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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302刑初195号
案件名称耿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2013年5月22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彦骞,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越,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沈某(已判决),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胡某(已判决)提供的出租房屋内,用低档的绵竹白酒生产加工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白酒,共计180余件。

2013年9月26日15时许,上述已生产尚未销售的低劣白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扣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4136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相关书证,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沈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耿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前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但能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沈某(已判决),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胡某(已判决)提供的出租房屋内,用低档的绵竹白酒生产加工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白酒,共计180余件。

2013年9月26日15时许,上述已生产尚未销售的低劣白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扣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41364元。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该罪行属于经济犯罪,其罪行没有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仅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危害不大;

2.被告文化程度较低,法律观念单薄,基于生活所迫,对自身违法行为未能充分认识;

3.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沈某(已判决),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胡某(已判决)提供的出租房屋内,用低档的绵竹白酒生产加工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高档白酒,共计180余件。

2013年9月26日15时许,上述已生产尚未销售的低劣白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扣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413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物价局鉴定意见书、贵州茅台打假授权及商标注册证明、宜宾五粮液打假授权及商标注册证明、绵竹剑南春打假授权及商标注册证明、泸州老窖打假授权及商标注册证明、洋河酒厂打假授权及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表、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沈某制假货物回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考虑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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