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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腾有限公司与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1436号
案件名称摩腾有限公司与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摩腾有限公司;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436号原告:摩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广岛县广岛市**横川新町1番**。

法定代表人:民秋清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桥火焰文体城******。

经营者:唐先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摩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动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以下简称威威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亿动公司和威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28类、25类和9类上注册的“”、“”商标和“”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志的侵权商品,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经营场,经营场所的装潢上、广告宣传中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志的行为;

2、判令亿动公司和威威商行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摩腾篮球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其侵权产品及其侵权包装;

3、判令没收或销毁亿动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并对亿动公司施以罚款;

4、判令亿动公司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亿动公司和威威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6、判令亿动公司和威威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摩腾有限公司系世界著名球类和体育器材生产商,“摩腾(MOLTEN)”品牌在球类和体育器材及关联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据不完全统计,“摩腾(MOLTEN)”专业球的产量已达到750万颗/年,产品的全球市场占有率超过10%以上。

原告于2005年在中国设立摩腾运动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8年又设立了摩腾运动器材(泗洪)有限公司。

至此,“摩腾(MOLTEN)”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市场。

到目前为止,原告通过90余家实体销售终端以及天猫商城、京东、当当、亚马逊等电商平台销售“摩腾(MOLTEN)”品牌产品。

“摩腾(MOLTEN)”产品作为篮球世锦赛、奥运会、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等大型体育赛事的比赛用球,使得“摩腾(MOLTEN)”品牌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

原告在中国同样通过与体育赛事组织合作的方式,进一步提升“摩腾(MOLTEN)”品牌在中国消费者中的认知度与影响力。

原告作为国际篮联(FIBA)的合作伙伴,摩腾GL7/GL6篮球更是国际篮联唯一的指定比赛用球,在众多具有影响力与关注度的比赛中被相关公众所认知。

综上,经过持续不断地运营与宣传推广,原告的“摩腾(MOLTEN)”品牌已经成为球类和体育器材行业中举足轻重的优质品牌,摩腾篮球成为远近闻名的知名商品。

二、原告摩腾有限公司针对“摩腾(MOLTEN)”品牌申请注册了第138538号(28类)、4471720号(28类)、7015494号(9类)、7015493号(25类)、14593559号、13868373号(28类)“molten”商标,同时对“摩腾(MOLTEN)”篮球申请了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

这些商标均已获得注册,且目前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各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固定的联系,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随着摩腾篮球作为多个重大赛事的指定用球,立体商标“”不但具有来源识别的功能,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巨大影响力。

三、亿动公司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摩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和立体商标标志,同时模仿复制了原告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摩腾篮球的特有包装装潢,其上述行为意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与误购,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亿动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上使用的“”标志侵犯了原告文字商标“”及“”等的商标权,同时在篮球上模仿复制抄袭了原告的立体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2.亿动公司生产销售的篮球上模仿复制了原告的知名商品摩腾篮球的特有包装装潢。

亿动公司生产销售的篮球产品的外观装潢几乎完全复制了摩腾知名篮球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设计的特点,属于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复制、模仿与抄袭,亿动公司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威威商行在长沙地区销售亿动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篮球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文字注册商标和立体商标的商标权,以及构成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威威商行是专业销售球类等体育产品和器械销售者,其明知原告的品牌和注册商标的存在。

应该能够清楚辨别亿动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但威威商行在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内公开销售亿动公司所生产经营的侵权产品,威威商行与亿动公司共同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亿动公司和威威商行具有极为严重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且获利巨大,据亿动公司官网介绍,亿动公司拥有直营店有10多家,合作商户一万多家,侵权产品日均销售量已达30000件以上,在全国拥有二十五个省级自建分公司及物流配送中心。

被告威威商行在长沙地区销售多款侵权产品,也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品产品在该地区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声誉。

因此,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其商标声誉遭受了贬损,市场遭到了侵权产品挤占而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市场公平竞争之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被告行为之损害,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系:1、亿动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篮球、足球、排球、网球类、羽毛球类、乒乓球类、护腕、握力器、跳绳、瑜伽垫、飞靶、双截棍、沙绑腿、拳击手套、运动器械、袜、口哨等多种运动类商品,并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商标;

2、威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篮球、足球、排球商品,并在经营场所使用了侵权商标。

