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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拓疆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67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拓疆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拓疆百货商行;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67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拓疆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赵望云,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

法定代表人:虞亚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电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拓疆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拓疆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缪苏宁,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拓疆百货商行的经营者赵望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第三人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诺曼电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了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电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许可给诺曼电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负责专利维权,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拓疆百货商行销售的砂轮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而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拓疆百货商行辩称,第一,主体不符,原告起诉的主体是拓疆百货商行,但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取证地点为望荣百货,望荣百货实际经营者为赵友生,与拓疆百货商行无关。

第二,被告销售的打火机均有合法来源,系从第三人汇丰电子公司处购买。

第三,公证程序违法。

第三人汇丰电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申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0号公证书、降价通知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起诉主体应当是望荣百货,实际经营者是赵友生;

降价通知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0号公证书有异议,证据保全的打火机在五、六年前已经停产,由被告在其他途径购买,并非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供货。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地点系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1-122号门头悬挂有“望荣百货”的店铺,开具有望荣百货的收据并提供了赵望云的名片。

结合公证书取证地点、名片上的姓名、地址和被告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对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0号公证书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降价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售货单、送货单、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

代理合同、承诺书无法体现销售的是何种产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货运合同没有原件,没有货物名称,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送货单时间晚于原告取证时间,供货单产品与证据保全的产品并非同一产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汇丰电子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打火机并非被告直接从第三人处购进,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诺曼电子公司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由第三人汇丰电子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漆仕勋,专利号为ZL20143027××××.4,专利年费缴纳正常,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漆仕勋将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的维权活动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杉杉委派的取证人员某与公证员吴某1、公证员助理董某(下称“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一处门头悬挂有“望荣百货”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相邻左侧为门头悬挂有“益清毛巾总汇”字样招牌的店铺),公证员吴某2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进入该店铺内,李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肆拾元整的印有“双汇”字样的打火机五十支。

店铺工作人员向李露出具了文头为“长沙望荣百货总汇”销货单,以及印有“赵望云长沙望荣百货”字样名片一张,公证员吴某3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显示有三只打火机,上面有双汇品牌标识,没有厂名厂址。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服务费600元,原告主张本院起诉被告的两个系列案件均摊。

另查明,被告拓疆百货商行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

普通货物运输。

经营者赵望云。

第三人汇丰电子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的被控侵权打火机由其生产,但并非其销售给被告。

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打火机并非从第三人处购进。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0号公证书,被控销售侵权产品的门店位于“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1号-122号”,与被告经营地址相同,且在购买过程中,由该门店提供了赵望云的名片,而被告登记的经营者即为赵望云。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拓疆百货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诺曼电子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打火机,系相同种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设计要点上基本相同,整体上近似,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7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销售的双汇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拓疆百货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被告拓疆百货商行及第三人汇丰电子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的被控侵权打火机并非从第三人处购进,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进货来源,故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提交关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之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维权成本等因素,同时还考虑到原告就其享有的“打火机(X2)”、“打火机砂轮架(X2)”、“打火机风罩(X2)”、“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四项专利分别针对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在本院分别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获利、原告的维权成本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在单个案件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在其整体销售获利以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分摊。

本案单个打火机的售价为0.8元,侵权获利更为微薄,因此,在其他案件分别判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酌情判定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认为申请人王杉杉与保全事项无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申请人,原告在安徽六安公证处江淮公证处进行公证,超出了公证处执业地域范围,构成了公证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在受理时已进行审查,并已在公证书上予以载明。

虽然本案安徽六安公证处江淮公证处超出了地域范围进行公证,但被告并无反证证明公证内容不真实,且公证保全的过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拓疆百货商行(经营者赵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拓疆百货商行(经营者赵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拓疆百货商行(经营者赵望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左 武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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