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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3民初342号
案件名称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一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初338号 (2019)苏13民初341号 (2019)苏13民初342号 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泰淮区金粟庵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酒都名苑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经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平安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叶宗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一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示范村39-212。

法定代表人:魏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勇,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图酒业)诉被告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电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藏酒业公司)、江苏一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源电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窖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以下简称为338号案件、341号案件、342号案件),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图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名窖酒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图酒业在338号案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宸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站上全部侵权产品的链接,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2、名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星宸电子公司、名窖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世图酒业在341号案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藏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站上全部侵权产品的链接,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2、名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名窖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8000元,御藏酒业公司在3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世图酒业在342号案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站上全部侵权产品的链接,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2、名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一源电子公司、名窖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世图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周振系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3类商品酒,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2018年7月8日,周振与世图酒业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世图酒业使用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五年(2018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同时授权世图酒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生态荷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世图酒业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工作,其推出的“生态荷花系列酒”已经在国内多省设立了代理商,在白酒市场取得了不俗的业绩,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世图酒业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大量精力维权。

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名窖酒业公司未经允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辩称:1、涉案白酒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不知道涉案白酒可能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系合法销售,具有合法的来源,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没有能力直接删除涉案链接,仅能协助删除涉案链接。

名窖酒业公司辩称:1、名窖酒业公司在2016年8月份就已经开始使用涉案白酒的包装生产白酒,名窖酒业公司系使用在先,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生态荷花”商标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3、“生态荷花”在市场中并没有广泛使用,且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没有注册白酒这一类,名窖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白酒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原告同时起诉三个案件,三个案件涉及的都是同一款白酒,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应选择一个案件进行起诉。

原告在其推出的白酒上使用的“生态荷花”商标与其注册的商标使用方式不同,其没有对其商标进行规范使用。

原告世图酒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第1739992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17399926号注册商标“生态荷花”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授权书及周振出具的证明,证明世图酒业经周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所有侵害“生态荷花”商标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3、世图酒业与代理商签订的“生态荷花”酒代理合同三份,以及原告参加糖酒会的宣传图册,证明“生态荷花”商标及白酒经多家经销商销售,并参加糖酒会,在白酒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

4、(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04、407、40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名窖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5、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在三个案件中进行维权分别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

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名窖酒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需要进行备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合同备案的证据。

对周振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关于商标授权应该以双方约定的起始时间为准,周振出具的证明系后补充形成,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商标许可合同没有对后续补充的约定,应该按照原始合同确认其权利。

对证据3不予认可,涉案商标取得注册的时间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的时间存在冲突,原告与周振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在2018年7月,但原告却在2016年与第三人签订代理合同,时间存在冲突。

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也不能证明其真实的销量情况。

原告参加糖酒会的时间是2018年4月,但许可使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时间上亦存在冲突,故其广告宣传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证据4公证书的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上述公证书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证据5,原告应该提供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公证费发票,因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涉案的公证费用不应由四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公证购买的白酒,确实是名窖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但涉案白酒使用的“生态荷花”的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字体是不同的,且排列方式也不同,涉案白酒已经在白酒上标注了自己的商标“液至蓝”,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了证据1、2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振申请注册了“生态荷花”商标,并许可世图酒业使用该商标,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事实。

关于证据3,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生态荷花”商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推广。

关于证据4、5,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宿迁市洋河新区恒信烤花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名窖酒业公司在2016年委托其生产生态荷花酒瓶6000只。

