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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9413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9413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351号一楼。

经营者:熊镜园,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以下简称黄江胡桃源餐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陈裕文,被告黄江胡桃源餐吧的经营者熊镜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4887号、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餐具上使用“胡桃里”、“”、“”图文表示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下述商标。

第13264887号“胡桃里”商标,核定使用在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第14985973号“”商标,核定使用再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餐厅、酒吧服务等,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第1498603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餐厅、酒吧服务等,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胡桃里音乐酒馆创立于2014年,它将音乐、文艺、川菜馆、红酒吧融于一体,以酒吧|餐厅|咖啡馆混血儿的全新融合模式,打造一站式娱乐新体验,是比酒吧更具文化氛围的夜生活新地标。

四年时间,胡桃里已落地悉尼、米兰等海外6个城市,遍布国内深圳、北京、广州、南宁等300座城市,超440家门店,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的娱乐新地标。

超15个小时营业时段的各类体验,尤其是酒吧时段,是胡桃里的精髓所在,不仅创造出打动人心的歌手现场演唱,更有国际艺术流派大咖在这里大放光彩。

纯粹的音乐现场,清新的小歌仔,还有中国好声音、完美声音、中国梦之声等明星艺人的倾情演绎,在一片喧嚣里找到心灵的声音。

创立至今,于2014年取得2013—2014年度十佳优秀设计作品”奖;

于2015年取得中国加盟产业金鼎奖“十大最具人气品牌”,2015中国体验商业知名品牌;

于2016年取得广东省十大人气连锁加盟品牌;

于2017年取得2017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TOP10,2017中国高成长连锁品牌50强,中国连锁品牌质量50强,2017年度广东餐饮百强企业,2017中华餐饮创新榜TOP100“创新品牌奖”。

胡桃里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与推广,在餐饮、酒吧行业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位于东莞市繁华地带,经营面积极大,其经营项目为餐厅。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餐具上使用与“胡桃里”、“”、“”等相近似的图文标识,致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声誉及经济损失。

故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黄江胡桃源餐吧辩称,注册商标第13264887号是胡桃里文字商标,而被告门头招牌、餐具所使用的字号为:胡桃原hutaoyuan音乐餐吧,商标第14986031号商标为图形胡桃里HutaoLiRESTAURANT&BAR,商标第14985973号图形为HutaoLiRESTAURANT&BAR而被告所使用的图形为胡·桃·原hutaoyuanRESTAURANT&BAR音乐餐吧,其中RESTAURANT&BAR含义为音乐餐厅酒吧,hutaoyuan,原告所使用的胡桃原及hutaoyuan寓意在于被告所申请注册的商标第32794786号中文名称:胡桃原,第32791624号中文名称:胡桃园,第32797912号名称:湖桃园,拼音皆为:hutaoyuan。

被告的执照字号名称胡桃源是经当地工商局备案登记合法取得,所使用门头招牌、餐具不足以使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264887号“胡桃里”由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转让给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具体包括咖啡馆、茶馆、餐厅、酒吧服务等。

原告提交的(2018)粤河河源第261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4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公证员游某、袁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351号一楼一间招牌为“胡桃源”的店铺——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店内悬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显示名称信息为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

陈裕文、肖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消费,取得了纸巾一盒、收据一张,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9年3月1日公证员游某、邝丽梅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来到河源市××城区××号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由肖晓辉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对美团网官网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网页公证的步骤,并将网页内容保全现场操作过程各个步骤的屏幕录像内容保存为MP4文件,将现场操作过程中一至十四各个步骤的截屏图像文件存为word文件。

该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了美团网上“胡桃缘音乐餐吧”地址“黄江镇黄江大道龙迈亚酒店一楼”,相关产品标识有“”,购买须知中有标识“”的图片,公证书第18页图片二中显示有3.3分人均63元,第19页显示有3058条网友点评。

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13日至今,被告的美团平台点评人数为3078条,人均消费为76元,可计算得出233928元。

根据一般的点评条件,消费者必须在该店通过美团进行消费才可进行相关的评论,而且也并非所有消费者都会进行点评。

除此之外,参与点评的也仅能是付款的个人,而进行消费的也极少是个人进行,一般都会在两到三人以上。

因此,该计算得出的营业额为被告在一年内的最低营业额。

原告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显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351号一楼”,住所面积为420平方米。

经当庭拆封,(2018)粤河河源第261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纸盒一个,该纸盒右上角印有“”标识。

