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权鑫,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福全,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权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权鑫及其辩护人潘福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开始,同案人黄坤璋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下莲珠村七队一鱼塘边简易棚内,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家楽”的浓缩鸡汁调味料,并雇用被告人黄权鑫、同案人黄某3负责包装等工作。
2018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窝点,当场起获并扣押了标有“家楽”标识的浓缩鸡汁调味料313箱、鸡汁调味料(半成品)58箱、浓缩鸡汁调味料标签4640张及自动贴标机、空气压缩机等涉案物品一批。
根据同案人黄某2作案手机中的销售账单等记录统计,已销售的假冒“家楽”注册商标的浓缩鸡汁调味料840箱共计55100元,起获的假冒“家楽”注册商标浓缩鸡汁调味料313箱共计20345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权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权鑫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黄权鑫具有从犯、坦白及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权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权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权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权鑫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请求对被告人黄权鑫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权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钦州市公安局红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刑初217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代表王应梅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对作案现场、手机记录、送货单、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同案人黄某3的供述、对被告人黄权鑫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权鑫的供述、对同案人黄某2、黄某3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签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权鑫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权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黄权鑫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权鑫结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调味料,非法经营数额75445元,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权鑫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权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权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江静瑜人民陪审员 黄海珍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温筱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