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121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念东超市。
住。
住所地:肥城市新城文化路**肥城中高蓝色港湾****101铺/div>负责人:常桂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该超市员工。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与被告肥城市念东超市(以下简称念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被告肥城市念东超市门头招牌、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与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4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迖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超市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是第5345627号商标、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第582560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的注册商标,还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1、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登记成立,字号为“肥城市念东超市”。
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面积有200多平米以上,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原告的“华联超市”文字商标,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了“华联超市”商标,侵害了原告“华联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
3、“华联超市”、“华联”是原告的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不直接使用自己注册的字号,而在其门店突出使用原告“华联”作为店招;
在网络支付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或者关联、加盟关系,进而混淆其品牌及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的规模大,获利大,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
念东超市辩称,一、答辩人是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是通过该公司的授权使用了该公司的华联字号进行经营的,“华联”字样是该公司在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而“超市”字样是所有商铺、商店等流通行业的行业通用名词,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商标注册证也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超市”及“SUPERMARKET”原告放弃专用权,即“超市”不属于原告的专用权,不受商标权的保护,答辩人使用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华联超市”字号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答辩人所加盟的肥城华联超市,其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早在2000年3月8日就正式登记注册成立,是一家老牌零售、批发流通企业,其注册登记时间明显早于原告2011年3月14日的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即:相对于原告商标来讲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具备在先权利,在“超市”二字为行业通用词语的前提下,在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涵盖日用百货、食品、饮料等产品批发、零售的前提下,答辩人悬挂华联超市的招牌并无不妥之处。
况且悬挂的“华联超市”四个字的字形是隶书、颜色以及三色图案商标均与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明显不同。
也就是说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华联字号名称比原告取得华联商标权的时间要早至少10年以上。
华联商贸的商贸二字同超市一样,其实也属于行业通用词语,那么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名称的显著部分同样是华联二字,在比原告早了10年以上的前提条件下,按照在先使用的原则,不算侵犯其商标权。
肥城华联的企业字号权在先,没有侵犯其商标权。
再者,从原告的两份商标注册证来看,其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载明的并不包括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肥城华联及答辩人的经营业务不同,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注册的“华联超市”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在山东省,特别是泰安市肥城市没有开设华联超市,答辩人在肥城市使用“华联超市蓝色港湾店”字样,没有使消费者或大众造成字号上的误认或混淆,当地消费者根本不会将肥城的华联超市误认为是原告上海的华联超市。
答辩人不存在“傍名牌”“蹭热度”的情形,不存在恶意使用其信誉、冒用其知名度盈利的嫌疑。
答辩人以及肥城华联超市公司可以规范使用华联超市的招牌,可以添加为肥城华联超市或肥城华联商贸超市等招牌,但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华联字号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三、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自2000年3月8日成立以来,靠其自身不懈的努力,奋斗至今天,在肥城市小区超市便利店方面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消费者的好评,取得了众多荣誉和极高的信誉,多次取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消费者满意单位等,肥城华联取得一定的影响力是靠其自身经营取得的,而不是上海华联的影响力带来的,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肥城市的华联与上海市的华联没有任何关联性。
四、原告既没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具备“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影响力。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最高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才有权利认定“驰名商标”,其他机构无权认定“驰名商标”。
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上海法院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不属于有知名度的商标。
原告在山东省,特别是在泰安市肥城市没有较高的知名度。
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的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省份及直辖市,但是在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没有开设超市,至少在山东省、泰安市和肥城市,上海的华联超市没有知名度。
只能说在其他省份区域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得到的荣誉证书也是地方协会的证书。
五、原告基本没有经济损失。
无论答辩人是否能够使用“华联超市蓝色港湾店”的字样,由于答辩人是一家小个体户,年销售额不过30万元,经营面积只有90平方左右,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100多平方米,原告以江苏某市的加盟合同,以1000平方的经营场所的收费来作为其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证据不足。
答辩人也没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不需要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和理由,请合议庭查明事实后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沪徐证经字240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商标在注册专用权期限内。
证据2、(2019)沪徐证经字240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商标在注册专用权期限内。
证据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华联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的荣誉”;
证据4、(2009)沪徐证金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
证据5、(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1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6、(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损失及赔偿依据;
证据7、公证费发票5000元复印件,共25个案件的公证费,本案主张2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念东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虽然原告注册了“华联超市”,但这两份商标注册证明确载明了“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即超市二字不属于原告的专用权,谁都可以使用。
2.原告注册的商标文字与答辩人使用的“华联超市蓝色港湾店”字形不同,答辩人使用的文字字形是隶书,原告的是正体楷书,答辩人使用的图案商标是三色商标,原告使用的是字母简称。
3.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包括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肥城华联及答辩人的经营业务不同。
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并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及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所获得的荣誉正如起诉状所称只是在上海、北京、江苏等地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是原告在山东省,特别是泰安市肥城市没有任何的影响力,更没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使用的“华联超市蓝色港湾店”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华联超市”字样、字形以及三色图案均为不同,被告使用的是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华联”二字,三色图案是其注册商标,而超市则是所有商铺、商店等流通行业的行业通用名词,而且被告在“华联超市”的后面明确注明的是“蓝色港湾店”,因此,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证书仅是对原告一方单方持有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银行回单的原件进行了公证,但是合同是否是真实的,是否与第三方恶意串通的等事实无法予以认证。
况且,这是原告在其他省份允许其他加盟店使用其商标的特许经营合同,而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其在其他省份的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体现的经营面积为1000平方米,特许权使用费75000元,但是被告的经营面积只有70平方左右,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请求赔偿额明显证据不足。
对证据7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否则不能印证该证据真实性,而且原告提交的是25个公证文书的公证费用,无论该费用是否存在,均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念东超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肥城华联超市特许加盟店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是依法取得肥城华联授权使用的其华联的企业字号,使用其注册的三色商标,经营的超市便利店。
证据2、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证明:“华联”是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在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字号,肥城华联超市公司早在2000年3月8日就在肥城市登记设立了,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洗涤化妆品、散装食品等小商品的批发零售,而原告提交的两份商标注册证的核定服务项目并不包括肥城华联的经营范围。
证据3、荣誉证书一组36页。
其中有2002年1月8日肥城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超市开业宣传活动照片6张以及2012年10月19日山东省消费者协会以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14个部门联合下发的鲁消协(2012)第13号文件,关于表彰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的决定、青岛健特生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肥城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为脑白金、黄金搭档在肥城地区的特约经销商、2016年3月16日和2018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两份企业信用报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肥城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授予了2014-2015年度和2016-2017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公示证明以及肥城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创业20年以来取得的各种荣誉和商誉。
