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辉,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显玲,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喜华,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服务员,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聂斌,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8〕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始,被告人刘艳辉受雇于同案人严军(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7号三楼3668房从事生产假冒“159素食全餐”注册商标的“五谷粥”产品。
同年6月,被告人刘艳辉又雇佣被告人陈喜华,二人分别负责原料粉末的灌装、包装封口及打包装箱等工作。
2018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佐丹力”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1600个、包装袋56000个、防伪标37800个、用于生产假冒“五谷粥”的原料粉28袋、多功能薄膜封口机1台、OPPO手机2部及已包装的假冒“159素食全餐”注册商标的“五谷粥”成品1016盒、未包装半成品1200包(经鉴定,上述成品和半成品“五谷粥”共价值人民币180624元)。
截至2018年8月30日,涉案“159素食全餐”“佐丹力”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粥。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连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艳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艳辉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艳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2.刘艳辉系从犯,获益较少。
3.刘艳辉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喜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喜华认罪认罚。
2.陈喜华系从犯,获益较少。
3.陈喜华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始,被告人刘艳辉受雇于同案人严军(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7号三楼3668房从事生产假冒“159素食全餐”“佐丹力”注册商标的“五谷粥”产品。
同年6月,被告人刘艳辉又雇佣被告人陈喜华,二人分别负责原料粉末的灌装、包装封口及打包装箱等工作。
2018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佐丹力”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1600个、包装袋56000个、防伪标37800个、用于生产假冒“五谷粥”的原料粉28袋、多功能薄膜封口机1台、OPPO手机2部及已包装的假冒“159素食全餐”注册商标的“五谷粥”成品1016盒、未包装半成品1200包(经鉴定及统计,上述成品和半成品“五谷粥”共价值人民币180624元)。
截至2018年8月30日,涉案“159素食全餐”“佐丹力”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粥、膳食纤维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现场照片,微信通信截图,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8〕17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连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严某的供述,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二被告人的假冒行为均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公诉机关认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刘艳辉、陈喜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艳辉、陈喜华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刘艳辉、陈喜华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喜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刘艳辉、陈喜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谷粥”1016盒、“五谷粥”1200包、外包装盒1600个、包装袋56000个、防伪标37800个、原料粉28袋、多功能薄膜封口机1台及手机2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