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亿动公司生产、销售、威威商行销售的篮球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篮球商品特有装潢。

因原告主张的知名篮球商品特有装潢与原告立体商标一致,原告明确本案就立体商标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择一主张。

被告亿动公司答辩称,一、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文字商标不相似。

二者均属常见单词,但构成要素、发音与含义均不同,两商标中第二个字母“〇”的设计也明显不同,消费者基于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该商标,不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其生产销售的篮球未侵犯原告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者的颜色组合不同,俯视时视觉效果不同。

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

三、其生产销售的篮球商品未模仿复制摩腾篮球的特有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展示的篮球图片球体颜色组合与摩腾篮球采用红黄黑的颜色组合不同。

另展示在亿动公司官方网站上的被控篮球商品图片,因网站中对于“运动伙伴”品牌有着详细的阐述,已在商品来源上进行了明显的区分,属于对被告自有品牌的宣传与展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没收或销毁侵权产品及制作工具并处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这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投诉处理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能管辖范畴。

五、亿动公司的产品是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

亿动公司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无需承担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

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维权费用人民币300万元无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亿动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被诉商标同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过高:1.亿动公司没有侵权主观故意。

亿动公司独立设计出自己的商标后,通过商标局的官方网站尚未能检索出同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其主观上更无法对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作出自行判断。

同时,在商评委关于亿动公司第10610364号“motionPARTN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的理由部分也仅是将“G694964”和“G711041”作为引证商标,因此,亿动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

2.在商标被驳回复审后,亿动公司已停止生产标有该商标的体育产品,所获利益亦十分有限。

3.原告未提交其开展维权活动所支出费用对应的票据,及其因亿动公司遭受损失或亿动公司因被诉行为获利的相应证据。

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

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威威商行答辩称,原告在其店内购买的球类商品是其去年向被告亿动公司进的货,除了被控侵权商品外,其店内还出售多个运动品牌的商品。

其对于亿动公司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38538号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原告第13868373号、第4471720号、第14593559号、第7015494号、第7015493号、第11556325号商标注册证,ZL033584664、ZL03358465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作登字-2013-F-00091426号美术作品《GL篮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摩腾运动器材(泗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摩腾运动器材(泗洪)有限公司签署的技术支援合同、摩腾运动器材(泗洪)有限公司车间生产“摩腾(molten)”篮球的照片、molten-china.com网页截屏及网站维护协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223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73号《公证书》、全国“摩腾/MOLTEN”产品授权店的产品授权经营合同、全国摩腾产品授权店的营业执照及店内货架、宣传海报照片、授权经销“摩腾/MOLTEN”产品的网店首页截屏以及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2015年、2016年“摩腾/MOLTEN”球类产品部分进口单据、2008年至2017年摩腾产品目录及宣传手册、2014年至2017年部分赛事合作协议共71份、使用“摩腾/MOLTEN”篮球作为比赛用球的男子和女子国际与国内专业体育比赛的现场照片、“摩腾/MOLTEN”篮球实物、以“摩腾/MOLTEN”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报告》、2006、2010、2014年男篮、女篮世锦赛配图文章网页截屏、公证费、打印费、检索费发票等证据,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被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原告支付的诉讼成本等事实相关,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2005年从泰国进口摩腾球类产品的进口单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咨询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对应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亿动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百度翻译、有道词典等对于“motion”和“molten”进行翻译的截图、商标局官网对于“motion”商标近似检索的结果、商标局官网对于“motionPARTNER”商标近似检索的结果、对于第1061036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及引证商标附页、商评字(2013)第126601号关于第10610364号“motionPARTN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014、2015、2017年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均与被控侵权标志有关,本案采信为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商标1、涉案商标的权属原告摩腾有限公司现为第138538号、4471720号、7015494号、7015493号、14593559号、13868373号、11556325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38538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足球;篮球;排球;英式足球;曲棍球;高尔夫球;水球;手球;网球;棒球;足球用的保护用品和护垫;体操运动用具;体操训练用具;及其他运动用球”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于1980年7月15日,专用权期限现已续展至2020年7月14日。

第4471720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美式橄榄球;英式橄榄球;水球;垒球;排球;英式足球;手球;篮球;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2009年10月12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从株式会社摩腾变更为摩腾有限公司。

