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7执恢313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F。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奉某某。
被执行人奉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奉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赔偿金8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此,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但未控制到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
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