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713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诗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深,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宇高,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龚浪,总经理。
被告:龚浪,男,汉族,系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济南历下上方有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华强电子世界****3101。
经营者:李方雷,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飞鱼公司)、黄宇高、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铃公司)、龚浪、济南历下上方有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上方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李红梅,被告小飞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深、陈刚,被告黄宇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上方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王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风铃公司、龚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01945号“”和第3058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宣传中不得使用“腾讯”字样,在产品上不得使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字样;
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
4.判令被告小飞鱼公司、黄宇高、风铃公司、龚浪在《经济日报》及主办的官方网站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腾讯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主要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电子产品设计等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101945号“”、第3058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小飞鱼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主要从事智能手表、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服务;
被告风铃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曾用名为深圳市凯旋动漫有限公司。
经调查,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无线耳机”产品上、公司网站中、天猫商城、京东商城、淘宝网、产品广告视频中突出使用“”标识;
在其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中使用“腾讯Qbuds无线耳机”的字样介绍产品,在淘宝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内销售的商品多处标有“腾讯”、“腾讯无线蓝牙耳机”、“腾讯第二代黑科技耳机”、“腾讯QbudsW1”字样;
上述被告的使用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耳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腾讯公司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上标有“版权商: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小飞鱼公司在网站中宣传“腾讯战略合作伙伴”等,其行为是在借原告腾讯公司的知名度宣传、销售自己的产品,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搭便车、傍品牌的主观意图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黄宇高系被告小飞鱼公司的大股东,原告发现,被告小飞鱼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交易款汇入被告黄宇高个人账户的情况。
被告黄宇高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交易款,使得公司资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在一起,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风铃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浪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风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方有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应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小飞鱼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被告风铃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答辩人使用涉案商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恶意侵权,更不应当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原告、答辩人与被告风铃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原告版权运营总监梁叶春)在“腾讯儿童”手表项目中达成过合作项目,生产销售“腾讯儿童”品牌手表,商标为“企鹅图形+腾讯儿童”(图形+文字)组合。
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授权书》,授权答辩人作为“腾讯儿童”手表的全国实体渠道总代理。
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实际上使用的商标为企鹅图形即涉案的第5101945号商标作为腾讯儿童手表的商标并一直沿用,原告也同意并从未提出过异议,答辩人亦参加了原告组织的一系列商务活动,该项目经媒体广泛报道。
2015年10月10日,原告授权被告风铃公司生产销售腾讯儿童等品牌电子类产品,2016年11月30日,被告风铃公司授权答辩人生产销售腾讯儿童耳机,并于2017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即本案被告风铃公司提供产品的腾讯商标,并提供生产销售等授权认证,确保授权协议的真实性。
后被告风铃公司向答辩人提供涉案的第5101945号商标作为腾讯儿童耳机的商标。
正是基于对被告风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叶春担任原告版权运营总监身份的信任,同时也由于在与被告风铃公司及原告在腾讯儿童手表项目合作过程中的做法,即产品实际使用企鹅商标(涉案的第5101945号商标)的惯例,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风铃公司提供第5101945号商标作为腾讯儿童耳机的商标经过了原告的同意。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太高。