第13868373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口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第14593559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运动用球;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口哨;游泳池(娱乐用品);游泳脚蹼;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第7015494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计时器;电子公告牌;扩音器喇叭;压力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测量仪器;气笛报警器;音响警报器;电警铃”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第7015493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紧身内衣(服装);背心;风衣;羽绒服装;足球鞋;跳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运动靴;帽子(头戴);帽檐;帽;短袜;袜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9月16日,第13868373号、第7015493号、第7015494号商标的注册人从株式会社摩腾变更为摩腾有限公司。

上述第13868373号、第14593559号、第7015494号、第7015493号、第138538号商标如图一所示;

第4471720号商标如图二所示。

图一图二2015年2月21日,原告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篮球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商标指定颜色以及三维立体效果如图三所示:图三: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ZL033584664号“篮球”外观设计系环绕两条宽带与两条细线十字交叉于球体上下两个顶点;

ZL033584656号“篮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外观与涉案立体商标十分相似,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具有不同于球面颜色的色带十字交叉于球体表面,且有“molten”商标标注于球面,其与立体商标不同之处主要是在于“molten”商标标注在色带区域内。

上述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均为西原清晃,专利权人均为“株式会社宝登”,即原告摩腾公司。

上述专利均于2004年获得授权。

原告提交的美术作品《GL篮球》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号国3-F-00091426,申请者摩腾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2年10月30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GL篮球》,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该美术作品系5张篮球图片,与涉案立体商标中的组合图形图片内容基本一致,均为黄色色带十字交叉于篮球球面上下顶点的设计。

2、涉案商标的使用及其知名度原告摩腾有限公司于1958年11月1日成立于日本广岛,公司经营范围为橡胶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汽车用树脂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医疗器材的制造和销售、健康器械的制造和销售、福利用品的制造和销售以及体育、娱乐设施的设置和经营等等,资本金3亿1614万2000日元。

2008年原告在中国成立摩腾运动器材(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腾运动器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体育用品。

公司注册资本40000万日元。

原告提交的2008年-2017年的摩腾公司的商品宣传册,封面均为商标,在内页对品牌介绍为“molten独特的经营手法全球性最好的我们拥有的是世界上最优质的材料、最先进的技术,最杰出的生产者。

我们聚集所有世界的第一,把我们最好的产品通过我们的营销团队推广到市场”等。

宣传册中载明了摩腾公司设立及逐步发展的历史,包括1989年摩腾泰国工厂的成立,1990年美洲销售公司的成立,1992年欧洲销售公司的成立,2002年亚洲销售公司的成立,2005年亚洲销售分公司中国公司成立;

以及摩腾商品在全世界范围内推广的历史,包括2004年“12片外观设计的篮球成为国际篮球联盟正式比赛用球”到成为世界各地球类赛事的选用商品。

关于“篮球”商品,宣传册中的篮球商品以及篮球比赛照片中的篮球大部分都使用了涉案立体商标。

宣传册中收录的比赛照片也显示赛场四周的围挡上也显示标志。

此外,宣传册中的足球、足球战术板、足球包、足球手机挂件、排球、排球训练网、排球包、电子计分板、球车、充气筒、气压测量器、口哨、比赛背心、足球角球旗、排球边线旗、手球用松脂等商品上均使用了商标。

原告提交的2006年-2014年期间的男篮、女篮世界锦标赛网络宣传配图文章显示,摩腾品牌篮球系此期间多届世界篮球锦标赛以及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赛事的比赛用球,使用原告立体商标的篮球出现在所有宣传图片中,此外,部分赛场围挡处亦可见商标。

在国内,原告提交的2005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比赛宣传文章显示比赛使用了摩腾品牌的各类比赛用球产品。

此外,摩腾篮球被确定为“中国国家篮球队官方指定用球”。

原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7年间的我国多个省、市共计71份《赛事合作协议》以及50份《赛事赞助协议》,均载明摩腾品牌口哨、篮球、排球、手球、足球等产品被国内多地重大体育赛事采用为裁判口哨和比赛用球。

摩腾运动器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签订了多个《产品销售合同》。

原告提交了与上海金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国俊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百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经销商在2013年至2017年间签订的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经销商只能在指定区域和指定销售渠道内地区零售、批发摩腾品牌产品,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

