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2民初20号原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201350496F,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内。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大龙千相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510858178,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六盘村委会六盘管区新港村40号胡理文住宅房(仅作办公场所使用)。
法定代表人:刘晓蕾,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湾公司)诉被告海南大龙千相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千相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龙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龙千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龙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龙千相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00,000元;
2.大龙千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000元(暂计至2019年1月1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亚龙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亚龙湾公司、大龙千相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亚龙湾公司授权大龙千相公司排他使用“亚龙湾”商标;
授权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大龙千相公司即使用授权商标开展经营活动。
大龙千相公司因经营问题向亚龙湾公司提出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大龙千相公司一次性向亚龙湾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50,000元。
若大龙千相公司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上述使用费的,亚龙湾公司有权根据原合同要求大龙千相公司支付2016年度商标使用费100,00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亚龙湾公司多次催要,大龙千相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综上,亚龙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大龙千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亚龙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本院质证如下:第一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亚龙湾公司、大龙千相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大龙千相公司使用商标。
第二组:《解除协议》,拟证明:亚龙湾公司、大龙千相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该《解除协议》约定,大龙千相公司应向亚龙湾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及相关违约金。
第三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拟证明:亚龙湾公司已催促大龙千相公司按《解除协议》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
第四组:《商标许可证》,拟证明:亚龙湾公司自1998年注册商标,在授权期限内有合法的商标权,有权授权大龙千相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商标。
本院经审查,亚龙湾公司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8日起,亚龙湾公司取得第1162179号、第1162175号、第1168490号、第1164076号、第1160711号、第1160708号、第1164017号、第1164029号、第1174704号、第1170772号商标注册证。
2008年8月至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批商标续展注册。
亚龙湾公司、大龙千相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亚龙湾公司授权许可大龙千相公司排他许可使用“亚龙湾”商标即前述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3.4条约定:本合同使用费的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日之日计算,按公历年度计算,每年的12月31日为使用费结算日。
合同终止时结算,以合同终止日为其当年的使用费结算日。
第3.7条约定:大龙千相公司同意,在合同期间内,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大龙千相公司向亚龙湾公司每年交纳的商标使用费100,000元(含税)。
如按照本条之规定计算的年度商标使用费数额低于本款所述最低限额的,该年度商标使用费以此最低限额为准。
2016年12月30日,亚龙湾公司、大龙千相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亚龙湾公司、大龙千相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大龙千相公司一次性向亚龙湾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
若大龙千相公司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上述使用费的,亚龙湾公司有权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要求大龙千相公司支付2016年度商标使用费100,000元及相关违约金。
2018年11月28日,亚龙湾公司委托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向大龙千相公司邮寄律师函,但大龙千相公司未签收。
大龙千相公司至今未向亚龙湾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及相关违约金。
另查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23.2条约定:大龙千相公司未按照合同4.2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亚龙湾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4.2条约定:大龙千相公司在亚龙湾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后7日内,应将商标使用费足额汇入亚龙湾公司指定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亚龙湾公司主张大龙千相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亚龙湾公司提供涉案商标的注册证,证明了亚龙湾公司已于1998年取得并实际持有涉案商标,予以确认。
亚龙湾公司持有涉案商标后,亚龙湾公司与大龙千相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授权大龙千相公司排他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自2014年开始大龙千相公司将涉案商标使用在各种工艺品上并收益,自2016年大龙千相公司不再使用涉案商标,于是2016年12月30日,亚龙湾公司、大龙千相公司经协商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由于《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大龙千相公司同意签订解除协议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已使用的商标使用费50,000元,若逾期未付,亚龙湾公司有权按原合同要求支付2016年商标使用费100,000元及相关违约金。
由于双方依法自愿解除合同并根据以上的合同的约定,大龙千相公司愿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未向亚龙湾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50,000元,亚龙湾公司依据该《解除协议》的内容主张商标使用费10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亚龙湾公司主张大龙千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大龙千相公司应向亚龙湾公司支付违约金。
因此,大龙千相公司应从签订《解除协议》生效的90日次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依照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23.2条的约定,亚龙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商标使用费10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亚龙湾公司该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海南大龙千相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海南大龙千相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太洪审判员 梁 朝审判员 李 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1.10.27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