答辩人销售时间很短,销售量极少,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反而是亏损严重,也没有给原告方造成损害。
答辩人于2017年6月才与被告风铃公司达成腾讯儿童耳机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需通过市场调研、产品规划、外观设计、产品MD机构设计等等,项目进展十分缓慢,销售力严重匮乏,零售价定价过高,结果市场反应很差,实际上也仅销售几百台样机后早已停止销售。
答辩人也从未在天猫、京东商城、淘宝网开店销售涉案产品,仅仅在线下销售,非主流消费渠道,只有零星销售。
答辩人规模极小,是小微企业,全公司仅有工作人员五名,销售力量极其有限,答辩人又同时销售自主品牌耳机及其他产品的情况下,且又仅仅依靠线下销售方式,销售涉案产品数量极小,并无获利,实际上亏损严重。
参考2019年4月2日淘宝网无线耳机行业销量前80名店铺排行,销售情况前80名的无线耳机,其定价基本在50元以下,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定价偏高,不被市场接受,导致销售情况极差,几乎没有销售量。
三、答辩人在产品上使用原告名称是基于与被告风铃公司的合作协议,并非擅自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答辩人也早已下架停止销售全部涉案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宇高辩称,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从始至终都提供给被告小飞鱼公司使用,从未使用卡内的资金,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所以不能对被告小飞鱼公司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方有经营部辩称,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我方对涉案产品销售初衷也是认可并看中腾讯平台,在产品购入环节,被告小飞鱼公司明确承诺销售产品具有合法的授权,同时其业务经理也向我方出示书面的授权,授权我方作为济南地区的涉案产品的销售代理,另外我方在涉案产品对外销售过程中,客户对涉案产品的质量表示认可,没有出现任何的质量瑕疵,那么结合以上两点,我方在产品的购入和对外销售过程中始终不知道涉案产品可能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我方已提交有被告小飞鱼公司合法印章的购货清单和相关的凭证,证明我方产品购入的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风铃公司、龚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的现有状况原告依法享有第5101945号“”、第3058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510194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现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商标类别为9类科学仪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数器、电话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计算机外围设备、视听教学仪器等。
第305812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7至2015年5月6日,现续展至2025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数器、电话机、电视机等。
(二)原告企业和涉案商标的商誉情况腾讯科技公司先后取得多种社会荣誉,包括:“2005中国年度传播大奖”之“年度网络”奖项;
2005-2006中国广告风云榜的“中国最有价值一百强”;
2005-2006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媒体机构100强;
2008年中国十大慈善企业;
2009年腾讯计算机当选十大中国著作权人;
2010年腾讯公司获得专利金奖;
2011年获得“商标创新奖”;
2013年获中国慈善领域最高政府奖;
2014年获中国互联网年度最佳雇主;
2015年腾讯上榜中国企业国际传播力并排名第三,2016年腾讯获得世界品牌500强,2017年腾讯上榜中国大陆创新企业百强榜单,2014年-2018年连续5年被评为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
“腾讯”品牌也获得诸多荣誉,包括:2007年、2013年、201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腾讯”获广东省全国名牌,“腾讯”登上2015年胡润品牌榜,排名信息服务品牌第一;
《大公报》文章:《腾讯超国企成最具价值品牌》,报道“腾讯”已成中国最具价值品牌;
“腾讯”登上Interbrand2014、2015年最佳中国品牌价值排行榜,皆位列第一;
深圳晚报2015年5月30日新闻报道《2015最佳中国品牌价值排行榜》,“腾讯”位列第一;
2017年中国最佳品牌排行榜显示“腾讯”品牌价值达两千亿;
2014年-2017年连续四年腾讯上榜世界品牌500强。
(三)涉案被控侵权事实原告向全国各地多家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共制作22份公证书,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山东省济南市、泰安市、北京市、四川省成都市、河南省郑州市、河北省石家庄市、广东省深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南京市、辽宁省沈阳市、山西省太原市、湖北省武汉市等12个省市均有销售;
被告还在淘宝网、1688网、京东网等网络店铺进行线上销售,并通过网站、微信等媒介宣传推介被控侵权产品。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9月7日,在被告上方有经营部,购买了四款不同型号的无线耳机,分别为QbudsW1型(曜石黑)、MINI型(白)、MINI型(黑)、灵动wp1型(黑),单价分别是550元、245元、245元、200元。
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面情况予以拍照,并对购买的耳机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看,耳机产品包装上标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版权商、深圳市凯旋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被授权商、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为制造商。
耳机产品的内外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纸等多处位置标注“”标识。
