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65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新者营商贸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汇聚路388号附10号。
经营者:渠者营,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锦江区新者营商贸部(以下简称新者营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者营商贸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公证费3200元、律师费3000元、市场调查费用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1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获得“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张裕”商标作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张裕”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品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7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在淘宝网上的“佰玖汇”的商铺内,以219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的转账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箱(六瓶),由卖家承担运费。
收到货物后,经原告认定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其商标权利人生产。
在购物过程中公证员对购物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因其网上购物的方式,销售区域特别广泛,包含整个中国。
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发现,被告仍有99961件该侵权产品待售,库存量巨大,且系高仿酒,可见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特别巨大、性质特别恶劣。
被告不正当利用“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张裕”、“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张裕”、“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者营商贸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张裕”商标向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第5595235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截止)。
2002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解百纳”商标向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2003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商品截止)。
2008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第5019117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截止)。
2005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止,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包括本案诉争的第5595235号商标、第1748888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在内的6个商标自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姜某、崔某在公证处对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卜飞网络购买相关物品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7月12日,卜飞在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登录淘宝网进入淘宝网店铺“佰玖汇”并浏览该店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卜飞在该店购买“张裕解百纳”红酒1箱,使用账号“15×××37”登录并支付款价,支付完成后浏览该笔订单信息,截屏保存网页信息;
2017年7月15日,快捷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536456853138);
2017年7月20日,代理人卜飞和张裕公司的鉴定人员来到公证处,在工作人员监督下卜飞拆封上述邮件(运单号码536456853138),张裕公司的鉴定人员对包裹内的红酒进行查看鉴定,公证人员某1以及邮件内的红酒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封某述红酒,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交给代理人保管;
2017年7月24日,卜飞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进入淘宝网页面,使用账号“15×××37”登录,浏览订单编号36321911018093676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截屏保存网页信息。
2017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330号《公证书》,卜飞上网过程的网页截屏、邮件及邮件内的红酒照片为《公证书》附件。
张裕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张裕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市场调查费。
被诉侵权产品共计6瓶的购买费用为219元。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张裕解百纳”750ml干红葡萄酒六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瓶上使用的“张裕”文字与原告第5595235号商标一致,“解百纳”文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一致,“”图形与原告第3200644号商标一致,“”字母与原告第5019117号商标一致,“”图形与原告第3883120号商标一致。
与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贴底纹凹凸感不强,标贴上代表销售区域的字母暗标模糊,瓶口封蜡颜色较暗,瓶口木塞字迹字体较粗。
另查明,“佰玖汇”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为新者营商贸部,经营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蔬菜、水果、水产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330号公证书、商品鉴定报告、封存侵权商品及正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张裕”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张裕公司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和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身标贴底纹、标贴上的暗标、瓶口封蜡颜色、瓶口木塞字迹字体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
经鉴定,在被告处所购的六瓶酒不是原告产品,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场所、经营规模、销售价格、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5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新者营商贸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1748888、3200644、5019117、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锦江区新者营商贸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新者营商贸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锦江区新者营商贸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