此外,经销商还可在原告关联公司授权的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卓越亚马逊、当当网、一号店等电子商务平台渠道销售摩腾品牌的系列体育用品。

授权销售区域涵盖北京、上海、广东、安徽、甘肃、福建、河南、河北、黑龙江、湖南、湖北、吉林、江苏、浙江、宁夏、山东、山西、四川、天津、新疆、云南、重庆等省份及城市。

案外人长沙市顺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原告在湖南省的经销商,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现代商贸城****。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石家庄天地利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金尔圣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思达文体设施有限公司、欧菲斯办公伙伴重庆有限公司、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青岛迈腾文体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艾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奥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国俊文体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和嘉天健体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82家经销商的营业执照以及门店照片,门店照片均显示有大量标有以及涉案立体商标的球类商品在店内待售,摆放商品的货架上标有“+摩腾”中英文组合标志。

原告的上述授权经销商有部分在淘宝、天猫等网络销售平台开设了网店销售摩腾球类商品。

原告保全的网店页面显示,网店内均有使用涉案立体商标的篮球商品出售。

亚马逊中国网站销售的BGW7摩腾篮球价格为149元起,网站页面的品牌介绍中载明“摩腾株式会社1958在广岛设立,1989年在泰国成立球类工厂,2002年摩腾篮球被指定为世锦赛(美国/中国)的官方用球,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摩腾篮球被指定为官方用球,2005年摩腾上海销售公司成立,与NCAA(美国)签订排球比赛用球合同;

2008年北京奥运会摩腾篮球被指定为官方用球,2010年摩腾篮球被指定为世锦赛官方用球。

”等内容。

原告官网www.molten-china.com首页顶部标注了商标以及“摩腾”文字。

首页“新闻发布”栏目列明了2015-2019年期间摩腾作为比赛用球的多个重大赛事。

在“区域负责人”中列明了全国多个省市地区的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在“球类”栏目中显示有篮球、足球、排球、手球类别。

点击进入“篮球”网页,页面显示使用涉案立体商标的篮球商品,以及多个重大赛事使用摩腾篮球作为比赛用球的情况。

网站中公布的“官方比赛用球的合约一览表”中有一幅世界地图,标注了使用摩腾篮球为比赛用球的国家和地区的篮球联盟以及篮球协会的名称。

网站中还展示了多款摩腾品牌足球、排球、手球商品,并介绍了摩腾球类商品在2015年以来作为国内多个省市地区的比赛用球、培训用球、教学用球的情况。

原告还提供了摩腾运动器材公司在2014年11月与上海金干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官网的网站服务事项签订的《网站维护协议》。

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以“摩腾”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显示从2005年起至今,原告的摩腾/MOLTEN牌篮球以及其他球类产品就被《人民日报》、《法制晚报》、《南方都市报》等全国综合性报纸媒体、以及《潇湘晨报》、《新快报》、《新京报》、《北京晚报》等地方综合性报纸媒体、《篮球报》、《球迷报》等专业报纸媒体报道。

报道内容显示:摩腾球类产品为多项全国性知名重大赛事的指定用球、是奥运会、FIBA规定的国际篮联比赛指定用球等。

为了宣传推广“摩腾/MOLTEN”品牌,原告赞助、组织了校际篮球赛、篮球夏令营等多种不同形式的活动。

为保护原告商标权,义乌、无锡等地的公安和工商部门针对假冒“摩腾/MOLTEN”商品进行查处。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7年2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字第3573号公证书,载明了2017年2月11日,公证员安婧、公证辅助人员杨艺与申请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磊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一层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会客室,委托代理人张传磊在公证员安婧、公证人员杨艺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连接至互联网的台式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e-dong.net”,点击进入http://www.e-dong.net/网站后,进入新页面等操作,并对上述操作中的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操作。

公证书所附的网页为http://www.e-dong.net/网站截屏图片打印件共六百九十九页。

公证保全的http://www.e-dong.net/网站中包含了以下内容:网站首页下方注明:“网站版权为‘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909-911号粤海商务大厦6楼,旗下商城:天猫网店、淘宝网店、京东网店”。

网站“企业介绍”栏目对“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介绍如下: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自主产品研发、生产、营销、代理于一体,并代理及经销国内外众多知名品牌的体育用品公司;

