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0幢1单元14-18。
法定代表人:吴庚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C405房。
法定代表人:石曾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沪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1445房。
法定代表人:彭满玉。
上诉人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沙微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晟启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沪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沪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沙微谷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广州沪创公司的住所地并非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不能成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有效管辖链接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广州沪创公司工商信息明确载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1445房的地址仅限于办公,说明广州市并非广州沪创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此外,重庆沙微谷公司与广州沪创公司的买卖是经过合法签订合同进行,广州沪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广州市不能成为管辖连接点,又因重庆沙微谷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没有管辖权。
广州晟启公司未作答辩。
广州沪创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广州晟启公司可以向原审被告之一广州沪创公司住所地管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广州沪创公司住所地的确定,重庆沙微谷公司主张,广州沪创公司的工商信息明确载明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1445房的地址仅限办公,不能以此确定其住所地。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法人的住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设定。
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
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
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
本案中,广州沪创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可能存在多个进行业务活动的经营场所,但其将“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1445房”登记为住所,应认定其主动选择将该场所作为其法律意义的住所,注明“仅限办公”的事实不足以否定上述认定。
对于重庆沙微谷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沙微谷公司还主张,广州沪创公司与重庆沙微谷公司合法签订合同,广州沪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广州市不能成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
对此,本院认为,广州晟启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广州沪创公司从重庆沙微谷公司购买的产品侵犯了广州晟启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广州沪创公司与重庆沙微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该主张是否成立,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故对于重庆沙微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15日 涉案专利 “可调温的四效除干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47XXXX.5号) 关 键 词 侵害专利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
住所地;
法人登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晟启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沪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重庆沙微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 法律问题 法人登记的住所能否作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 裁判观点 1.法人登记具有公示效力。
2.法人在登记时将某经营场所登记为住所,应认定其主动选择将该场所作为其法律意义的住所。
3.法人登记事项中记载的住所能够作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
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事项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应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