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满梅,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锋,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满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雷满梅及其辩护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雷满梅租赁本市荔湾区海中一路八巷11号仓库销售假冒BURBERRY品牌的衣服,并聘请雷某某、赵某某负责打包和送货。
2019年3月26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当场查获假冒BURBERRY品牌衣服2825件,出货单9张及价目表2张。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物品均为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6985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人民币39373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雷满梅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满梅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满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雷满梅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满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被告人雷满梅的辩护人另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2、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4、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5、被告人的家人需要其照顾。
请求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委托书、鉴定书、请求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承诺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标的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出货单、价目表、服装型号核对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照片等物证,证人巫某、赵某、雷某1、雷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雷满梅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满梅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满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雷满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满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雷满梅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犯罪未遂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满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