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广州安选日用品有限公司、莱湾洁品(郑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广州安选日用品有限公司、莱湾洁品(郑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广州安选日用品有限公司;莱湾洁品(郑州)有限公司;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88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安选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三路44号佰科工业园1号厂房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改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梦,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湾洁品(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双湖经济开发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敏炼。

被告: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林家村镇驻地的新东方购物商场。

经营者:刘少美。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安选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莱湾洁品(郑州)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广州安选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梦、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莱湾洁品(郑州)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3.两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具体指:洗洁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州安选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由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71号公证书正文明确载明“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于2016年10月10日来到我处,称其公司依知识权利人授权,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可以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材料来看,原告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隆”)、君隆再委托陈德彬向公证处代为办理申请证据保全事项,办理委托和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也可以明确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远远早于2016年10月10日。

综上,公证材料已经明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

2018年,原告起诉诸城市林家村镇同心万家福超市、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07民初59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诸城市林家村镇同心万家福超市、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由诸城市林家村镇同心万家福超市、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一次性赔偿16000元。

涉及54、59号案记载的商品全部处理完毕,不再有任何其他纠纷。

2018年5月10日,原告“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纳利鑫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与上述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应当属于同一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精神,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应当认定为属于“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将会导致人民法院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又给被告带来了诉累,甚至带来重复赔偿等有损公平的结果。

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做到:一方面可以平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实现诉讼经济;

另一方面,可以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既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保护,又不至于使被告承担超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更大责任。

三、本案诉求的事实基础是“洗洁精”,故本案的侵权商品应围绕“洗洁精”涉及的商标侵害纠纷。

原告诉状称“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具体指洗洁精,.....”其中“洗洁精”三个字为手写内容,明确界定了原告诉讼的侵权商品的具体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承认的事实证据属于自认,故本案诉求的事实基础也仅是洗洁精的问题,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审理内容与原告举证的“洗衣液”无关。

四、本案公证内容严重违法,依法应认定公证书无效。

本案公证事项经过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的4271号公证书,该公证程序和内容严重违法,存在多处严重违法问题,应认定为无效。

1、存在跨区域公证违反公证程序。

本案公证事项系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来到潍坊诸城市作出的公证事项,《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公证机构应该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

山东公证执业区域设置,基本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公证机构和执业区域。

公证法实施后,继续延续以县或县级市行政区划划分执业区域的做法。

本案公证处住所地在聊城市,而公证的事项在潍坊市,明确存在跨区域执业。

故本案公证书系因跨执业区域取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公证书的无效,其内容依法不应被采纳。

2、出具公证书时间违反法律规定。

公证书落款显示出具公证书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内容中显示受理公证事项在2016年10月10日,自受理公证申请至出具公证书之间间隔两个月以上,严重违反公证法第30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3、公证员违反公证操作规范,委托人直接干预公证程序。

公证过程中存在:“陈德彬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照”“陈德彬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后的所购物品交由陈德彬保管”。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的应是公证员,而本次却是委托人拍摄;《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关于在保全证据公证中实施勘验、封存、鉴定措施的要求: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中实施封存的证据,应当封存于公证处。

而本次公证保全的证据却交由委托人陈德彬保管。

上述公证行为中,公证人员违反操作规范,多项公证程序由与本案需要回避的委托人操作,直接干预公证事项的程序,无法保证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无法保证公证的客观、公正,故该程序严重违反操作程序。

本案的购买商品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国家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和公证书的特殊效力原因所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4、公证书中并不体现案涉商品的生产商的信息,且该案涉商品一直由陈德彬保管,不排除陈德彬篡改证据的可能。

公证书内容自始至终并没有显示案涉商品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即使在后附的三张照片中,也并没有体现商品的完整信息。

并且由公证书内容可知,案涉商品一直由利害关系人陈德彬保管,不能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排除陈德彬篡改标签的可能性,对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客观性不予认可。

综上,该公证程序存在多处违法内容,违反《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办理规定,应认定无效,其公证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公证内容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被告不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

1、商品种类不同。

原告提交的“好太太”注册商标证中,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截止),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括洗衣液、洗洁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生产的“洗衣液”“洗洁精”商品不在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2、截至起诉时原告并未取得“好太太”(三个字体大小相同)的洗衣液、洗洁精的商标专用权,无权主张其商品被侵权。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得知,原告在2017年2月7日才取得“洗洁精”“洗衣液”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在2016年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没有合法依据。

