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游振兴,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游振兴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游振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京73行初44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
2.依法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游振兴于2018年12月12日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
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与本案无关。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9489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不是直接送交给游振兴,而是通过邮寄方式。
该文件的发文日是2018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推定游振兴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是2018年9月15日。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游振兴提起本案诉讼的最后届满日应为2018年12月15日,故游振兴于2018年1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3.法律位阶的高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游振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将被诉决定通过挂号信邮寄至福建省平潭县,收件人为游振兴。
在一审程序中,游振兴认可其于2018年9月6日收到被诉决定。
因此,游振兴于2018年12月12日对被诉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出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游振兴上诉称,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其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条规定系在不能确定当事人实际收到的日期时,对“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这一事实的法律推定,因此,本案在能够确定游振兴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游振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6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15日 关 键 词 不予立案;
送达日期 当 事 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游振兴。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起诉人游振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中有关“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规定的适用。
裁判观点 在能够确定当事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的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