在全国拥有二十五个省级自建分公司及物流配送中心,全平台及一万多个合作商户,日均销量已达30000件以上,经营品种多达3600种;

拥有自主品牌“运动伙伴”、“亿动”,并与国内外多个著名品牌签定了长期代理合作协议。

2010年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MOTION品牌滑轮、篮足排、羽乒网、健身、护具六大系列全线上市,E-DONG品牌滑轮、篮足排、羽乒网系列也迅速上市,公司在系列化体育器材品牌影响力和销售总额跃居前五名。

2011年公司在系列化体育器材品牌影响力和销售总额稳居行业第三。

2012年“MOTION”品牌被评为“2011年度中国体育用品行业最受消费者信赖产品”。

网站“市场规模”栏目中显示,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市场分布遍布全国30个省份及地区,如湖南、北京、上海等;

全国省级代理布点包括广州三辉体育用品商行、西安市新城区亿动体育用品批发部及兰州市三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此外还有义乌、武汉直营店、南宁三辉体育、石家庄、成都三雄体育、沈阳、哈尔滨腾辉体育等代理商。

网站“品牌展示”栏目中展示了轮滑、篮球、足球、排球、健身、乒乓拍、护具等多个种类的产品。

具体商品及其标志如下:1.MP236、MP237、MP235等型号的轮滑头盔、型号MP108的护具等轮滑系列商品;

2.MP198、MP081、MP085等八个型号的网拍、MP385、MP382、MP381、MP383等四种型号的网球系列商品;

3.MP312、MP206、MP213等多种型号的羽拍、拍套、拍包、球筒等羽毛球类商品;

4.MP200型号的乒乓球、MP400型号的乒乓球网、MP413型号的乒乓球钳柱及MP239B等多种型号的乒乓球类商品;

5.MP900、MP6013、MP6005、MP8278、MP812、MP8808等多个型号的篮球商品;

6.MP541、MP404、MP303等多个型号的足球商品;

7.MP504、MP509、MP505等多个型号的排球商品;

8.健身系列产品:型号MP036、MP533等五种型号的沙绑腿、型号MP600、MP609等四种型号的拳击手套、MP0533双截棍、MP598仰卧板、MP052俯卧撑等多种健身产品;

9.瑜伽系列产品:型号MP156、MP153的瑜伽垫;

10.MP039、MP038、MP016、MP019等六种型号的飞靶商品;

11.MP182、MP176、MP164等十八种型号的跳绳产品;

12.MP555、MP552等多种型号的护具商品;

13.MP422、MP423、MP425等多种型号的口哨商品;

14.MP480等型号的袜子。

上述商品外观显著位置以及商品包装上均标有被控侵权英文标志,如下图所示:图四点击http://www.e-dong.net/网站下方的“天猫TMALL.COM”后,进入名为“广州亿动运动专营店”的天猫网店,网店中“商家信息”一栏显示公司名是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广州。

点击网店中“所有产品”栏目,所进入的页面显示,该网店中销售的轮滑、篮球、足球、头盔、跳绳等商品及其照片上均显示有被控侵权英文标志。

点击http://www.e-dong.net/网站下方的“淘宝网”图标后,进入名为“广州运动伙伴”的淘宝网店,在该网店页面展示的“篮球、排球、羽毛球、网球、儿童滑板、跳绳”等商品均标有被控侵权英文标志。

2017年5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223号公证书,载明:摩腾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许涛于2017年3月16日与公证员黄逸浪、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卓然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文体城附近的一家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十六个球类产品,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标有“长沙市威威文体商行”等字样的书面凭证一张和标有“威威体育唐作友”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黄逸浪对店铺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该店铺外招牌标有“威威体育手机:1557668****”等字样。

2017年3月17日,公证员黄逸浪和李卓然将所购买的球类商品、取得的书面凭证、名片进行拍照后,将封存好的物品全部交给许涛收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威威文体商行内货架上正陈列销售多款正面标有被控侵权英文标志的球类商品等,如篮球、足球、排球;

该店铺内多个商品架上,标有被控侵权英文标志。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向原告的取证代理人出具过两份销售单,其中编号为002870号的销售单上记载2017年3月12日销售商品“运动伙伴跳绳164、6516”各1根,合计10元;

