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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祥云县龙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云29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祥云县龙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龙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29民初15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龙智超市,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城西兴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3MA6KWAFY1H。

经营者:姚兴希,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县龙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被告祥云县龙智超市经营者姚兴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支持。

被告祥云县龙智超市辩称,案涉产品并非答辩人自己生产,是答辩人批发购买的,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且答辩人也没有能力辨别真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原告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出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内容为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欲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440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物品和原告公司的物品并申请比对,欲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00741631、00741632及说明),内容为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4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祥云县建美纸品批发部的采购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商品。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拆封公证封存物品。

原告认为进货单上没有标明六神花露水字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进货单无供货商签字和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涉案商品字样且无供货商的盖章或签名,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2002年3月2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据受原告委托的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在申请人代理人李攀的陪同下来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标有“龙智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祥云县龙智超市,经营者:姚兴希”),申请人代理人李攀在该店以6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20年7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金皓明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以原告名义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20)第LP35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商品气味、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该商品是假冒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了(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440号《公证书》。

被告对原告公证封存的过程和物品有异议,明确表示不拆封该封存物品,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物品瓶颈、瓶身和瓶底均有“六神花露水”字样,瓶身上载有“清凉舒爽祛痱止痒”字样。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了公证费400元、购物费6元。

另查明,被告祥云县龙智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兴希,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卷烟、酒、日用百货、乳制品、保健食品零售,现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侵权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在案证据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即均属于花露水。

被控侵权商品瓶颈、瓶身和瓶底均有“六神花露水”字样,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瓶身上载有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品相同的“清凉舒爽祛痱止痒”字样。

同时被控商品经原告鉴别,其气味、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系假冒商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关于案涉产品并非其生产,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其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产品有正规的批发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进货清单,但该进货清单没有祥云县建美纸品批发部的盖章,进货单上也没有涉案产品,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并参考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云县龙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

二、被告祥云县龙智超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祥云县龙智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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