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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7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5号万海大厦C座602B房。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桑达大厦1216。

经营者:黄虹燕。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以下称迪富牛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专利号:ZL20163062××××.5),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7年06月09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批发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构造皆落入原告的外观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指控被告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2018)粤湛港城第4377号公证书、(2018)粤湛港城第4365号公证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2018)粤湛港城第4377号公证书显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驹于2018年9月14日到港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其于2018年9月9日通过1688网站向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购买被控产品,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80861382474756799,货品名称为“充电手持小风扇迷你便携式USB手机桌面风扇办公室卡通小电扇定制”,单价(元):14.00元/台,数量:4(一个白色、一个灰色、一个蓝色、一个粉色),货品总价(元):56,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265238902841。

当前订单状态显示:已签收。

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曾小东,收货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街道民治路177号,手机:183××××4807。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支付宝账号:132××××5560,电话:132××××5560。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2018)粤湛港城第4365号公证书显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于2018年9月13日收取了前述运单号码为265238902841的邮包,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拆开邮包并对邮包、产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邮包的寄件人为黄虹燕,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桑达,联系电话:132××××5560。

原告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箱粘贴有一张中通快递单,运单号为265238902841。

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包装箱,内有四个多功能便携风扇。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为近似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组合而成;

风扇罩前部栅格数量和形状、前部栅格与风扇中心的斜切、后部栅格的数量和形状、开关按钮的相对位置均相同;

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的相对位置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扇叶叶片为四片,原告专利为六片。

2、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主体手柄底部光滑平整,被控侵权产品主体手柄底部有一个绳扣孔。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单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风扇,涉嫌侵权产品亦是风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快递邮包的信息能够与公证书上的信息一一对应,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仅提供被告在1688网站店铺上自行标示的库存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库存地点、库存照片等具体信息,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负担。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迪富牛电子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剑  青审 判 员 骆  丽  莉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德权(兼)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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