两侧并排的三个导轨,由外侧到内侧分别为升降工作台外导轨、升降工作台内导轨和平移工作台导轨;

所述升降工作台外导轨和升降工作台内导轨均为中间高两端低的轨道,中间高段和两端低段之间采用倾斜段过渡,升降工作台外导轨和升降工作台内导轨在水平方向相错开;

所述第二工作台(4)一端的两个前侧轮(410)设置在升降工作台外导轨上,第二工作台(4)另一端的两个后侧轮(420)设置在升降工作台内导轨上;

所述的平移工作台导轨为直线轨道,第一工作台(3)设置在平移工作台导轨上;

所述主床身(1)包括两个长横梁(110)和分别将两个长横梁(110)两端连接的两个短纵梁(120),两个长横梁(110)和两个短纵梁(120)构成矩形框架结构;

所述长横梁(110)和短纵梁(120)为中空管状,它们内部相连通;

所述的两个长横梁(110)相对的内侧各设置一个管状的导轨梁(190),两个导轨梁(190)的相对的侧面上设有内侧进风口(112),两个导轨梁(190)之间并排设有与导轨梁(190)内腔相连通的第一通风梁(130)、第二通风梁(140)和第三通风梁(150);

所述第一通风梁(130)一端相对的长横梁(110)的外侧面上设有吸风管(160),吸风管(160)与第一通风梁(130)端部连通;

所述的第二通风梁(140)和第三通风梁(150)的上侧面均开设有上进风口(141);

所述的主床身(1)远离副床身(2)的一端设置有阻尼器(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传动机构(5)包括设置在副床身(2)远离主床身(1)的一端两侧的两个主链轮(510),设置在主床身(1)远离副床身(2)的一端两侧的两个从链轮调节组件(530),以及固定在副床身(2)外侧面上的电机(540);

主链轮(510)和从链轮调节组件(530)中的从链轮(531)通过链条(520)传动连接,电机(540)用于驱动主链轮(510);

所述的第一工作台(3)和第二工作台(4)均与链条(520)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主链轮(510)之间通过同步轴(550)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从链轮调节组件(530)还包括底座(532)、安装从链轮(531)的链轮座(534)和调节螺栓(535),链轮座(534)可移动设置在底座(532)上;

所述调节螺栓(535)设置在底座(532)上并与链轮座(534)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532)具有滑槽(5322),链轮座(534)下端设置在滑槽(5322)内;

所述底座(532)上安装开设有导向槽(5331)的导向压板(533),链轮座(534)的中部卡在导向槽(5331)中。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工作台(4)的后侧轮(420)连接有链随动机构(430),链随动机构(430)包括固定在后侧轮(420)内侧的竖向轨道(431)和设置在竖向轨道(431)上的滑块(432),滑块(432)上安装连接链条(520)链节的链扣板(433)。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通风梁(140)和第三通风梁(150)中各设有一个隔板(142)将它们内部空间分割为上小下大的两部分,上部的空间与导轨梁(190)的内腔连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通风梁(140)的两侧和第三通风梁(150)的两侧均设有向下倾斜的纵向挡板(143),第一通风梁(130)靠近第二通风梁(140)的一侧安装一个纵向挡板(143),靠近第三通风梁(150)的短纵梁(120)的侧面上安装一个纵向挡板(143);

所述两个导轨梁(190)相对的内侧设有向下倾斜的横向挡板(191)。

另查明,梁华隆在任职期间,参与激光切割机及其部件的设计,在相关设计图纸上均有其签名。

其中爬坡床身样机图纸中图四和爬坡床身尾架图纸中图十四结合与涉案专利附图1、附图3、附图9高度近似;

爬坡床身样机图纸中图十五与涉案专利附图17高度近似;

前链条固定装置图纸中图一与涉案专利附图5高度近似,图二与涉案专利附图6高度近似,图三与涉案专利附图7高度近似;

爬坡床身钢构图纸中图五与涉案专利附图13高度近似,图六与涉案专利附图16高度近似,图七与涉案专利附图14相同,图八与涉案专利附图12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华隆具备专业背景,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研发,其于2017年3月从百盛公司离职后即进入艾克森公司任职,而艾克森公司将其作为发明人于2017年4月即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单从时间上看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且艾克森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的研发资料,又对将梁华隆列为发明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而百盛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与机械设计、技术研发、绘图等相关的职位,梁华隆在相关设计图纸上均有签字,无论其签字的性质是绘制还是研发,均说明该行为是在百盛公司工作时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与百盛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

并且涉案专利的附图与百盛公司内部图纸相同或高度近似,故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

艾克森公司和梁华隆抗辩认为涉案技术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任职前就已掌握的技术。

对此,该院认为,梁华隆在东莞市超业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负责安装及数控并不涉及产品研发。

