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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林高、刘启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13548号
案件名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林高、刘启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李林高;刘启雄;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13548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

法定代表人:PaolaPICCOLI。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高,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有识,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钢,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雄,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大厦首层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曾祥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德,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明,公司职员。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与被告李林高、刘启雄、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余庆浪,被告李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有识,被告刘启雄,被告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德、李凤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有第141102、141103、1318589号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年的悠久历史。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第141103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御龙公司经营管理的广州御龙服装城内被告李高林实际经营的1050号商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男士T恤衫。

被告李林高提供《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启雄。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御龙公司发出律师函,将市场内相关商铺的售假行为告知被告御龙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然而,原告此后发现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2日,原告第二次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衣服。

被告御龙公司对被告李林高、刘启雄的售假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应当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林高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李林高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林高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原告在公证书中所购买的商品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刘启雄,而非被告李林高。

被告李林高与被告刘启雄之间存在的仅仅是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发生的时间是从2017年3月1日开始,一直到2019年8月31日,被告李林高与被告刘启雄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启雄承担,与被告李林高无关;

2、根据相关法律,作为出租人,并没有法定义务去要求承租人不去作违法事情,如果原告仅仅凭一个租赁关系就要求被告李林高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原告对被告李林高的诉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刘启雄辩称:原告所称的两次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告购买的两件商品实际为同一批货物,被告刘启雄已经没有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原告诉请的金额也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御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1、我公司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涉案商铺一直由被告李林高承租经营,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我公司并未参与其任何经营活动,不存在我公司直接侵权问题;

2、我公司已尽到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职责,要求承租人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诺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并在市场显眼位置张贴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告示;

虽然我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没有附带相关租户的侵权证据,我公司无法判断租户是否侵权,因此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我公司要求原告所提及的经营者与原告自行协商侵权问题。

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任何间接侵权行为,无须向租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其中载明“LACOSTE”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国际分类为第25类商品衣服,注册号为第141102号,有效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其中载明:“”商标已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分类为第25类商品衣服,注册号为第141103号,有效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其中载明:“”(指定颜色为绿色)商标已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分类为第25类商品,包括衣物、衬衫、T恤衫等,注册号为第1318589号,有效期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

根据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其中序号为第208号商标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鳄鱼Lacoste”商标,使用商品为服装、箱包。

2005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110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1、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5652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于2018年9月11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的公证人员与罗正林来到广州市广园西路,进入标有“御龙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再进入标有“NO.1050”字样门牌及标有“志佳服装”字样招牌的店铺;

罗正林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方式支付货款100元等。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两件男士短袖T恤衫,原告指控上述T恤衫均为侵权商品,其中一件蓝白相间的T恤衫的吊牌上使用有“LACOSTE”+“”(图案为绿色)标识;

领口标签上使用有“LACOSTESPORT”及“”标识,胸口部位使用有“”(图案为绿色)标识;

另一件橙白蓝三色相间的T恤衫的吊牌上使用有“LACOSTE”+“”(图案为绿色)标识;

领口标签上使用有“LACOSTESPORT”及“”标识,胸口部位使用有“”(图案为绿色)标识。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上述T恤衫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

三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2、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6942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于2018年11月22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的公证人员与张勇来到广州市广园西路,进入标有“御龙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再进入标有“NO.1050”字样门牌及标有“志佳服装”字样招牌的店铺;

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方式支付货款110元等。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件男士长袖圆领衫,原告指控上述服装为侵权商品,其中在衣服的吊牌上使用有“LACOSTE”+“”(图案为绿色)标识;

领口标签上使用有“LACOSTE”及“”标识,右胸口上使用有“”(图案为绿色)标识。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上述圆领衫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

三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庭审中,被告李林高虽确认上述商铺是其向被告御龙公司承租的,但表示其已于2017年转租给被告刘启雄经营。

被告刘启雄对此则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是其销售的,是其从中山成衣店收购的尾货,仅进货了三件,每件大约50元。

被告御龙公司则表示该司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李林高经营,并不清楚被告李林高将该商铺转租给被告刘启雄经营,被告李林高对此亦没有征得该司的同意。

三、其他事实。

1、被告李林高系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大厦御龙服装城一层1050铺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御龙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等。

2、2014年11月21日,被告御龙公司与被告李林高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林高向被告御龙公司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大厦御龙服装城一层1050档口经营服装,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

并约定被告李林高在市场的一切经营活动,须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严禁摆放、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

同日,被告李林高向被告御龙公司出具一份《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保证不在市场内无证照经营和制售、储存、运输“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商品等。

2017年2月13日,被告李林高与被告刘启雄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刘启雄向被告李林高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御龙服装城2号楼一楼1050档口经营服装,租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

2018年8月6日,被告李林高与被告刘启雄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刘启雄继续承租上述档口至2019年8月31日止。

现上述商铺仍由被告刘启雄实际经营,被告刘启雄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3、2018年9月25日,原告委托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御龙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发出一份《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告知被告御龙公司在广州御龙服装城内存在商户(包括涉案商铺在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要求被告御龙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的侵权行为等。

被告御龙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并表示该司已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李林高,并要求其与函件所告知的联系人及时沟通处理有关侵权事宜。

被告李林高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刘启雄,要求其停止销售。

被告刘启雄则表示其于2018年11月接到被告李林高的电话,称市场上有人在查牌子,但未明确是何牌子,要求其检查有无侵权货物,不能再销售侵权货物,其已告知店内销售员,但销售员并未检查到有侵权货物。

4、原告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800元、照片打印费244元、购买侵权商品费210元,并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号码No.99402151,金额:30000元)、一张照片打印费发票(号码:03628722,金额:244元)、三张公证费发票(号码:00019810,金额:1000元;

号码:00050126,金额:800元;

号码:00050127,金额:800元)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41102号、第141103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56523号、第06943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内容,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大厦御龙服装城一层1050档口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服装。

被控侵权服装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1102号、第141103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衣物”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服装使用的“LACOSTE”、“”、“”(图案为绿色)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1102号、第141103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基本无差别,两者分别构成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故被控侵权服装属于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大厦御龙服装城一层1050档口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涉案服装具有合法来源,故涉案1050档口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林高作为涉案商铺的持牌经营者,对此难辞其责,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启雄作为涉案商铺的转承租人和实际经营者,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李林高、刘启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该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御龙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就何谓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明确,其中包括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

本案中,被告御龙公司系涉案商铺所在御龙服装城的开办经营管理者,从事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但被告御龙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仅口头告知被告李林高相关情况,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涉案商铺侵权,未尽其负有的市场监管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客观上,被告御龙公司为被告李林高、刘启雄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综上,被告御龙公司帮助被告李林高、刘启雄实施了持续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御龙公司对被告李林高、刘启雄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高、刘启雄、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涉案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享有第141102号、第141103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林高、刘启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三、被告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林高、刘启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1505元,被告李林高、刘启雄负担2795元;

被告广州市御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林高、刘启雄所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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