编号0001853号的销售单记载2017年3月16日销售球类商品“6008、1682、彩排505、508、509、510、833B、829B、足球404、613”,单价从28元至60元不等,合计销售金额820元。

两份销售单下方均显示单位地址为长沙高桥火焰文体商贸城二区二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号,电话传真:0731-8471****/85326984。

2017年3月16日销售单上还加盖了被告威威商行的公章。

被告威威商行对上述销售行为予以认可。

威威商行销售的足球、排球商品上均标注了被控侵权标志,威威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篮球类商品如下图所示:图五:被控侵权篮球商品1立体外观图六:被控侵权篮球商品2立体外图七:被控侵权篮球商品3图八:被控侵权篮球商品4原告在被告威威商行获取的名为“唐作友”的名片上,标注了“威威体育”字样,注明经营地址为“长沙高桥火焰文体商贸城二区二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号,电话传真0731-8471****/85326984,手机1354894****/1887470****”等信息,名片上同时标注了“YONEX、W、Y-3、VICTOR、亿动、Butterfly、729、molten、红双喜”等多个品牌商标。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6040元、长沙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020元、打印费发票100元、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费发票2786元。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控商品支付了820元。

三、其他被告提交的经百度百科查询页面显示,英文“motion”的中文释义为:1、“运动、手势、动机、意向、请求”,2、“打手势、向某人点头或摇头示意;

打手势要求”等;

英文“molten”的中文释义为“熔融的、熔化的、浇铸的、灼热的”。

被告还以“MOTION”和“MOTIONPARTNER”作为商标名称在中国商标网进行商标近似查询,显示的近似商标中不包含商标。

2012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被告亿动公司“motionPARTNER”商标的注册申请。

其理由是该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第G694964号“EMOTION”商标以及已经国际注册的第G711041号“4:MOTION”商标近似。

被告亿动公司不服申请复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商评字【2013】第126601号《关于第10610364号“motionPARTN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被告亿动公司提交的2014、2015、2017年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被告的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其送检的篮球、足球、乒乓球拍、羽毛球拍等商品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摩腾有限公司作为第138538号、4471720号、7015494号、7015493号、14593559号、13868373号、11556325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以下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被告亿动公司生产足球、排球、网球拍及球、运动头盔等商品,以及被告亿动公司生产、被告威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篮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38538号商标、第447172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亿动公司生产、销售羽毛球拍及球、乒乓球桌、乒乓球网、乒乓球拍及球、护腕、握力器、跳绳、瑜伽垫、飞靶、双截棍、迷彩沙绑腿、拳击手套、仰卧板、俯卧撑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4593559号商标专用权;

3)被告亿动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口哨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3868373号商标专用权;

4)被告亿动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袜子的行为侵害了第7015493号商标的专用权;

5)被告亿动公司生产、被告威威公司销售篮球产品1、2的行为侵害了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志只有作为商标使用方可实现其识别功能。

因此,被控标志是否系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英文标志均以明显突出的方式标注于被控商品或其包装外观显著位置,被告亿动公司网站亦将被控商标作为其主要品牌进行宣传介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控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英文标志系商标性使用。

此外,被告威威商行在其店内摆放被控侵权商品的货架上端标明被控英文标志,其目的在于向消费者介绍货架上商品的品牌,因此也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权利商标核定种类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足球、排球、网球类、羽毛球类、乒乓球类、运动头盔、护腕、握力器、迷彩沙绑腿、拳击手套、俯卧撑、仰卧板、跳绳、飞靶、双截棍、瑜伽垫、口哨等商品均属于第28类商品;

被控侵权袜子商品与第70154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中的“短袜”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篮球商品与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篮球”相同。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种类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

关于上述英文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与被控侵权标志的主体的整体、细节都构成近似,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认为,二者系不同的英文字母组合,音、义皆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英文标志是否与原告的与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问题,须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分别进行比对的情况下进行比对。

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控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1.注册商标标志与被控侵权标志的主体都是英文字母组合标志,二者都是6个相同字体的字母组合,首字母“m”、尾字母“n”以及中间字母“t”都相同,因此二者在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又,二者最为显著的特征是第二个字母“o”都使用了类似球形的变体,因此二者在显著特征上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此外,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的上下结构的组合方式亦相同;