山东省宁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宁阳证民字第187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2月27日在山东省泰安市银座泰安店西一家苹果专卖店,购买了无线耳机灵动wp1型1个。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6953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百脑汇北京旗舰店,花费200元购买了无线耳机灵动wp1型1个。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成证民字第924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9月14日在成都市太升南路赛格广场,花费800元购买了无线耳机QbudsW1型1个、MINI型2个。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19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9月7日在郑州市陇海路通讯新天地,花费290元购买了无线耳机MINI型1个。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682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9月5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花费580元购买了无线耳机MINI型1个、灵动wp1型1个。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691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9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赛格通讯市场,花费456元购买了无线耳机MINI型2个。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出具的(2019)黑哈松证内民字第37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9年1月1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教化电子大世界,购买了无线耳机MINI型2个。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1295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2月19日在南京市珠江路新月大厦,花费680元购买了无线耳机MINI型2个、灵动wp1型1个。
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辽沈恒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2月2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华强电子世界沈阳店,花费260元购买了无线耳机灵动wp1型1个。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的(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619号公证书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2月27日在太原市南内环街赛格数码港,花费240元购买了无线耳机灵动wp1型1个。
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江天内证字第980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2月24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华中通信广场,花费580元购买了无线耳机QbudsW1型1个。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9年2月21日,公证人员登录被告小飞鱼公司网站,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截图打印。
网站的无线耳机产品介绍页面突出标注“”标识,使用“腾讯Qbuds无线耳机”的字样介绍产品。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0361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9年1月18日与被告小飞鱼公司员工向强通过微信交易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购买的产品为无线耳机MINI型6个、灵动wp1型4个,被告小飞鱼公司提供的收款账号为被告黄宇高个人的账号,购买款项共计1700元付款至该账号。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6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7月27日在京东网的被告小飞鱼公司官方旗舰店,搜索到多款涉案被控侵权无线耳机产品,售价199元-899元不等,网店对上述产品进行了详细的宣传介绍,显示对产品的网络评论达1910条,后花费199元购买了无线耳机灵动wp1型1个。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6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9年1月9日在京东网的云旦数码专营店,搜索到多款涉案被控侵权无线耳机产品,网店对上述产品进行了详细的宣传介绍,显示对产品的网络评论达4000条,后花费1736元购买了五款被控侵权无线耳机产品。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6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7月27日在被告小飞鱼公司开设的淘宝旗舰店和1688网店铺,搜索到多款涉案被控侵权无线耳机产品,网店对上述产品进行了详细的宣传介绍。
1688网店铺对被告小飞鱼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了介绍,内容为被告小飞鱼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主要产品为儿童智能手表、耳机配件等,月产量一百万台,年营业额5001万到一亿。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9年1月9日通过百度搜索腾讯耳机,共搜索到与此相关的共6个链接。
其中搜狐网发布的《对不起我就是外貌协会,腾讯真无线耳机体验》一文中表述到,腾讯QbudsW1,腾讯首款无线双蓝牙耳机。
听到腾讯这个品牌,肯定许多人就会想到那个马化腾。
而当小编第一眼看到这款耳机时,第一印象也是这该不会是会员赠品吧?
但经过了解后,它的外观与功能性还是非常能打动小编的。
《体验才是根本,腾讯QbudsW1耳机用实力征服您》一文中表述到,仔细盘点目前市面上的无线耳机,苹果在该领域做得依旧不错,去年发布的AirPods获得了良好的口碑,但是时代不只属于苹果,其它一些厂商同样也可以做得十分优秀,例如腾讯推出的首款无线蓝牙耳机QbudsW1。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6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9年1月9日通过360搜索腾讯耳机,共搜索到与此相关的共2个链接。
其中TechWeb网发布的《不输AirPods腾讯Qbuds无线耳机评测》一文中表述到,7月,腾讯推出了首款无线蓝牙耳机QbudsW1。
经过小编两周时间的体验,这副耳机展现出了强大的实力。
如果你能够接受它899元的价格,那它对你而言或许会是一副完美的日常耳机。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6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9年1月9日通过搜狗搜索腾讯耳机,共搜索到与此相关的共4个链接,涉及《腾讯TWS耳机QbudsW1问世,酷炫设计获得德国红点奖》、《腾讯w1耳机怎么样?
和索尼降噪豆比哪个好》等文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9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9年3月7日通过手机微信搜索腾讯耳机,共搜索到与此相关的共4个链接,涉及《腾讯发布耳机设计,获红点设计奖!
》、《第一时间评测:腾讯QbudsW1无线耳机震撼来袭,强势狙击AirPods》、《腾讯出品的无线蓝牙耳机,让你真切享受耳朵怀孕的体验!
