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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元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1954号
案件名称甘元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元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9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元森,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生,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敏贞,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元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元森及其辩护人李金生、何敏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甘元森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罗岗宗润北街十三巷×号101房、301房内,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3月14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白云区罗岗村织萝村与加石路交界处抓获甘元森,在其驾驶的粤B×××××面包车上查获假冒“LOUISVUITTON”的皮包97个,在上址其租赁的101房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的皮包248个以及记录销售情况的送货单54张、记账纸3张等物品。

已销售的3007个假冒皮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6948元;

查获的345个假冒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24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元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甘元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元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对已销售的数量有异议,辩称3007个只是订单,尚未销售出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元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被查获的345个假冒皮包认定价值为124890元无异议,但认定被告人已销售皮包数量为3007个和已销售金额1006948元有异议,认为已销售的数据应以3张记账纸的数据为准,即已销售的数量为538个,销售金额为181600元。

辩护人认为查获的345个假冒皮包未实际销售,此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24890元不应直接累加在已销售金额中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可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甘元森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甘元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被告人甘元森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甘元森已悔罪,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恳请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甘元森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罗岗宗润北街十三巷×号101房、301房内,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3月14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白云区罗岗村织萝村与加石路交界处抓获甘元森,在其驾驶的粤B×××××面包车上查获假冒“LOUISVUITTON”的皮包97个,在上址其租赁的101房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的皮包248个以及记录销售情况的送货单54张、记账纸3张等物品。

已销售的2845个假冒皮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1366元;

查获的345个假冒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16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谢某的证言,iphone6手机照片、面包车照片、假冒LV手袋照片,送货单、笔记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手写单行纸,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送货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等,到案经过,被告人甘元森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缴获的送货单54张,不应认定为已销售单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罗岗宗润北街十三巷×号301房内缴获上述单据54张,单据记录被告人从2018年至2019年的送货记录,记录了货物型号、数量以及不同的收货人员,并有收货单位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

但送货单据中单位为“条”的商品不是侵权商品,本院予以剔除后,认定该54张送货单据记录的已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为2307件,与3张手写单行纸记录的已销售侵权产品数量538件,共计认定本案被告人的已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为2845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元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元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的已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及已销售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统计有误,相应已销售货值与未销售货值均应当相应变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甘元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甘元森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甘元森独自租赁场地,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仓储管理和发货,且无法提供“阿二”的具体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供述是由收货客户用现金支付其工资的辩解亦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认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元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祥人民陪审员  邓玉兴人民陪审员  尤敏玲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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