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3民初2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鹏飞,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镇XX街XX段南排,注册号XXXXXXXXXXX2457。
经营者:王会云,女,汉族,生于1972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扶风县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轩,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3日,住陕西省扶风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王会云丈夫。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以下简称:双星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被告双星明眼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获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已经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品牌,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双星明眼镜行辩称:答辩人的眼镜是在网上进的货,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宣传过怎么鉴别真假,答辩人不知道自己买的是假货,没有故意侵犯原告的权利,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对此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厦思证内字第669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公证费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上面不是公证员的签字,而且到店是两个人,公证书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不予认可。
对于当庭拆封的公证物及发票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两注册商标。
2018年5月31日,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双星明眼镜/爱眼视光中心”的店内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400元,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鉴定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并交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8年6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691号《公证书》。
原告为防止假冒伪劣在其生产的眼镜右侧镜架上有12位数字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12位镭射防伪码为每四个数字之间空一格,防伪贴纸遮住防伪码并在一边露出1到3位数字,防伪贴纸一撕就破且不能重复,每个镭射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眼镜外包装、右侧镜片及镜架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Bolon”字样,且该产品镜架上无12位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雅瑞公司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雅瑞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雅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2,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眼镜,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眼镜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3192360号大体相同的“Bolon”标识。
另,被控侵权的眼镜镜架上无12位镭射防伪码及防伪贴纸,可以认定该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眼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500元。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被告的债务应由经营者王会云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眉县XX镇双星明眼镜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