2.原告的权利商标使用在运动类商品上,对于动态中的运动商品而言,商标在整体上的相似性更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原告证据显示,长期以来,原告作为全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各类重大体育赛事的比赛用球以及运动器材供应商,与商标屡见于赛场以及相关赛事的宣传报道中,从而在体育从业人员、体育爱好者以及赛事观众等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4.被告称被控商标系其未获注册的“motionPARTNER”商标,可见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对其申请的“motionPARTNER”商标进行了变更:将其中的“motion”从字体、字母变体等方面作出了与原告商标相近的改变,且有意放大了相似的部分,而将商标中的与区别较大的“PARTNER”缩小至几乎难以识别的程度,从而整体上增大了与原告商标的相似。

这种使用行为进一步凸显了被告的攀附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这样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其保护强度应相应提高。

本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被控英文商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亿动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被控标志是其曾经申请注册的“motionPARTNER”商标,该商标未获注册的原因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商标构成近似。

经检索,与“motionPARTNER”近似的商标中未涉及本案的原告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被告将其申请的“motionPARTNER”商标变更为更接近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具有一定的攀附故意。

2.根据被告实施检索行为的中国商标网对“商标近似查询”所作介绍“商标近似检索系按照图形、文字等商标组成要素分别提供近似检索功能。

”本院认为,该种类型的商标近似查询仅针对商标标志的组成要素,无法涵盖商标在使用中所累积形成的显著性,且被告是以“motionPARTNER”商标而非其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检索,因此,被告提供的商标检索不足以否定被控商标与原告商标的近似性。

对被告亿动公司提出的该项不侵权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亿动公司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被控标志的行为、两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被告威威商行还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端显著位置标明侵权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上述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立体商标的侵权判定,原告认为,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是一个由球面上十字交叉的黄色色带切割成四个区域的球体。

两款被控侵权篮球商品1、2的球体上均采用了较为鲜艳的黄色色带十字交叉于球体表面,在球体一侧集中了标注字母和文字。

该三维标志与原告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亿动公司则认为,涉案立体商标是黄色分割线和红色球面组成,但被控侵权篮球球体是橙色不是红色,球面标注的英文字母不是原告的“molten”而是“motion”,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对立体商标的侵权判定中,不但要对三维标志的形状、外观等构成要素以及整体性近似进行判断,还需要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在使用过程中与原告商品的关联程度等事实以认定被控侵权标志是否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1、原告的立体商标(图三)系由在红色篮球球面两端十字交叉的黄色色带组成的三维立体标志和在球面标注的英文商标组合而成;

被控侵权篮球商品外观也有两条黄色色带十字交叉于红色球体表面两端,球面的英文标志的标注位置也与立体商标相同;

可见二者的主要要素及其组合方式是一致的(图五、图六);

2、二者在球体表面所标注的英文字母商标标志不同,但如前所述,两个英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切所占面积较小;

3.二者最为显著的部分均在于篮球表面两端十字交叉的黄色色带所组成的三维标志,该三维标志覆盖全球且完全一致。

因此总体来看,如将被控侵权篮球外观的三维标志与英文商标作为一个立体标志,被控立体标志与涉案立体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关于被控商品外观与涉案立体商标的近似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问题。

本案中,1.涉案立体商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本案立体商标系线条、颜色、文字在球体表面三维空间上的组合方式,其最为显著的部分在于两条黄色色带在红色球体表面呈十字交叉,这种色彩和线条在球体表面的三维组合方式,与斯伯丁、耐克、李宁等品牌篮球上仅有两条细黑线在红色球体表面的十字交叉的传统篮球外观(如被控侵权篮球商品3、4所示)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别。

尤其是对于运动中的球体而言,具有更加明显的视觉效果,从而使得涉案立体商标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2.涉案立体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组合“”系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来源指示作用;

3.原告对在篮球商品上使用的立体三维标志享有的多项权利增强了该标志与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2014年三维标志被注册为立体商标之前,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与立体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美术作品《GL篮球》享有著作权,还对与涉案三维标志构成整体相似的篮球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

因此,在本案立体商标注册之前,原告对立体商标中的主体要素,即两条黄色色带贯穿篮球表面呈十字交叉状的三维标志,在篮球商品上长期独占使用。

这种长时间全国乃至全球性的独占性使用足以建立该三维标志与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