上述证据证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自2000年3月8日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打拼努力,通过兢兢业业的诚信经营,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在肥城市已经让当地消费者对肥城市的华联超市形成了良好的信任,肥城华联超市的良好商誉是肥城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自身创造的,肥城当地消费者和公众根本不会误认为肥城的华联超市与原告的上海华联有任何的关系,肥城的华联超市是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自己奋斗的结果,答辩人使用的是肥城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字号,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之后,且没有任何缴纳加盟费的相应票据来佐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肥城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违法的,属于侵权行为,本身该案外人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华联”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字号为“华联”,且其在公司名称中登记“华联”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简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3中开业照片,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些没有时间有些有时间,有时间的也无法确认是当时拍摄的。
对于信用报告,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中其他荣誉证书跟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从他的荣誉证书、奖牌中并不能与案外人获得相对应,因为很多奖牌并没有案外人的名称。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因原告证据3提交的不是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7,因出具发票的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与本案中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关名称不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系准备材料时出现错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除照片之外的文件和荣誉证书及奖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是2006年8月1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现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等。
2011年3月14日,原告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2年2月14日,原告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
在以上两个商标注册证上明确标注:“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
2018年7月10日,华联超市公司与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华联超市公司授权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南京路75号第一层至地址,以1000平飞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华联超市加盟店。
双方约定,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加盟费1000元,每年向华联超市公司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特许经营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20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
2018年6月24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怡会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洲来到位于肥城市××东路,蓝色港湾小区门口处的“华联超市蓝色港湾店”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肥城市念东超市、“常桂珍”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洲现场进行消费,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图,取截图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2018年7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27号公证书。
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是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营业期限至2030年3月7日。
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
2015年11月27日,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638268号“桃都华联”文字及三色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组织商业和广告展览;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替他人订阅报纸;
自动售货机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元月被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食品安全四制单位;
2012年10月被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评为“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
2016年8月3日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
2018年8月3日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201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
该公司法人李庆勇在2017年3月被泰安市总工会评为泰安市工友创业优秀个人,被授予振兴泰安劳动奖章荣誉称号。
被告念东超市系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常桂珍。
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2018年6月16日被告念东超市的经营者常桂珍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店合同,该合同第一项加盟特许经营权第一条,乙方即本案被告自愿申请合作加盟甲方即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由乙方出资办理独立的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并由甲方授权后开办锁加盟店,甲方授权乙方坐落于肥城市××街道宏蓝色港湾的门店,面积为70平方米,以“华联超市蓝色港湾店”悬挂招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授权或转授权任何第三方设立“华联超市”。
第九条约定,甲方按照销售任务目标提取1%品牌使用费、2%总部配送费、0.2%总部经管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是否应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是否应在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不良影响。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市场经营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
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授权方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地域和行业范围内享有排他使用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
”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最基本的原则,它要求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条件。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同样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
虽然商标法未将企业字号纳入商标的范畴,企业字号的直接意义与商标有所不同,但最终亦可以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因而仍然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
本案中,被告的授权方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是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自成立至今一直以“华联超市”作为企业字号,其特许的加名店门头招牌均以“华联超市”加经营地点进行使用,如本案被告门头标注为“华联超市市蓝色港湾店”。
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自2000年3月8日成立至今先后被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评为“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201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该公司法人李庆勇在2017年3月被泰安市总工会评为泰安市工友创业优秀个人,被授予振兴泰安劳动奖章荣誉称号。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是2006年8月1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4日、2012年2月14日分别注册了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均晚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成立和使用其企业字号“华联超市”的时间,通过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获得的上述荣誉可以看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字号“华联超市”经过多年的经营活动,在肥城市范围内家喻户晓,在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注册涉案“华联超市”商标之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当庭认可其在肥城市区域并没有经营活动,亦无任何使用其涉案“华联超市”注册商标的行为,更未进行过任何广告宣传等投入,其商标在肥城市地区没有任何知名度,而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自核准成立以来,没有在肥城市区域以外的地区营业,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在肥城市区域之外开展了经营活动,并已有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产生了误认。
相对于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来说,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华联超市”属于在先使用,该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原有的范围内(仅限于原来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得扩大到类似的商品和商标上,也不能超出原来的特定地区)继续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权利。
因此,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拘束,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无权禁止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登记注册地肥城市范围内继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
被告使用“华联超市”字样是经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在肥城市区域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且没有任何知名度,被告使用“华联超市”字样也不会引起肥城市区域的一般消费者对“华联超市”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使用“华联超市”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不良影响的问题,综上所述,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