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65号 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3号3楼。
法定代表人:蒋莉,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1808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全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伟,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与被告四川锦润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中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赖正刚,被告锦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全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伟、任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之后,原告正中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变更前述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王美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润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正中公司名称为“一种沥青拌合站应用液化天然气输送管路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024××××.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正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锦润通公司赔偿正中公司损失20万元。
事实与理由:正中公司经营LNG(液化天然气)在沥青拌合站中的供气项目,经多年研发和积累,形成了自身独有的专业技术,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沥青拌合站应用液化天然气输送管路结构(专利号为ZL20162024××××.7)”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的技术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公路施工沥青加热的环保、低成本液化天然气供气装置。
锦润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正中公司的部分技术、销售、采购人员到锦润通公司任职,且二者属于同行业。
2019年2月,正中公司发现锦润通公司承包的湟源县扎倒公路ZDLM-2标段(以下简称青海项目)现场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正中公司就锦润通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了(2019)青国信证民字第478号《公证书》。
青海项目在确定施工单位前,正中公司也参与洽淡,但锦润通公司得知正中公司的预算表,以低于正中公司的价格承接了青海项目。
正中公司经过合理测算,预计青海项目毛利为200万元,因锦润通公司在该项目中共侵犯了正中公司10项专利(其余9项正中公司已另案起诉),故每项专利权主张损失20万元。
被告锦润通公司辩称,认可青海项目的液化天然气由其供应,并使用了除燃烧机以外的其他供气设备,但是正中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在于:1.正中公司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故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青海项目的供气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锦润通公司仅使用供气设备,并未制造任何设备,使用的供气设备有合法来源,青海项目中锦润通公司只按照天然气供应量收取报酬;
4.正中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合理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正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正中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一种沥青拌合站应用液化天然气输送管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4××××.7,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20年3月28日。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
本案中,正中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该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沥青拌合站应用液化天然气输送管路结构,包括储罐、槽车、汽化系统、加热器、循环水加热装置、放散阀a、过滤器、流量计、调压装置、放散阀b;
B.槽车通过管道连接到储罐,中间设有低温截止阀;
C.储罐通过管道连接汽化系统;
D.汽化系统由并联的汽化器a和汽化器b构成;
E.汽化系统的下游设有加热系统,加热系统由加热器和与其并联的管道构成,管道上设有球阀;
F.加热系统下游依次设有球阀、放散阀a、压力表a、流量计、调压装置、放散阀b、压力表b;
G.循环水加热装置的循环水管道连接加热器,天然气管道连接经过经过调压装置后的管道,循环水加热的天然气管道上设有球阀。
2019年3月2日,青海省西宁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鲁某、李某与正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举共同来到湟源县扎倒公路ZDLM-2标段现场,在白举及其陪同工作人员谯晓红的带领下对正中公司要求的保全证据现场现状进行了现场拍摄及现场录像,保全证据过程中,公证员李某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摄影摄像师祁丰年现场拍摄照片26张,现场录像刻录光盘一张。
2019年3月4日,青海省西宁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青国信证民字第478号公证书。
显示青海项目施工现场锦润通公司使用了沥青拌合站液化天然气输送管路结构,该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沥青拌合站应用液化天然气输送管路结构,包括汽化系统、放散阀a、过滤器、流量计、调压装置、放散阀b;
c.储罐通过管道连接汽化系统;
f.汽化系统下游依次设有压力表a、流量计、放散阀a,主管分设支管一及支管二,支管一及支管二分别依次设有调压装置、压力表b,支管一及支管二汇合至主管后设有放散阀b。
施工现场无槽车、储罐、加热器、循环水加热装置。
正中公司主张因取证时青海项目尚未正式施工,故现场无槽车、储罐,但二者在施工中必然使用。
公证照片不能反映汽化器a与汽化器b的连接关系。
双方一致认可锦润通公司于2018年9月起,为青海项目提供液化天然气供气服务。
另查明,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13号3楼,经营范围:不带储存经营(仅限票据交易)硫磺、天然气[含甲烷的;
压缩的;
液化的;
仅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石脑油、石油醚、焦油(以上项目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进出口业;
商品批发与零售;
租赁业;
企业管理服务;
仓储业。
锦润通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1808号1栋1单元16层1606号,经营范围:销售:机械设备、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施工(凭资质经营),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危险化学品(不带储存设施经营(仅限票据交易))(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编号89950719)、(2019)青国信证民字第47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光盘、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正中公司举示了5张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青海项目有槽车、储罐,汽化器a、汽化器b为并联并设有低温截止阀,锦润通公司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
正中公司未出示照片原件,从照片内容也无法确认照片形成时间及形成地点,故本院对该5张照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正中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ZL20162024××××.7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锦润通公司辩称必须以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的技术特征逐一对应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加热器、循环水加热装置,即已经缺少与专利方案技术特征E、G对应的技术特征;
施工现场无槽车、储罐,公证照片也无法反映汽化器a、b的连接关系,故专利方案技术特征B、C、D无法比对;
再将a-A、f-F对应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缺少加热器、循环水加热装置、球阀等限定零部件,汽化系统下游零部件的设置顺序也与专利技术方案技术特征F限定的设置顺序不同,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a、f与专利方案技术特征A、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退一步讲,即使公证照片无法显示的零部件(如槽车、储罐等)按照原告的主张与专利技术方案对应的零部件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依然缺少加热器、循环水加热装置,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a、f与专利方案技术特征A、F的上述差异也仍然存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仍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本院对正中公司关于锦润通公司使用了侵犯ZL20162024××××.7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方案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锦润通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因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故正中公司主张之损害计算方式及其举示的项目执行表、天然气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锦润通公司主张之合法来源事实及其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办理安装质检手续合同等证据材料已无审查评判之必要,本院均不再审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四川正中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