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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军与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400号
案件名称马慧军与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慧军;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400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

被告: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长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华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对被告在山东省德州市绿城百合花园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该楼盘3~17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60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权利,落入原告依据的权利保护范围(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

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制作安装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未实施过涉案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7日,作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发明人毕建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后作出证书号为第316231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毕建峰,专利号为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

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2014年1月1日,许可方毕建峰(合同甲方)与被许可方马慧军(合同乙方)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给乙方两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马慧军向毕建峰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

当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时,马慧军不再缴纳。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乙方的被许可权时要及时通知对方。

由合同双方共同或乙方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提供必要的法律手续。

该合同于2017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2017年1月13日准予备案。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7年3月11日,申请人马慧军的委托代理人贾立海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山东省德州市绿城百合花园楼盘现场,贾立海在上述地点实地勘查、对3号楼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拍照。

发现纱窗框连接紧固件有如下特征: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2.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经勘察,该楼盘3-17号楼的纱窗均具有上述特征。

经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6000樘。

2017年5月5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了(2017)津河东证字第213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图片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3.被告华冉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光伏设备及节能技术开发、纱窗、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等。

2015年12月,被告华冉公司(合同乙方)与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德州百合花园项目三期住宅楼纱窗供货安装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百合花园项目进行纱窗的制作、安装事宜。

纱窗综合单价65/m2,纱窗工程量6758m2。

合同附件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ABS配件单价为6.9元m2,品牌为华冉。

被告华冉公司认可涉案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即ABS配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纱窗框连接紧固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毕建峰为该专利专利权人。

毕建峰与原告马慧军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并授权原告马慧军有权单独提起维护专利权的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的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与原告享有的权利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其与陈长忠签订的《隐形纱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及河北中天正阳隐形纱窗厂发货单。

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付款等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发货单没有河北中天正阳隐形纱窗厂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其产品有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与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合花园项目纱窗供货安装合同的要求,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为华冉品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纱窗的生产内容,故可以认定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关于原告要求拆除被控侵权产品的诉求,因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基于建筑工程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

(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四)不判令停止侵权而应支付合理费用;

(五)原告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500元,被告山东华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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