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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超、伍佳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826刑初24号
案件名称王建超、伍佳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超;伍佳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超,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案发前租住于浙江省义乌市。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秋枫,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佳凯,男,2001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案发前租住于浙江省义乌市。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韬,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超、伍佳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超及其辩护人傅家兴、陈秋枫,被告人伍佳凯及其辩护人易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王建超从邝敦强(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SKG颈椎按摩仪在阿里巴巴旗下的闲鱼交易平台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被告人伍佳凯见其姐夫王建超销售假冒的SKG颈椎按摩仪利润可观,便从被告人王建超处分货,在其自己的闲鱼平台、微信上进行销售。

截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建超直接销售假冒SKG颈椎按摩仪达3000余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4493元,从中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伍佳凯销售假冒SKG颈椎按摩仪1400台以上,销售金额达246949元,从中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超、伍佳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建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对被告人伍佳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建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傅家兴、陈秋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建超具有坦白情节,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王建超系初犯,有老人需要赡养和小孩需要抚养。

第三,王建超的部分犯罪事实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王建超将部分假冒SKG颈椎按摩仪供货给被告人伍佳凯,起帮助作用,在该部分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建超在一年六个月以下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佳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易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佳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危害作用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愿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伍佳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间,被告人王建超通过微信网络平台结识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SKG颈椎按摩仪的同案人邝敦强(另案处理)。

被告人王建超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同案人邝敦强销售的SKG颈椎按摩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从同案人邝敦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SKG颈椎按摩仪,然后通过网络阿里巴巴旗下的闲鱼交易平台进行销售。

2019年10月,被告人伍佳凯见其姐夫即被告人王建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SKG颈椎按摩仪的利润可观,在明知被告人王建超销售的SKG颈椎按摩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从被告人王建超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SKG颈椎按摩仪,然后通过网络闲鱼平台和微信平台进行销售。

截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建超直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SKG颈椎按摩仪共3000余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4493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伍佳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SKG颈椎按摩仪1400余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6949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近亲属均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被告人王建超、伍佳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常某、张某的证词,搜查笔录,泰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被告人王建超、伍佳凯、证人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王建超、伍佳凯的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表,常某与伍佳凯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统计表,常某支付宝账号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SKG颈椎按摩仪的交易明细表,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变更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收据,泰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调取微信号及被告人王建超、伍佳凯归案的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予以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超、伍佳凯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通过网络平台予以销售,被告人王建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伍佳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均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王建超、伍佳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已预缴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佳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已预缴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王建超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没收被告人伍佳凯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龙峰人民陪审员  肖至强人民陪审员  肖文龙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燕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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