而在更早期的苏州天弘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梁华隆曾经参与过该公司的研发或图纸绘制,但苏州天弘激光股份有限公司的研发图纸与涉案专利有差异。

因此,艾克森公司和梁华隆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采用的是梁华隆在入职百盛公司前已掌握的技术。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现该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百盛公司所有。

百盛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百盛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专利号ZL20171026××××.7的发明专利权归百盛公司所有;

二、驳回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百盛公司负担300元,艾克森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艾克森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权利要求书,证明涉案专利之所以取得授权,是对权利要求1.7.10进行了修改,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0是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特征,百盛公司图纸亦未体现该部分技术特征。

百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艾克森公司的证明目的。

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虽与艾克森公司申请时提交的文本有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始申请的范围。

既然艾克森公司认可原始的申请文件与百盛公司提交的图纸高度近似,那么在此基础上所作的修改都是基于原始申请文件作出的。

梁华隆同意艾克森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百盛公司、梁华隆对艾克森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艾克森公司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说明。

百盛公司提交梁华隆签字的内部员工工作分配情况表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艾克森公司出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通知,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系将原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进行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梁华隆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所涉方案系现有技术,不应作为私权确认其归属。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其归属;

其次,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梁华隆在专利权属纠纷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梁华隆,其在本案中主张自己发明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本院对梁华隆的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梁华隆,应当认定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

理由如下:一、关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从事的工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4日,梁华隆入职百盛公司,部门岗位为研发部结构设计,2017年3月7日其从百盛公司离职,后入职艾克森公司。

2016年6月29日,百盛公司内部员工工作分配情况表中记载梁华隆负责机型任务为F6020GE激光切管机、F3015HE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HDE大包围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I三维激光切割机、以上机型的扩展机型的3D、2D图纸和清单的整理及相关大型非标机型设计,梁华隆在责任人签名处签名。

2016年7月9日,百盛公司产品名称切割头固定板更改为通用件的工程变更通知单上,梁华隆作为发文人和审核进行签名。

在百盛公司提交的多份技术图纸上,梁华隆均在“设计”“校对”处签名。

以上事实表明,即便梁华隆的职位确如其所述系绘图设计一职,其在百盛公司从事的工作也与涉案专利有关,并有机会接触到相关的技术图纸。

涉案专利系梁华隆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归属于百盛公司所有。

二、关于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图纸的技术比对。

艾克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的图纸相比,存在诸多区别。

百盛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图纸与涉案专利附图部分相同,部分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

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相关图纸均涉及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完全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采用文字描述,百盛公司的技术方案均以图纸方式呈现,两者在表达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涉案专利毫无疑问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与百盛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

三、关于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的图纸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爬坡床身样机图纸中图四和爬坡床身尾架图纸中图十四结合与涉案专利附图1、附图3、附图9高度近似;

爬坡床身样机图纸中图十五与涉案专利附图17高度近似;

前链条固定装置图纸中图一与涉案专利附图5高度近似,图二与涉案专利附图6高度近似,图三与涉案专利附图7高度近似;

爬坡床身钢构图纸中图五与涉案专利附图13高度近似,图六与涉案专利附图16高度近似,图七与涉案专利附图14相同,图八与涉案专利附图12相同。

艾克森公司主张百盛公司的图纸未涉及第一工作台与第二工作台在主床身与副床身之间的切换,但百盛公司提交的图四结合图十四明确地给出了该技术特征。

故百盛公司提交的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在其他方面存在的差异均是局部的、细微的,百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的图纸相比,两者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四、关于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的基础性证明。

艾克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应当归其所有,梁华隆有可能在离职一个月内即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但并未提交任何涉案专利研发的过程性文件证明其主张。

相反,就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梁华隆先后陈述其工作经历能够支撑其独立研发、通过购买案外人的设备反向工程研发、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等多种说辞,艾克森公司陈述梁华隆系主要利用艾克森公司的相关技术基础研发。

梁华隆及艾克森公司的上述说辞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不能就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进行充分举证,证明其具备独立完成涉案专利的可能性。

五、关于艾克森公司其应当与百盛公司共享涉案专利的主张。

艾克森公司主张百盛公司提交的图纸未给出权利要求1中长横梁与短纵梁均为中空管状、内部连通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的加入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了创造性,是涉案专利得以授权的根本原因。

本院认为,艾克森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实质已经认可涉案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与百盛公司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因为其对专利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使得涉案专利得以授权。

经查,艾克森公司所谓的创造性贡献是对权利要求进行了合并,缩小了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不能超越原始申请的范围,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的技术图纸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长横梁与短纵梁均为中空管状、内部连通的技术特征对应于专利附图12。

如前所述,百盛公司提交的爬坡床身钢构图纸中图八与专利附图12没有实质性差异。

艾克森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对其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艾克森公司、梁华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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