3、从普通消费者认知上,并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6年时原告并未生产“好太太”牌的“洗洁精”“洗衣液”等,市场上销售产品的仅限于“肥皂”等块状固体,从包装外观、形状、颜色等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商品相差很远,远远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6年“好太太”商标并不被人们熟知,也并没有得到市场的消费者普遍的认可。

尤其在山东省的销售几乎没有,大众知晓程度并不大,“好太太”这个品牌如今之所以成为一线品牌也是因为“好太太晾衣架”,“好太太抽油烟机”等宣传的热度被大众普遍认知,对于当时山东省内的一般消费者来说多数都不知道“好太太”洗衣液或洗洁精,更不会导致其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生产的商品与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商品种类不同,2016年左右,市场上从未有原告生产的洗衣液及洗洁精,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六、退一步说,假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证据。

望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是2015年10月13日设立的一人公司,企业规模很小。

截止2016年10月才刚成立一年左右,一致处于起步阶段,员工少,几乎没有经营业务,依据前三年的企业年报显示,2017年的年利润总额才0.4905万元,净利润才0.4415万元;2、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完全弥补。

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在贵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8)鲁07民初59号,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和解款项为一万多元,被告已经在本案中提起申请法院对该案全部卷宗材料予以调查取证。

通过上述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接受和解款项、主动申请撤诉等事实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自己的实际损失与赔偿的款项相一致的事实,本案公证事项涉及的侵权损失已经得到完全弥补。

依据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立法精神,权利人只能就被侵犯的事实获得一份赔偿金额,若该实际损失在一方全部承担之后,其他各方的赔偿责任应相应免除,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原告试图通过变换不同被告的诉讼来达到获取更多利益的目的,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七、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

如前所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被告生产极少量的商品,即使构成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到的影响,故造成的影响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八、原告注册“好太太”这一商标的目的并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专用于恶意索赔,鉴于原告借用维护自己权益为名,扰乱市场秩序,对其行为应予以制止。

原告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等原因多次受到深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从原告受到本地工商局的处罚即可看出原告并未将心思用在生产经营优质产品服务大众上,并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16年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查询中国栽判文书网得知,原告涉及诉讼达近千件,案由均是“侵犯商标权纠纷”,国家文件曾多次提出反对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而有关原告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在网上公示的就有近千起,由此看出原告的此种诉讼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恶性维权,原告假借打假之名,对商家实行敲诈勒索,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打击遏制此种嚣张气焰,维护司法公正。

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依法不构成对其商标权利的侵犯。

退一步说,假若构成,则被告无主观恶意、公司刚成立经营不久、规模很小、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且原告因该侵权事实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完全弥补,酌情不应再让被告承担损失。

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莱湾洁品(郑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涉嫌侵权产品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将莱湾洁品(郑州)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的涉嫌侵权产品是由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广场销售,由广州安选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既非生产商也非销售商,且被告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嫌侵权商品与被告有关联性,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从2012年开始即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只有租赁收人以及收取一部分加工费。

且被告已于2019年6月停业停产,被告没有也不可能会对原告的公司以及产品造成任何的损失和影响,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被告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被告广州安选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莱湾洁品(郑州)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侵害其“好太太”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州安选日用品有限公司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当庭用手机演示,打开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输入本案案号(2020)鲁07民初188号,显示提交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

原告提交本院的诉状载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具体指:洗洁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7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于2016年10月10日来到我处,称其公司依知识权利人授权,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25日,公证员焦某芳与公证人员韩某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来到潍坊诸城市××村××道附近的新东方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诸城市林家村新东方购物商场。

陈德斌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购买了含有“闪天下、好太太”字样的洗洁精一桶等商品,陈德斌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经公证人员焦某、韩某监督,陈德斌对购买含液体商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公证人员焦某、韩某对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陈德斌保管。

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25日公证取证完毕起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提出主张,应就本案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原告提起的诉状看,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系由原告发现,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于2016年10月10日来到我处,称其公司依知识权利人授权,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民事证据的举证原则,没有发生的行为无需举证,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应系对其发现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不可能对本案被告未发生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相关证据保全行为也无从进行。

因此,在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前即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