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平安,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昭,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平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平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商标“IPHONE”是苹果公司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
何某(已判决)自2014年3月起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文昌路沙湾新村4-4号经营一无牌手机加工厂,并负责管理,孙某(已判决)则负责管理仓库,接收配件及送货等。
被告人邹平安和“林某”(身份不详,在逃)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何某、孙某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假冒苹果手机,被告人邹平安主要负责配送组装手机原材料配送以及接收组装好的假冒苹果手机成品。
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苹果4S手机328部及苹果手机后盖125个。
经鉴定,涉案328部苹果手机总金额为66026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平安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平安承认控罪,但辩称是接受“林某”的指令,把打包好的物品送到指定地方,也是接受“林某”的指令到指定的地点拿货,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委托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是经林某应聘上班,按月发给工资,在涉案共同犯罪中听从林某安排,其应为辅助作用,认定被告人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3、本案证据过于依赖证人口供,并不能排除证人何某、孙某推卸转移责任做出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且不能排出何某、孙某自身既生产又销售涉案产品,本案中没有物证、送货单、收据、银行流水等,涉案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余被告人的关联性,涉案手机已经停产,没有办法计算被告人的涉案数额,被告人是被利用,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IPHONE”是苹果公司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
何某(已判决)自2014年3月起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文昌路沙湾新村4-4号经营一无牌手机加工厂,并负责管理,孙某(已判决)则负责管理仓库,接收配件及送货等。
“林某”(身份不详,在逃)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何某、孙某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假冒苹果手机,并安排被告人邹平安负责配送组装手机原材料以及接收组装好的假冒苹果手机成品。
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苹果4S手机328部及苹果手机后盖125个。
经鉴定,涉案328部苹果手机总金额为66026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于2018年7月23日到东方派出所投案、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涉案工厂一楼车间当场缴获苹果注册商标的4S手机328部,带有苹果手机后壳125个,证实132××××9552是何某所使用的手机,135××××7917是孙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7××××9909据何某和孙某称是邹平安所使用的号码,135××××8926是何某的东莞号码,调取了上述四个号码的通话记录,可见至2014年3月8日起何某的8926的号码和邹平安的9909号码有通话记录,2014年4月1日起孙某的手机号码与9909有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为5621462号为“IPHONE”的注册商标,情况说明,未在现场找到送货单、账本等单据;
情况说明:民警多次拨打证人的电话,只打通了苏某1:案发时在宿舍休息,其他证人未接听电话。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
苏昌非:无牌手机加工厂的员工,工厂主要生产假冒苹果手机,平均每天生产1000台,具体什么时候开始生产不知道,有两个老板一个何某一个叫孙某。
辨认出工厂生产的手机。
何某:同案犯已判决,承认未经过苹果公司授权,生产假冒苹果手机,是宝安区西乡街道文昌路沙湾新村4-4号加工厂老板,是在工厂被民警查获,手机的配件和销售不清楚,我的上线“林某”、邹某负责送货,每天平均组装400部,林某和邹某送多少货就组装多少,我的助手负责接配件送成品到华强北,听“林某”说每部手机卖80元不等,我每部手机挣3.5元左元,我们代加工,林某和皱总负责销售,我将手机送到华强北南光大厦,林某是浙江人,每部手机是3.5元到4元不等的加工费,到月底“林某”会跟我支付,我用的双卡手机,林某不知道叫什么,邹某听说叫邹平安,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工厂员工孙某,辨认出工厂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辨认出邹平安就是其上线的老板。
孙某:对假冒注册商标供认不讳,称自己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文昌路沙湾新村4-4号是工厂的管理员,自己是在工厂被抓的,工厂主要负责加工没有授权的苹果4S手机,老板何某是工厂的老板和管理者,他发工资给我。
称工厂每天组装500到600台假冒苹果手机,何某组织工人组装手机,将带有白色和黑色的两种贴到手机后面,就完成手机的组装,最后装箱装车由我送货到华强北,有时候是林某和邹某送货过来,有时候我也送货到华强北,当天扣押的是组装好要送到华强北的新机。
辨认出何某是工厂的老板,辨认出假冒的苹果手机,辨认出邹平安就是上线的老板邹某。
苏某1、苏某2:工厂的员工,加工厂每天有生产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每天都生产山寨的苹果4S手机,在其二人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孙某及工厂生产的苹果4S手机。
陈远光:在工厂运送假冒的苹果4S手机,每次运输货品时都是打好包装的,平均每天一天去一次,每天运输大概8箱,货会送到华强北附近,不知道市场的手机价值,辨认出何某和孙某及加工好的手机。
涉案地点的房东:说是假冒手机和充电线,我没有去过现场,不知道他们是假冒苹果手机手机辨认出何某是承租人。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我是美国苹果公司授权的打假公司员工,近期我们工作人员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发现制造工厂在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文昌路沙湾新村附近左右,我们是从销售渠道一路追踪过去,最终发现发现假冒工厂在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文昌路沙湾新村4-4号,和苹果公司核实过,证实上述工厂是未授权,确定该工厂每天非法组装苹果手机,将货物运往华强北给老板。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平安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以来否认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称当时的老板叫林某,叫我到指定地点送货,有时候是孙总有时候是何总收货,我一共帮“林某”送了三、四次货,后来“林某”打电话给我说何总和孙总被抓了让我回老家,我不知道他们送的是什么,我应聘的没有工厂,一个月4500元,无法辨认出涉案的侵权手机及同案犯。
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
经鉴定,涉案手机“IPHONE”4S32G已停产,苹果官网已无该型号,应以市场平均价格2013元金额计算,328部苹果手机总金额为660264元人民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平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同案犯何某和孙某均指认被告人邹平安是送货的“邹某”,被告人邹平安亦承认控罪,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平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邹平安自归案以来一直稳定供述是受雇于“林某”接送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平安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邹平安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平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