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投资人:石庆波,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以下简称乐视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器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
2.改判乐视器材厂无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艾思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28****.6、名称为“三脚架(便携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3.改判乐视器材厂无需赔偿艾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4.判令艾思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乐视器材厂已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对艾思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艾思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3.乐视器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小,实际利润很低,本案中艾思特公司以同一产品控告乐视器材厂四个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艾思特公司四个专利侵权判赔共计11万元过高。
艾思特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乐视器材厂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乐视器材厂上诉请求。
艾思特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视器材厂:1.立即停止侵犯乐视器材厂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28****.6)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艾思特公司是ZL20163028****.6号“三脚架(便携迷你)”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1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6月1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详见附图一)2018年5月23日,艾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锦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173号内B栋3楼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内,向该厂的工作人员提取已下单购买的“手机夹”和“软脚三脚架”并出示订单,随后杨延锦将取得三箱货物进行查看后,支付货款,当场取得《送货单》(编号:6004677)及《收款收据》(编号:8111449)各一张。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记载有“2018年5月23日,‘名称及规格软脚三角架+挂绳、数量100、单价34.65元,金额3465’,‘手机夹、数量50、单价7.56元、金额378元’,共3843元”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其中一箱货物、提货过程及现场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粤江蓬江第001503号公证书。
乐视器材厂对该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其证明目的,认为根据艾思特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可以判断艾思特公司的产品是外观、实用新型一体不可分,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款产品,没有侵犯艾思特公司的外观专利权。
2018年5月28日,艾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经清洁检查的计算机进行阿里巴巴网站(英文版)首页,输入“zhongshanleshi”,搜索供应商,打开搜索结果页中的“ZhongshanLeshiPhotographicEquipmentFactory”的链接,显示该公司的简介、主页、产品目录等链接的网页并浏览了关于软脚支架产品的相关页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8)粤江蓬江第002212号公证书,拟证明乐视器材厂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的店铺对外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艾思特公司称该份公证书所附的内容没有进行中文翻译,艾思特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中文的翻译件及书面意见。
乐视器材厂质证认为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为一审当庭提交,属于超期举证,应该不予采纳,从内容看,基本都是英文,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从公证书中判断艾思特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且该公证书中的网站不是乐视器材厂的网站。
诉讼中,艾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贴了一张标签,显示客户名称为乐视影视器材厂,产品名称为软脚三角架(挂绳),并未标识任何厂家信息,打开包装箱后里面装有若干个被诉侵权产品。
乐视器材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一审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艾思特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艾思特公司认为区别仅在被诉侵权产品锁紧旋钮的侧壁上有若干凹槽,艾思特公司专利没有,其余没有区别,而前述区别设计所占空间比例小,属于局部性差异,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综上,两者构成相似侵权。
乐视器材厂认为:1.乐视器材厂的产品是两个产品组合,锁紧旋钮上部分可以拆卸,拆卸之后可以与其他产品组合,而艾思特公司专利产品是一个整体。
最顶端的圆点、锁紧旋钮的形状不同,圆球的大小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台是光滑的,艾思特公司专利有齿状咬痕;
3.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脚是钻石十字型纹,艾思特公司专利是菱形凹纹;
4.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安装孔可以安装挂绳,艾思特公司专利产品没有;
5.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脚底面是三圈环形凹槽,而艾思特公司专利是一个圆点,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
艾思特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500元和1000元,艾思特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他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分别在(2018)粤73民初2243号、(2018)粤73民初2244号、(2018)粤73民初2245号提交了相同的发票。
艾思特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乐视器材厂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乐视器材厂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艾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乐视器材厂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石庆波,核准日期:2016年3月18日,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173号B栋三楼B区,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影视器材、家用视听设备,广播电视设备、通信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艾思特公司是涉案名称为“三脚架(便携迷你)”,专利号为ZL2016302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艾思特公司是否存在举证超期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艾思特公司在一审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乐视器材厂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乐视器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的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粤江蓬江第001503号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该公证书明确记载,艾思特公司在乐视器材厂处提取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与艾思特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相一致。
在乐视器材厂无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乐视器材厂许诺销售。
同时乐视器材厂在一审庭审亦中承认了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虽乐视器材厂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乐视器材厂自认并反悔的事实,乐视器材厂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同时结合乐视器材厂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乐视器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及乐视器材厂亦未提出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乐视器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艾思特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三脚架,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包括云台、锁紧圆轮、三角架结构,且各部位的连接及位置基本一致,所形成的整体形状亦基本一致。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从俯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云台顶端为面积较大圆形,而涉案专利顶端为面积较小的菱形;
2.被诉侵权设计的脚底为环形的凹槽,而涉案专利的脚底为规则的圆点状;
3.被诉侵权设计连接三脚架处有两个挂孔,而涉案专利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乐视器材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艾思特公司的专利权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艾思特公司要求乐视器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艾思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艾思特公司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艾思特公司要求乐视器材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请,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乐视器材厂处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关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艾思特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乐视器材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艾思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乐视器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一审法院特别注意到,第一,艾思特公司基于相同的证据及同款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乐视器材厂侵犯艾思特公司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一审法院同时共起诉了本案及另外三宗案件;
第二,艾思特公司基于相同的维权费用,在四案中同时主张维权的合理支出,考虑到乐视器材厂的侵权行为虽然侵犯了四个专利权,但其通过同一款产品而获得的利润及艾思特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在四案中分担的情况,故酌定乐视器材厂赔偿艾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艾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艾思特公司、乐视器材厂分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乐视器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艾思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28****.6、名称为“三脚架(便携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乐视器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思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艾思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艾思特公司负担1840元,乐视器材厂负担460元。
二审诉讼中,乐视器材厂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201830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证书、专利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乐视器材厂有外观专利,且合法有效,不构成侵权。
艾思特公司质证认为,对乐视器材厂提交的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乐视器材厂专利申请时间是2018年,艾思特公司专利申请时间是2016年,早于乐视器材厂,因此,即使乐视器材厂自己拥有专利,仍然构成对艾思特公司的侵权。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三脚架产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包括云台、锁紧圆轮、三脚架结构,且各部分的大小比例、组合连接方式以及所占设计比例基本相似,产品整体形状亦基本一致。
两者区别点在于:1.三脚架脚杆处的图案设计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三脚架脚杆图案为内凹状十字形钻石纹设计,涉案专利该处为内凹状菱形设计;
2.云台锁紧装置的花纹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云台板具有钻石花纹设计,涉案专利的云台板未见上述设计。
3.脚钉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脚钉部分为环形凹槽设计,涉案专利为规则的圆点状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三脚架连接处有挂孔设计,涉案专利未见上述设计。
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的三脚架类产品,在云台锁紧装置、三脚架脚杆形状、各部分比例等方面的具体设计多种多样,设计空间较大。
将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较,虽然两者存在前述区别,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而两者三脚架脚杆的形状设计、云台锁紧装置组合连接方式以及大小比例均相似,整体形状设计风格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这些相同点在整体上已产生显著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乐视器材厂主张其使用的是合法获得授权专利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经查,乐视器材厂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29日,晚于涉案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乐视器材厂实施的授权外观设计晚于涉案专利,故乐视器材厂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乐视器材厂主张本案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乐视器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艾思特公司基于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四宗案件,乐视器材厂获得的利润以及艾思特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四案中进行分摊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确定2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乐视器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乐视影视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