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辖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钦,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博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朱古石爱联工业区龙圣高新工业园A栋3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钦。
原审被告:深圳市艾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西五联朱古石路188号B栋5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钦。
上诉人黄志钦因与被上诉人刘方、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博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朗公司)、深圳市艾瑞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克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取得名称为“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嘉博朗公司、艾瑞克斯公司在未获得刘方合法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刘方委托代理人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嘉博朗公司、艾瑞克斯公司在京东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公证。
嘉博朗公司、艾瑞克斯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刘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嘉博朗公司、艾瑞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志钦,艾瑞克斯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黄志钦应负连带责任。
诉请判令嘉博朗公司、艾瑞克斯公司、黄志钦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共同赔偿刘方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黄志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嘉博朗公司、艾瑞克斯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黄志钦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黄志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黄志钦负担。
黄志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当由黄志钦住所地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刘方以及嘉博朗公司、艾瑞克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嘉博朗公司、艾瑞克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刘方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本案其中两个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因此,黄志钦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黄志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黄志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