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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黑光科技有限公司、李淑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40972、4097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黑光科技有限公司、李淑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黑光科技有限公司;李淑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0972、4097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黑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0。

法定代表人:李淑贤。

被告:李淑贤,女,汉族,1993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黑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黑光公司)、李淑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林素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光公司立即停止对“小米”(注册号:12861491)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黑光公司赔偿原告两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

3.被告李淑贤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黑光公司、李淑贤承担两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小米公司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

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已经超过联想公司和LG公司,一跃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

并且经过多年发展,小米移动电源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髙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二、2013年7月4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861491,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源;

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三、经市场调查,被告黑光公司在淘宝网络商城上开设mkrtel数码旗舰店、黑光数码专营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8年4月通过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并于2018年4月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被告黑光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

被告黑光公司生产销售的“无线充电宝超薄20000毫安苹果x小米自带线通用迷你移动电源80000”“超薄充电宝20000M毫安苹果自带线手机通用小米迷你移动电源80000”“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自带线手机通用小米迷你移动电源80000M”“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便携苹果X手机通用小米6移动电源迷你8000CM”“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手机小米通用便携迷你华为移动电源80000”“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通用手机自带线X无线80000M小米移动电源”“无线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X自带线手机通用超薄50000小米移动电源”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标有“小米”文字,并且对其自有的品牌也未进行标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小米”文字商标(注册号:12861491)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公证该五款移动电源时,通过淘宝首页对关键词“小米移动电源”进行搜索,被告黑光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在首页,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吸引了原告的潜在消费者,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黑光公司作为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商标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己经取得知名度的商品的商标,仍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再次,被告李淑贤作为黑光公司唯一股东,一人公司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

被告黑光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无线充电宝超薄20000毫安苹果x小米自带线通用迷你移动电源80000”销量为1465件,单价为148元,“超薄充电宝20000M毫安苹果自带或手机通用小米迷你移动电源80000”销量为53826件,单价为128元,“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自带线手机通用小米迷你移动电源80000M”销量为761件,单价为128元,“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便携苹果X手机通用小米6移动电源迷你80000M”销量为159件,单价为89元,“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手机小米通用便携迷你华为移动电源80000”销量为43件,单价为138元,“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通用手机自带线苹果X无线80000M小米移动电源”销量为213件,单价为128元,“无线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X自带线手机通用超薄50000小米移动电源”销量为10112件,单价为128元,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共计85456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86149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移动电源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为证明“小米”品牌、小米移动电源知名度高,性能好,是移动电源产品市场中的明星产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登录“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网址:××)查看2014年至2018年《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证券报》、《经济观察报》、《深圳商报》等全国各地杂志、报纸对小米、小米公司、小米移动电源的报道。

2018年4月17日、18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璇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已取证存储在该公证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中的电子存证数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该公证处专有账号登录平台,分别对2018年4月1日、2日取证的MP4文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将文件相关页面的电子数据予以打印。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3843、3947号公证书。

(2018)沪杨证经字第3843号公证书所附的电子数据打印件记录:在淘宝网宝贝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小米移动电源”进行搜索,天猫店“mkrtel数码旗舰店”商品出现在首页。

点击进入后,显示店铺为“mkrtel数码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黑光公司,店铺以“无线充电宝超薄20000毫安苹果x小米自带线通用迷你移动电源80000”为宝贝名称销售移动电源,显示价格为148-178元,月销量为1430件,累计评价303条,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名称为MKREDL、生产企业为黑光科技,商品图片显示无品牌标识;

以“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自带线手机通用小米迷你移动电源80000M”为宝贝名称销售移动电源,显示价格为128-188元,月销量为20894件,累计评价26764条;

以“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手机小米通用便携迷你华为移动电源80000”为宝贝名称销售移动电源,显示价格为138-168元,月销量为43件,累计评价0条;

以“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自带线手机通用小米迷你移动电源80000M”“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便携苹果X手机通用小米6移动电源迷你80000M”为宝贝名称,销售移动电源,销售页面未显示价格及销量;

上述商品在店铺“移动电源”类别选项中显示的总销量分别为1465、53826、761、159、43件。

(2018)沪杨证经字第3947号公证书所附的电子数据打印件记录:在淘宝网宝贝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小米移动电源”进行搜索,“黑光数码专营店”商品出现在首页。

点击进入后,显示店铺为“黑光数码专营店”,经营者为被告黑光公司,店铺以“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通用手机自带线苹果X无线80000M小米移动电源”为宝贝名称销售移动电源,显示价格为128-188元,月销量为213件,累计评价21条,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名称为YD-UCK/影动、生产企业为黑光科技,商品图片显示无品牌标识;

以“无线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X自带线手机通用超薄50000小米移动电源8”为宝贝名称销售移动电源,显示价格为128-188元,月销量为5159件,累计评价7199条;

上述商品在店铺“移动电源”类别选项中显示的总销量分别为213、10112件。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调取了黑光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mkrtel数码旗舰店”中ID为5652144xxxxx、5626843xxxxx两款商品和淘宝店铺“黑光数码专营店”中ID为56682863xxxxx、5641128xxxxx两款商品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销售后台数据,显示:ID为565221445xxxx商品共有1576条交易数据,交易时间为2018年2-4月,销售额共计250204.26元;