4.篮球商品的特性以及原告实际使用立体商标的方式,进一步加强了涉案立体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度。

根据篮球运动的规则,对于篮球商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无论其作为篮球运动的参与者还是观众,运动中篮球都是其关注的焦点,覆盖整个篮球表面的三维标志客观上必然会因此获得极高的关注度,从而成为最容易唤起消费者记忆的部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各大篮球赛事的赞助商和供应商,其所提供的比赛用球正是使用涉案立体商标的篮球商品。

相关比赛配图新闻亦显示,在其参与的相关赛事中,除了比赛用球的立体商标中包含了原告的商标之外,在赛场的围挡等显眼位置亦可常见的品牌广告。

原告这种全球范围内长时间、独占性使用涉案立体商标的行为,极大增强了涉案三维立体商标产生了与原告的关联性,从而产生来源指示作用,被控篮球商品使用与原告立体商标近似的三维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亿动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威威商行销售的侵权篮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于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了第7015494号商标专用权,但未明确对应的侵权商品,因此关于两被告侵害原告第7015494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威威商行主张自己销售的侵权商品均来自于被告亿动公司,属于合法来源,依法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威威商行销售的侵权球类商品由被告亿动公司提供,对此原告及被告亿动公司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威威公司同时亦销售原告的篮球商品,因此被告威威商行对其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是知情的,被告威威商行的销售行为不具备“合法来源”的免赔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不知情”,指的是销售者对所售商品使用标志侵权“不知且不应知”的主观状态。

对此应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实际经营状况综合判定当事人是否负有“应知”的义务或者具有实际知情的高度可能性。

被告威威商行系湖南地区较大规模体育用品批发商,经查,被告威威商行销售人员的名片上所列经营品牌中包含了原告的“molten”品牌,这表明:1.被告知晓“molten”商标的存在及其知名度;

2.被告具有为客户提供了原告“molten”商标商品的行为或者能力,掌握购入“molten”商标商品的渠道。

因此,在被告威威商行可同时为客户提供权利商标商品以及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以其经营时间及经营规模,其所称之对所售侵权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知情的事实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

被告威威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将立体商标同时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本案中择一保护,在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立体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主张不再进行审查。

被告亿动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篮球、足球、排球以及网球、乒乓、羽毛球、轮滑、健身、瑜伽等多个运动类商品的行为、被告威威商行销售侵权篮球、足球、排球商品的行为以及在经营场所使用侵权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主体经营规模、经营模式、侵权商品种类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亿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1.在销售规模上,被告亿动公司自称其“建立了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同时通过“淘宝、天猫、拉手网、京东商城”等主要的网络平台开设网店进行网络销售,并成立外贸部,将“motion”品牌商品“远销欧美、东南亚、中东等38个国家”;

2.在侵权商品类别上,被告亿动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涉及“轮滑、篮足排、羽网乒、健身、护具、休闲六大系列”;

3.主观方面,被告亿动公司在商标注册申请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仍将其未获注册的商标“motionPARTNER”改变为更近似于原告权利商标标志的方式进行使用,具有攀附故意;

4.原告的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原告商品的价格与被告同类商品之间存在较大价差;

6.原告提供了其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检索费、打印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的证据,同时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支付律师费。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费用(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考虑到被告威威商行仅为被告亿动公司的经销商之一,本案仅就其与被告亿动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酌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20万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产生不利影响,对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没收或销毁亿动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亿动公司同时也使用相同的工具、设备生产、销售其他不侵权商品,因此对原告“没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已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对原告“没收或销毁亿动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对原告提出的“对亿动公司施以罚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摩腾有限公司第138538号、第4471720号、第7015493号、第14593559号、第13868373号商标以及第1155632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权商标的篮球、足球、排球、网球类、羽毛球类、乒乓球类、护腕、握力器、跳绳、瑜伽垫、飞靶、双截棍、沙绑腿、拳击手套、运动器械、袜、口哨等第25类及第28类商品,并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商,以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三维标志的篮球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经营者唐先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摩腾有限公司第138538号、第115563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商标的篮球、足球、排球商品,停止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商标,以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三维标志的篮球商品;

三、被告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摩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维权开支);

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经营者唐先羊)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摩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经营者唐先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摩腾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亿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威威文体商行(经营者唐先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言京华人民陪审员曹群湘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明        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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