被告确认该纸盒系其所售的纸巾盒。

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且实际的经营类别为餐厅与酒吧的结合,与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门头招牌、宣传海报、店内装饰、餐牌、餐具、纸巾盒、台灯处(第4组第4-16页)使用的标识与第13264887号商标相对比,被告标识完整包含了该商标,中文部分仅“源”字与该商标的“里”字不相同;

与第14985973号商标相对比,被告标识完整包含了该商标,其拼音的艺术化处理完全相同,均是对第一及第三个文字的拼音首字母进行拉长处理,该商标最后一个文字的拼音字母为“li”,原告对该“l”字顶部进行了艺术处理,使其类似于“Y”,而被告标识使用的最后一个文字的拼音字母为“Yuan”,仅最后的三个字母“uan”不同;

第14986031号商标进行对比,相关的比对意见参照上述商标比对。

因此,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在美团平台上使用的宣传图片(第4组第35-41页)及大众点评上使用的宣传图片(第4组第56-57页)中使用的标识也与案涉商标构成相似,具体的比对意见参照上述商标比对。

被告使用的相关装潢与原告授权店铺相同,均在外墙处使用了绿色植物进行装饰,店铺内桌椅使用木质材料,店铺中央放置有乐队演奏舞台及可以播放“霸屏”消息的电视屏幕,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以为被告经营的店铺与原告有相关联系。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授权情况,提交了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分别是位于在广州市萝岗区、杭州滨江区、河南平顶市的经营许可,合同编号分别为HTL-2016-05-98、HTL-2017-07-305、HTL-2017-03-228。

其中合同编号为HTL-2017-03-228第三章第六条约定载明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允许王亮在指定所在地区域(河南平顶市)内使用授权标识、胡桃里品牌标准、经营指导手册开展经营活动。

授权标识是指与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体系有关的识别符号,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商号、商名、品牌、合用名称、标识、招牌以及特有的外部与内部设计、制服、广告等。

授权期限为5年,经营指导费包括知识产权授予费150000元、视听技术研发成果导入及指导服务100000万元(包括灯光系统研发成果导入及指导服务5万元、音响系统研发成果导入和调试和后续服务费5万元),文化信息资源开发、成果导入费100000元(包括股东经营管理系统培训及资源成果导入费3万元、开业筹备系统培训及资源成果导入费4万元、经营指导手册及核心管理体系导入费3万元)。

信息资源系统持续开发使用费15000元/月。

原告提交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显示2017年10月24日知识产权授予费100000元、50000元。

原告另提交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2016年12月28日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第13264887号“胡桃里”注册商标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称被告住所面积差不多420平方米,但扣除仓库等面积,实际经营面积大约200平方米,被告经营情况不理想,已经张贴转让。

被告的经营者称其自2010年开始从事餐饮业,2014年承包现地址餐厅,该餐厅便有表演,2017年经过重新装潢,正式更名为现字号,目前的装潢情况与原告公证书中展示的一致,但2018年12月起就不再使用之前的碗筷,并更改为湘菜馆、但音乐表演照旧。

被告在起诉前不知道有原告商标的存在,是起诉后才知道。

被告注册有第32797912号“湖桃园”商标,另有两个商标正在申请注册中,被告无法回应为何自己所使用的装潢标识等与自己申请的商标差距大的问题。

此外,原告主张其维权费用包括两次公证费各800元,共16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佐证,律师费无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16日注册,经营者为熊镜园,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权)三份、《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三份、公证书(侵权)两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第32797912号)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第13264887号“胡桃里”、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就第13264887号“胡桃里”、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被侵害的事由提起诉讼。

(2018)粤河河源第2617号公证书证实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内悬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显示名称信息为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即公证书指向的对象为被告。

被告的外墙使用了“”标识,门口招牌、广告使用了“”、“”标识,店内餐具、纸巾盒、灯饰等装饰物使用了“”(详见附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3264887号“胡桃里”、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酒吧服务,被告经营的黄江胡桃源餐吧经营范围与其相同,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经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并不是单纯的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

与第13264887号“胡桃里”、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相比,可以认定为近似,足以构成市场混淆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第13264887号“胡桃里”、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美团网等有使用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上述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第13264887号“胡桃里”、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相比亦构成近似,同理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其有注册商标,但是被告所称的注册商标与实际使用的标识差别较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酒吧经营指导合同》系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与王亮签订,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合同的费用构成未做细分,对原告据此合同主张许可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相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酒吧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3264887号“胡桃里”、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江胡桃源音乐餐吧负担575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丹盈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栩棋杨亨楷附图: 原告第13264887号商标 ? 原告第14985973号商标 ? 原告第14986031号商标 ? 被告侵权图片 ? ? ?? ? ?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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