2、锡山区鹅湖启旺纸品加工厂的证明及送货回单及印刷生态荷花包装的照片,证明名窖酒业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委托其生产生态荷花包装1000件。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定制过生态荷花的包装,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的包装是2016年生产,另外两份证明也只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曾定制过生态荷花的包装及酒瓶,无法证明涉案白酒的包装是2016年所生产,涉案白酒的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日期是在2018年,故涉案白酒的生产日期应认定为2018年,而非2016年。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仅在诉讼中提供了情况说明,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宿迁市洋河新区恒信烤花厂、锡山区鹅湖启旺纸品加工厂的负责人没有到庭说明情况,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送货单及发票,证明涉案白酒系从名窖酒业公司进货,其销售的白酒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白酒系从名窖酒业公司进货,但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能否免除赔偿责任,本院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 周振于2015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生态荷花”,申请种类为第33类,具体包括:果酒(含酒精),白兰地,葡萄酒,威士忌,米酒,清酒,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后该商标注册成功,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2018年7月8日,周振与世图酒业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世图酒业使用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五年(2018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同时授权世图酒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生态荷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23日,周振出具声明,称对于许可合同签订之前的侵害“生态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世图酒业行使诉讼及赔偿权利。

世图酒业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振,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服装、鞋帽、酒店设备、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家具销售。

世图酒业对“生态荷花”系列白酒进行了一定的推广。

星宸电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家具、窗帘等。

御藏酒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一源电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鞋帽、家具、日用百货、窗帘等。

名窖酒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9年1月17日,世图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星宸电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星宸酒类专营店”以5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生态荷花”文字标识的粮食酒42度480ml原浆酒二瓶。

2019年1月18日,公证处公证员收到标注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542282917116的物流包裹一件。

2019年1月2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封某,4购物品并在外包装上粘贴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张烨与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

公证人员再次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张烨保管。

2019年1月17日,世图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在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御藏酒业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洋河镇御藏酒业”以13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生态荷花”文字标识的42度480ml原浆酒一箱。

2019年1月18日,公证处公证员收到标注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04120005424043378的物流包裹一件。

2019年1月2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封某,4购物品并在外包装上粘贴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张烨与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

公证人员再次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张烨保管。

2019年1月17日,世图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在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一源电子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一源酒类专营店”以28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生态荷花”文字标识的粮食酒42度480ml原浆酒一箱。

2019年1月19日,公证处公证员收到标注为京东快递,运单号为VB49947081951的物流包裹一件。

2019年1月2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封某,4购物品并在外包装上粘贴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张烨与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

公证人员再次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张烨保管。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供的封存实物,上述三款白酒为同一包装白酒。

上述白酒均在酒盒的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制了“生态荷花酒”字样,在酒瓶的证明中间位置亦印制了“生态荷花”字样。

在包装盒及及酒瓶××了××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是:1、名窖酒业公司主张其使用在先的主张能否成立。

2、涉案白酒是否侵害世图酒业的“生态荷花”商标。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周振许可世图酒业使用其注册的“生态荷花”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周振进行商标侵权维权,故世图酒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生态荷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名窖酒业公司主张涉案白酒的包装其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涉案白酒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先的事实。

即便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名窖酒业公司在2016年8、9月份使用涉案白酒的包装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涉案“生态荷花”商标在2015年7月10日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故名窖酒业公司主张其使用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涉案把酒系名窖酒业公司生产、销售,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亦销售了涉案白酒。

经当庭拆封,涉案白酒在酒盒、酒瓶的显著位置印制了“生态荷花”字样,虽然二者文字排列有所差异,但相同的读音和文字使得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涉案白酒侵害了“生态荷花”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名窖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白酒,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销售了涉案白酒,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涉案白酒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提供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白酒系其从名窖酒业公司进货,但是其并没有对涉案白酒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主张其系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世图酒业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世图酒业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生态荷花”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世图酒业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名窖酒业公司赔偿世图酒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分别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款白酒提起诉讼,其在三个案件中主张的是被告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是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名窖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四被告的行为系独立的、不同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白酒这一类别,其可以在白酒这一范围内使用涉案“生态荷花”商标,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别为第33类酒,且在具体的类别中亦申请了烧酒这一类别,而白酒又名烧酒、白干等,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世图酒业诉被告星宸电子公司、御藏酒业公司、一源电子公司、名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生态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一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在网站上全部侵权产品的链接,并销毁全部库存;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

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被告江苏星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一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38号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341号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342号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南京世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 人民陪审员  郁振全 人民陪审员  袁 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蔡秋芳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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