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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旺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369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旺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旺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36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旺迎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白沙花园入口东侧**101。

经营者:黎瑜聪,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萍,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经营者黎瑜聪之配偶。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旺迎超市(以下简称旺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与被告旺迎超市经营者黎瑜聪的配偶谭福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6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新开铺超市”、面积约为150平米的连锁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旁边就是大型生活社区,周边商铺众多,人流量较大。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就去找了进货的店铺美露针织商行,找经营者沟通该案,并拍摄了其店铺内的营业执照以及店内悬挂的浪莎公司的授权书。

但是该商家不愿意承认被告所售的浪莎商品是由其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326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高铁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16)浙078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商品入库单均无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授权书照片打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段某陪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兴宇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秦岭路一七八号长沙理工大学对面新开铺超市(证照名称:长沙市天心区旺迎超市),王兴宇当场支付21元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上述公证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沪长证经字第3261号公证书。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该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我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本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封存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确认被诉侵权的连裤袜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印制有与原告相同的厂名厂址。

经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印刷质量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差别明显,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贴在放大镜下观察呈现点状且颜色偏淡,而原告的正品防伪标贴在放大镜下观察为线条状。

如下图所示: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其他日用品的零售等,经营场所面积为45平方米。

经本院送达人员上门确认,被告经营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秦岭路178号长沙理工大学对面的新开铺超市已于2019年初停止营业并转让门面。

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就本案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700元。

原告为本案及(2019)湘01知民初372号案件开庭共支出差旅费956元,住宿费158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连裤袜,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袜”。

经原告鉴定及本院当庭勘验,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事实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店铺位置、成立和停止经营时间、被诉侵权商品售价及相应的利润空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中的正当、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旺迎超市(经营者黎瑜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裤袜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旺迎超市(经营者黎瑜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旺迎超市(经营者黎瑜聪)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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