》、《测评腾讯也玩蓝牙无线耳机Qbu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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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文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24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9年4月16日对京东网的云旦数码专营店介绍被控侵权腾讯无线耳机的广告宣传视频进行下载保全。
上述公证购买、公证书展示的被控侵权腾讯无线耳机产品的商标标识标注样式与(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64号公证书的产品相同。
(四)其他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小飞鱼公司注册的第27715564号商标查询信息,该商标图案为“Qbuds+”。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中的“”标识更换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具有主观恶意。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共计426710元。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
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
计算机硬件的研发、批发;
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等。
被告小飞鱼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智能手表、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
被告黄宇高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67万元。
被告风铃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凯旋动漫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动漫设计、广告业务等。
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浪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上方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17日注册经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脑配件及耗材、办公用品、非专控通讯器材等的批发及零售。
被告上方有经营部为被告小飞鱼公司的腾讯无线耳机全系列产品的山东区域代理商,其提供了发货明细(时间是2018年3月和6月,QbudsW1型单价是400元、MINI型单价是180元、灵动wp1型单价是145元,共计409个)、给被告小飞鱼公司股东黄宇高及员工向强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授权书等证据,以证明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登记材料、荣誉材料、公证书及实物、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工商登记信息、进货来源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小飞鱼公司为证明其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提供了腾讯公司授权生产、销售腾讯儿童手表及儿童品牌衍生产品的授权书三份、腾讯儿童手表的宣传和媒体报道材料、腾讯儿童手表的包装展示材料、被告小飞鱼公司与风铃公司签订的腾讯儿童智能耳机项目合作协议书。
还提供了其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淘宝网耳机销售排名前80名单、京东网的云旦数码专营店的刷单明细,以证明其公司经营规模小、耳机产品销量有限,网络销售存在虚拟信息非真实销量。
经质证,原告指出授权书加盖的公章(圆形章)与原告的公章(椭圆形章)存在明显不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称曾授权被告风铃公司生产、销售过腾讯儿童手表,双方就此签有协议,但从未授权被告风铃公司生产、销售腾讯无线耳机,更从未授权被告小飞鱼公司生产、销售过任何与腾讯相关的产品。
因此,对耳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原告认为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经营和销售状况,被告应提供财务账册。
本院依法作出通知书,限令被告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涉案腾讯耳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完整的财务账簿,逾期不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小飞鱼公司答复称,公司规模小,销售资料没有统一管理,无法提供。
风铃公司未作答复亦不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腾讯公司享有涉案第5101945号“”、第3058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享有“腾讯”企业名称权。
涉案商标和“腾讯”企业名称经长期使用,获得诸多荣誉,具有了很高的品牌价值、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商标和“腾讯”企业名称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无线耳机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在产品上、广告宣传中突出标注“”标识,使用“腾讯Qbuds无线耳机”的字样,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提供或被告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均标注版权商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产品的宣传中大量使用“腾讯耳机”、“腾讯首款无线蓝牙耳机”、“腾讯推出首款无线蓝牙耳机QbudsW1”、“腾讯Qbuds无线耳机”等字样,使用了原告腾讯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腾讯”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的主观意图,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的商品或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对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仅授权被告风铃公司生产、销售过腾讯儿童手表,并未授权被告风铃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的腾讯无线耳机,被告小飞鱼公司提出的其使用涉案商标有被告风铃公司的转授权、使用合法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被告黄宇高作为被告小飞鱼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交易款,使得公司资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在一起,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应对被告小飞鱼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风铃公司系被告龚浪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龚浪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风铃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方有经营部系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上方有经营部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对侵权行为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方有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被告行为系借助原告商业信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降低,且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经营规模。
被告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
被告小飞鱼公司宣称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主要产品为儿童智能手表、耳机配件等,月产量一百万台,年营业额5001万到一亿。
2.销售情况。
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渠道众多,涉及线上及线下,销售范围广。
线下销售涉及国内12个省市,销售地点大部分为一线城市、省会城市的大型电子商贸商场或大型手机配件批发零售市场。
互联网平台上有大量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文章,线上销售涉及京东、淘宝、1688等网络店铺,评论累计达五千多条,多款产品的销售价在199元到899元不等。
3.获利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依法责令被告提交关于涉案腾讯耳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完整的财务账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4.其他情形。
涉案商标和“腾讯”企业名称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26710元等因素。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第5101945号“”、第3058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耳机产品宣传中不得使用“腾讯”字样,在耳机产品上不得使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三、被告济南历下上方有电子产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第5101945号“”、第3058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耳机产品;
四、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
五、被告黄宇高、龚浪对本判决第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黄宇高、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龚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6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黄宇高、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龚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