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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孙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116号
案件名称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孙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孙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116号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园广善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站前市场E区323号。

经营者:薛英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娟,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镖臣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孙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和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镖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停廷、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经营者薛英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被告孙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镖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合理支出,合计31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玥玛”商标锁类产品商标注册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4432776号等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将“玥玛”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商标于2014年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高度声誉。

被告作为经销商,在其销售的锁具上使用“玥玛”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于2019年4月4日提出申请,以孙涛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为由,申请追加孙涛为本案被告。

同时答辩称: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于2018年12月6日注册成立,在原告证据保全时尚未注册;

2017年11月26日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将经营场所租赁给孙涛进行经营,租赁期限截止2018年11月25日,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进行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系孙涛经营期间出售。

被告孙涛参加诉讼后答辩称:系涉案产品的代理商;

涉案产品系孙涛销售,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无关;

原告诉讼主张侵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镖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第5107532号商标权证,证明商标注册人为李善德,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六类。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据涉案商标持有人李善德将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证据三,(2018)鲁临沂证民字第17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购买单据,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物证花费1100元。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营业执照,证明其注册成立时间,在原告公证保全时未注册成立;

证据二.租赁合同及转帐明细,证实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将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孙涛进行经营;

证据三.通信费收据,证实销货清单载明的电话的机主为被告孙涛;

证据四.与被告孙涛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孙涛认可租赁经营的事实并愿意承担本案侵权所产生的损失赔偿。

被告孙涛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合同一份,2018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二级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孙涛经原告授权具备销售“玥玛”锁的代理资格;

证据二.物流托运单及出库单一宗,证明孙涛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由原告厂家为其发货;

证据三.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孙涛发送的由原告指定的帐户明细,证实收款人孙华丽;

证据四.转帐明细一宗,证实被告孙涛按照原告指定的帐号向李华丽转帐,该款项属于玥玛锁的货款;

证据五.物流托运清单及托运单各两份,证实本案涉及的产品是从安徽发往临沂,孙涛在临沂地区销售。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权利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销售联单上记载的业务电话为被告孙涛的。

被告孙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另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单商品型号为1023,但在公证书中载明的玥玛图片与销售单的型号不符,对公证的内容有异议,该玥玛锁的图片肉眼可以看出与销售单的1023型号不符。

原告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注册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但在注册前英楠锁业就已经对外进行销售营业,通过公证取证时所载明的门头照片可以证明,且英楠锁业出具的销售单据明确记载了业务电话、微信号,通过号码查询微信使用者为薛英楠,通过以上证据链可以显示英楠锁业对外进行宣传,薛英楠为实际经营者,至于其内部,其与他人是否存在其他承包或相关的租赁情况,只是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应以其对外公示的信息为准,所以,本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应承担赔偿现任;

对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出租期限为一年,如果被告孙涛在该店铺内经营,为何在一年后在该位置上仍是由薛英楠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英楠锁业,前后矛盾,因此租赁协议为虚假的;

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孙涛电话号码不能说明是该店的实际经营人;

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只是薛英楠与孙涛之间单方起草相关内容,不排除薛英楠为摆脱法律责任,而将责任转嫁给孙涛,请求法院依据工商局公示的信息及英楠锁业出据的销售单中记载的内容判决由英楠锁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涛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孙涛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需要落实真实性,但已过有效期,且明确记载授权区域为安徽省蚌埠市,协议中载明不得串货,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孙涛即使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其已过授权时间,授权区域不包含临沂市,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就是在原告处购进;

对证据二,需要落实真实性,授权范围不包括临沂市,不得有串货行为,孙涛没有在临沂销售货物的权利,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真实性需要核实,出库单记载的是蚌埠的孙涛,证据中也不能显示公证取证时购买的产品就出自于证据三中,并非原告所生产;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孙涛,且孙涛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托运单形成时间为2019年,是在本案取证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对被告孙涛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串货涉嫌不正当竞争,但不直接导致商标侵权;

