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3277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
法定负责人:里德希尔格·若根(JochenLederhilger),法律事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窠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36号8幢3层C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MA2XPB373R。
法定代表人:史正全。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三明市窠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窠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窠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窠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窠川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00000元;
3.判令窠川公司在《厦门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为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4.判令窠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12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彪马公司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及美洲狮图形”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告宣传,其品牌在中国市场享有卓越的声誉。
窠川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2100双拖鞋上标有“PUMA”标识,厦门海关针对窠川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窠川公司未经彪马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美洲狮图形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彪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使得彪马公司商品形象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
窠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彪马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彪马欧洲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554号“PUMA”图形商标、第76559号“美洲狮”图形商标、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狮图形”图形商标已经在该局注册,第76554号和第76559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第570147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运动服、运动裤、鞋等。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PUMA”系列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厦门海关在查验时发现,窠川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2100双拖鞋上标有“PUMA”、“美洲狮”、“PUMA及美洲狮图形”标识。
2017年6月27日,厦门海关向窠川公司发出厦关法知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窠川公司其出口的2100双拖鞋标有“PUMA及跃狮图形标识”标识等,经调查确认属于侵犯彪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厦门海关做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窠川公司处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彪马公司第76554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已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故彪马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窠川公司未经彪马公司许可,其出口的拖鞋上带有与第76554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彪马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济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彪马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及窠川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彪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窠川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影响,故对要求窠川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窠川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出口商品活动中实施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4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明市窠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明市窠川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三明市窠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三明市窠川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人民陪审员 叶青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同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