ID为5626843xxxxx商品共有53623条交易数据,交易时间为2017年12月-2018年4月,销售额共计7302389.77元;

ID为56682863xxxx商品共有246条交易数据,交易时间为2018年3-4月,销售额共计33452元;

ID为5641128xxxx商品共有10205条交易数据,交易时间为2018年1-4月,销售额共计1417690元;

上述四款商品交易数据的宝贝标题中均全部使用了“小米”“移动电源”字样。

为证明“小米”作为移动电源的关键词,热度高,人气旺,而“小米手机”并非热搜词,原告提交了(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1010、4068号公证书,查看生意参谋网站行业热词榜,显示搜索词“小米充电宝”排位靠前、前500名无“小米手机”字样。

据此,原告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充电宝时都知道充电宝能给“小米”品牌的手机充电,“小米”在产品标题中的描述不是正当且必须的描述,也不是消费者购买充电宝时需要了解的信息和搜索的常规方式,被告使用小米关键词蹭热度,主观具有恶意。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3949、6614号公证书,证明在苏宁平台、京东平台“小米移动电源”为专属使用,非小米品牌的移动电源不允许添加“小米”字样,在上述平台中使用关键词“小米移动电源”进行搜索,页面仅展示“小米”品牌,不会出现其他无关品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天猫平台使用“小米”不具有正当性,并非移动电源必须的描述性使用。

另,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律师费支出3万元、公证费支出2000元、单程机票费用790元,有发票及行程单为证。

再查明,黑光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淑贤,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及销售;

手机配件、电源、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扬声器、音箱、电脑周边设备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2016年12月16日,淘宝网在“规则词典”临时公告栏发布了《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载明不当使用他人权利违规情形包含:卖家所发布的商品信息中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

场景案例(包含但不限于):1.商品标题、描述或图片指向一个注册成功品牌,商品属性出现任一其他品牌;

2.标题、商品描述、属性或图片指向两个及以上注册成功品牌;

3.标题、属性、商品描述或图片指向一个注册成功品牌的近似品牌。

另,《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2014年10月23日生效)载明: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在天猫销售的数码类产品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在天猫销售的数码类商品,包括闪存卡/U盘/存储/移动硬盘、3C数码配件市场等;

2.产品规范:标题发布规范为须包含“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其他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淘宝网规则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机票行程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黑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黑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黑光公司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该商标的使用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本案中,黑光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mkrtel数码旗舰店”“黑光数码专营店”销售移动电源,宝贝名称分别为“无线充电宝超薄20000毫安苹果X小米自带线通用迷你移动电源80000”“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自带线手机通用小米迷你移动电源80000M”“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手机小米通用便携迷你华为移动电源80000”“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自带线手机通用小米迷你移动电源80000M”“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便携苹果X手机通用小米6移动电源迷你80000M”“超薄充电宝20000毫安通用手机自带线苹果X无线80000M小米移动电源”“无线充电宝20000毫安苹果X自带线手机通用超薄50000小米移动电源8”,上述商品标题中出现了“小米”“手机”“移动电源”字样,除此之外还同时出现“华为”、“苹果”等品牌字样。

从字面理解,上述“小米”字样的使用应属于对该移动电源适用哪种类型手机的功能性描述,没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在购买时亦不会误认该商品系原告销售或者系原告关联产品,因此黑光公司在涉案移动电源宝贝标题中使用“小米”字样属于功能性描述,不是商标性使用,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被告黑光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指控黑光公司在宝贝标题中使用“小米”字样,导致消费者在搜索“小米移动电源”时,黑光公司销售的移动电源出现在首页位置,使消费者注意观察到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黑光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只有一款在商品标题中直接出现“小米移动电源”字样,其他商品标题均以“小米”“移动电源”组合形式出现。

根据《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的要求,标题发布须包含“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其他信息”,且不能在商品标题、描述或图片中指向一个注册成功品牌,商品属性出现任一其他品牌。

本案中,之所以能通过“小米移动电源”搜索到被告产品的相关链接,与淘宝天猫的搜索规则有关,但最直接原因是因为黑光公司违反淘宝和天猫的上述规定,在标题中添加了“小米”字样,且未标明自有品牌,导致消费者在搜索“小米移动电源”时,黑光公司的相关商品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中。

本案中,黑光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知自己销售的移动电源并非“小米”品牌,无视淘宝和天猫平台有关商品标题设置的规定,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标题中添加“小米”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小米”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截取了原告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导致原告相关产品交易机会的流失,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

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黑光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黑光公司在其销售的非“小米”品牌商品名称中设置“小米”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黑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被控侵权商品的巨大销售数量和金额、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并非均为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以及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黑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淑贤作为黑光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黑光公司、二者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故被告李淑贤应对黑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黑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在网店商品的宝贝名称中使用“小米”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黑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

三、被告李淑贤应对被告深圳市黑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5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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