销售清单载明的型号与涉案产品的型号一致,且根据物流信息记载购进日期发生于公证日期前,根据第二份代理协议被告孙涛在公证时是具备代理权限的,结合被告孙涛提交的代理协议可以证实,孙涛销售的产品系自原告处购进,应支持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第510753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庭审时被告孙涛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二级代理商合同一份,有效期限截止2019年12月31日,证实其对涉案产品有代理权限及售卖资格;

证据二,2019年4月29日,原告对被告的处罚通报,处罚数额为2000元;

证据三,2019年5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处罚通报,处罚数额为4000元;

证据四,产品包装盒两个,证明原告在证据保全中提供的涉案产品同款型号的包装不是唯一的,同款型号有多款包装。

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孙涛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综合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代理合同与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为商标侵权,涉案产品标注的相关商标与原告享有的商标高度近似,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了混淆,通过包装细节对比,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包装装潢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产品是否有多个外包装装潢与本案商标侵权案件无关联性。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对被告孙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孙涛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部分证据虽然为原件,但与本案商标侵权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系二被告签订,因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善德于2009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075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报警器;

电子防盗装置;

电锁;

电动开门器;

电镀设备;

电焊设备;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密码磁卡;

计时器;

量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李善德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接受镖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珂祥的申请,对申请人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

该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徐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阿祥于2018年10月10日下午来到临沂市站前商城E区,徐阿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指纹锁一个,销售人员出具了收据了印有“英楠锁业销售单”字样的销售单一张(以下简称消费凭证)。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检查了徐阿祥的手机,手机内及存储卡内无任何与本次保全相关的存储内容,后由徐阿祥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当时下午,由公证人员将徐阿祥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徐阿祥对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2018年10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749号公证书。

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为购买实物支费了1100元。

对公证封存商品,公证封存完整,经当庭拆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原告认为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玥玛及图、拼音的字样,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高度近似,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

侵权产品与正品均是以黑色为底色,正面均有玥玛安防及智能家居.保险柜.防盗门.锁具等字体,外包装侧面均加盖有黄色字体的玥玛智能科技及监制制造商地址,使消费者在选择时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正品侧面监制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侵权产品记载的监制为:广东省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正品正面字体较小,而侵权产品的字体较大。

被告均认为正品与封存产品外包装所涉及的商标图形部分完全是一致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同款产品只限于正品一种包装。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系薛英南于2018年12月6日经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临沂市兰山区站前市场E区323号,经营范围:批零兼营:五金锁具。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善德依法取得第5107532号“玥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镖臣公司使用,镖臣公司即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享有以自己名义采取合法途径和手段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故镖臣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749号公证书,能够认定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于201810月10日在临沂市兰山区购买取得,该处商铺于2018年12月6日经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英楠,该商铺在注册及取证期间经营的店铺招牌名称前后均一致,因此,对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主张封存产品系被告孙涛在租赁该商铺期间销售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确系被告孙涛在租赁期限销售的话,被告亦可依据相关证据另案向其主张权利。

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对比,正品包装采用以黑色为底色,在产品正、反两面印有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107532号“玥玛”商标,在商标后侧印有“安防”二字,在商标下侧印有“智能家居.保险柜.防盗门.锁具”字样,上述字体均采用褐金色,在包装两侧印有“监制:广东镖臣设备有限公司”及制造商、电话、厂址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基本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外包装一致,但在两侧印制的字体为“监制:广东省镖臣设备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印制的企业名称中多出一个“省”字,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所生产、销售,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镖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锁具批发兼零售商,对玥玛锁具的进货渠道应当明知,对其销售的锁具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应有较高的辨别能力,因此,对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原告镖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的获利情况或原告因此的受损情况,故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的故意、销售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第5107532号“玥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511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5元,由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英楠锁业商行负担10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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