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52号之一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敢忠,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敢忠、耒阳市海琼城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耒阳市海琼城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审查,原告将被告潘敢忠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提起诉讼,潘敢忠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不在衡阳市,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