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乐购苏果购物广场泗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1980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乐购苏果购物广场泗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乐购苏果购物广场泗张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1980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07974223M。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中兴新城BD区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40993351E。

法定代表人:汪家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乐购苏果购物广场泗张店,住所地泗水县泗张镇张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92490107L。

负责人:汪家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宏发公司)、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乐购苏果购物广场泗张店(宏发公司泗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石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等注册商标被许可权人。

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香皂、保鲜膜、纸杯、拖把、垃圾袋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青睐与认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超市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所诉涉案“巧能花香”系注册商标,与原告使用“花香5”相比较,除读音外,其文字字形、立体形状、颜色等均有根本性的差异,且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也具有外观设计专利。

两者无论从商标上还是从包装上存在较大差异,公众消费者不会误认、不会混淆,所以被告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二、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原告所用“花香”并不是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紧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花香”二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而且事实上也不存在"花香”二字的注册商标。

被告在包装上使用的“花香”,是对产品特点向消费者说明,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属于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被告在商标上使用自己持有的“巧能花香”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原告注册“花香5”用于洗发水系列,而被告销售的“巧能花香”商标为洗衣粉系列,与原告系不同产品,不存在混淆。

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在相关洗发液产品上使用的证据。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洗发液等商品上使用,原告未证明近期的使用情况,也未提供近期销量及维护、宣传的广告投入的审计报告,证明其对其造成的损失,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销售产品系从广州捷净日化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持有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销售产品系合法取得,并在庭前追加了提供者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花香5”商标的公证书一份、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一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公证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公证的“花香5”商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与我公司销售的“巧能花香”在字体和形状上有明显的差异,不会混淆。

对于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存在管辖规定,公证事项应当有当事人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法律行为的公证管辖,该案无论是公证申请所在地还是事实发生地都不在平阴,其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巧能花香”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注册证书各一份;

2.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及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巧能花香系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3.广州捷净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采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巧能花香洗衣液的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巧能花香”商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涉案标识与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专利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花香5”商标申请日期是2005年3月7日,2008年6月17日获得注册。

该外观专利中突出使用“花香”字样,侵犯原告商标的在先权。

即使有外观专利,外观专利中使用的花香标识,同样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

对商标使用合同及专利书和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和合同装订在一起,不能确定该合同的内容是否被他人抽取或修改。

采购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系广州捷净公司提供,不符合一般供货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的合同及凭证发票。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公证处地域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虽然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需要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应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无效。

本案中,因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证据保全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证据上未显示广州捷净公司的相关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护发素;

浴液;

香皂;

护手霜;

染发剂;

化妆品;

唇膏;

啫喱水;

芳香剂”。

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后者又于2018年1月1日将该商标在内的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本案原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进行维权,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18年3月16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商河县舜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兵杰来到位于济宁市泗水县泗张镇镇政府驻地的““乐购苏果泗张店”,胡兵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含有“花香”字样的洗衣粉两袋,购物袋一个,取得商户名称为“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商户存根一张,“乐购苏果泗张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平阴证经字第42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物品是含有“巧能花香”字样的相同洗衣粉两袋,其中“花香”二字位于外包装袋的正面中央,且字体较大,“巧能”二字字体较小。

第20361741号“巧能花香”注册商标由杨洪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肥皂;

洗衣服;

香皂;

清洁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2016年12月14日,杨洪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洗衣粉包装袋(巧能花香)”,专利号:ZL20163061××××.6,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24日。

另查明,宏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家宏,住所地为泗水县中兴新城BD区35号,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人民币。

宏发公司泗张店为宏发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汪家宏,经营场所为泗水县泗张镇张庄村,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

原告为保存证据支付费用13.80元,公证费用1000元,总计1013.8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经上述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有权于中国大陆范围内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类“洗发液;

护发素;

……芳香剂”,被控侵权产品类型为洗衣粉,与该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的正面中央突出使用“花香”字样,字体较大,与涉案“花香5”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与原告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确属侵犯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系使用“巧能花香”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突出使用“花香”二字,并未规范使用“巧能花香”商标标识,对“花香”二字系商标性的使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原告的“花香5”涉案商标专用权于2008年5月28日起始有效,而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4日,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后,该外观设计中突出使用“花香”标识,即使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也不能作为抗辩商标侵权的理由,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取证公证书及相关票据,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宏发公司泗张店所销售,因宏发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出具银联商务签购单,该销售行为应视为宏发公司与宏发公司泗张店的共同经营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商标使用许可费作为参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声誉、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乐购苏果购物广场泗张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泗水宏发商贸有限公司乐购苏果购物广场泗张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