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332号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朦,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艾尔森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125号2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曹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职业大学(江苏省南通技术学院、江苏省南通市高级技工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副院长。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与被告苏州艾尔森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森公司)、南通职业大学(江苏省南通技术学院、江苏省南通市高级技工学院)(以下称南通职业大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朦,被告艾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南通职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艾尔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南通职业大学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天煌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教学仪器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也是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
其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2022××××.2的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该系列产品问世后,受广大客户的好评,也带给天煌公司可观的经济效益。
2019年初,天煌公司经调查发现,南通职业大学处有多台仪器设备落入其专利号为ZL20102022××××.2的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设备的铭牌显示制造和销售单位系艾尔森公司。
天煌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诉讼开支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艾尔森公司答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设备没有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职业大学答辩称:被诉侵权设备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且其属于教学单位而非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亦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煌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1年1月5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2××××.2。
现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间。
本案中,天煌公司以权利要求1、2作为本案主张的权利依据。
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包括工作台,工作台上安装有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和动力装置,动力装置与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之间传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包括机械装配调试平台,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上设有安装孔,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底部设有安装板,所述安装板上设有安装孔,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通过安装孔螺纹连接。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装配调试技术综合实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对象包括多级变速箱、齿轮减速器、回转工作台、模拟冲床机构及十字工作台中的一种或二种以上,各机械装配调试对象间以机械传动方式连接。
被告艾尔森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经营范围为“承接:实验室系统工程、净化系统工程、通风系统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
研发、销售:实验室设备;
销售:教育设备、净化设备、多媒体设备、家具”。
2018年5月,南通职业大学对外发布机械装调技术综合实训台中标(成交)公告,宣布南通职业大学技师学院机械装调技术综合实训台项目成交候选单位为艾尔森公司。
经本院组织双方至南通职业大学内现场勘验,该校区内存放有艾尔森公司所生产的“ELSON-JXZT01型机械装调技术综合实训台”,天煌公司明确该设备即为本案被诉侵权设备。
经技术比对,双方对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安装板上设有安装孔,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通过安装孔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存有争议,对权利要求1其余部分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无争议。
对于有争议的部分,经现场查看,被诉侵权设备上未设置安装孔,其设置有独立于安装板的压块,用压块压住安装板的边缘,在压块上开设安装孔,从而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上的安装孔通过螺纹连接。
对此,天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上尽管没有直接设置安装孔,但是其所谓的压块只是略微改变了连接方式,最终都是实现连接功能且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两者构成等同。
而两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上无安装孔,其通过独立的压块实现压紧的效果,且安装板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不属于螺纹连接,两者的连接方式、效果和功能都是不同的,并不构成等同。
另查明,天煌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技术比对,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被诉侵权设备设置有独立的压块是否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所述安装板上设有安装孔,所述机械装配调试对象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通过安装孔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设备使用压块压住安装板的边缘,在压块上开设安装孔,通过压块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螺纹连接以间接将安装板固定在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上,虽然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都用到了螺纹接连,但是被诉侵权设备增设了压块,安装孔设置在压块上,无需在安装板上开孔,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其次,在装配实验过程中,被诉侵权设备的安装板可以在被压块压住边缘的方向上作较大范围的调节,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调节范围仅限于安装孔的长度。
第三,被诉侵权设备的安装板上没有安装孔,且压块独立于安装板,只需在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上打孔即可实现从另一个方向上压紧安装板,即预留了在另外一个方向上进行安装、调节的可能性,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若要实现从另一个方向上安装和调节安装板,则需要在安装板上和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上同时打孔。
第四,由于安装板上没有安装孔,因此,在装配实验过程中,可以让学生自己设定第一个压块相对于安装板的位置,即设置整个机械装配调试对象的基准位置,从而达到让不同学生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相应练习的功能,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由于已经设定好安装板上的安装孔与机械装配调试平台上的孔相对应,留给学生调节的范围仅限于调节孔的长度。
综上,被诉侵权设备所采用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并不符合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构成要件,依法并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根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
天煌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技术调查官付莹书记员 韦婷婷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